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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台灣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邨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前開條文所指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惟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指「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非謂「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亦同消滅,故因後者而供擔保者,尚不得援之為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立證,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信美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7,134,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判決後,除相對人良固事業有限公司外,其餘4家公司均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四)判決後,本件聲請人即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變更後之擔保金額即1,474,187元供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假執行。然兩造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事件受理後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並指明被告等人上訴二審時既非基於個人事由,上訴二審之效力應及另一被告即相對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判決後,被告對於前開判決不服,再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事件受理後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發回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對於前開判決不服,再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事件受理後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發回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份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審閱屬實。是依前述第二項之說明,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乃為「4,422, 560元」,最終勝訴確定之金額則為「1,391,826 元」,而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無「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全部假執行程序中均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賠償」,則其僅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其嗣後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為由,而主張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核與該款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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