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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2000 甲○○○
聲請人
ORK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VELA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A, C
法定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N FR
共同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代理人
洪淳琦律師
相對人
蔡秀清即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申報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實表述、隱匿事實、民事通謀、幫助及教唆詐欺等方式,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約美金4,200萬元。 此不法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是聲請人為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頃獲悉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3月2日決議解散,於同日向經濟部申報解散登記,並於95年5月初, 由相對人即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本院95年度司字第25號)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向於上開清算人就任事件陳報本院,並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背後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2段202巷5號」, 以雙掛號送達債權申報函,惟經郵局投遞後,由郵差註記「戶籍雖在該地,人不在此址,行縱不明,掛號無法投交收件人」等語,而以「行蹤不明」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訴事件法第6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債權申報函」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狀影本與部分中譯文、經濟部函、聲請事件卷宗封面與民事聲報狀暨檢附文件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債權申報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申報函」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信封、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25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之民事聲報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觀, 經郵局投遞後,由郵差註記「戶口在此,人不住此,行縱不明,掛號無法投交收件人」等語,而以「行蹤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202巷5號」, 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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