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辰○○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辛○○原名曾美珠
- 聲請人
- 丙○○原名張青衿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卯○○
- 聲請人
- 寅○○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庚○○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莊乾城律師
- 相對人
-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宏公司)之股東,公司股東與北宏公司現任負責人丁○○間已有公司經營不善應結束營業之共識,並在民國94年9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達成:為避免公司結束後無法對債務人追債,應積極催告公司之債務人還債之決議;且北宏公司自丁○○於91年擔任負責人後,公司在95年6月底之稅後盈餘僅剩新台幣(下同 )484,000元,另依據相對人提出之95年1月至7月之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雖每月均有收入,但進貨費用高於銷售金額,95年1月至7月之銷售淨額已為負5,300,578 元,如再加上員工薪資暨對外之舉債,北宏公司實際營收已達負1700餘萬元。故北宏公司暨已無營利,即無存在之意義,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2 條(已修正為為第1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北宏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北宏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9 頁);然聲請人丑○○、甲○○、戊○○、己○○、辛○○(原名曾美珠)等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即曾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北宏公司,案經本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徵詢意見後,經濟部於95年8月2日至該公司實地查訪,並以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2644 710號函覆本院訪談紀錄表示:「二、經本部派員實地查訪後,『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廠址佔地約4000餘坪,員工17人,目前從事電力、電信、人孔、手孔、隧道環騙、KT板、PC板等水泥加工製品,現場除存放部分製成品外亦有工作人員操作機器,從事水泥製模等工作。三、按該公司負責人丁○○所提供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表顯示該公司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55,148千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盈餘1,345千元,暨截至95年6月底止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盈餘約48萬4 千元;又依其營業報告書所載,95年度已接獲訂單有宜蘭地區○○○○道工程、台電宜蘭及花蓮地區年度工程、台電宜蘭員山金車段管路工程、台電宜蘭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人(手)孔、隔離板工程,綜觀該公司經營上似無有業務不能開展及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暨檢具北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申報總表總表、回執聯、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報告書、保險費計算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到院,此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6號公司解散事件卷宗可憑。是依據經濟部上揭調查意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經營不善已無任何業務,亦未簽訂任何買賣或承攬合約,亦無收入」等情事,且因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1 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間距經濟部前述訪談時間僅有3 個月,再核諸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與前案大致相同,亦即均為北宏公司95年7月前之相關帳冊資料,且並無針對北宏公司自95年8月經濟部訪談後迄今之期間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進為說明,或提出公司新發生經營困難之事證,是前開經濟部函覆之意見於本件自仍有適用,無重新再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再者,本件經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北宏公司業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表示:「北宏公司95 年1月至10月之銷貨總收入為2,568,718 元,扣除進貨成本、銷貨成本、營業費用後,營業淨利雖為赤字負5,778, 624元,惟尚有存貨12,905,453元,一旦存貨陸續出清,年底即可轉虧為盈,整體營運獲利尚屬正常;且95年6 月至10月間,公司對員工薪資之發放完全正常,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亦無員工離職,且於95年11月初再接獲貨款達3,287,600 元之契約,另北宏公司現在開發之『共同管道箱涵工程』,前景可期,可再創公司事業之高峰,故北宏公司迄今整體營運一切正常,並無聲請人所稱有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宏公司95年1 月至10月31日間損益表、95年6 月至95年10月間之工資匯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95年11月製作之企畫報告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5-67頁),堪認聲請人逕以北宏公司95年1月至7 月間之進貨費用高於銷售金額之情,而謂公司已經營困難等語,顯然忽視北宏公司仍繼續接單運作暨存貨資產頗豐之事實。從而綜合前述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覆意見,及相對人提出之答辯資料後,本院認為北宏公司暨仍繼續接獲訂單持續運作中,公司資產又仍大於負債,復無積欠員工薪資情事,堪認相對人尚無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以首揭事由,再次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