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壬○○

      寅○○

      辛○○

      丙○○

      丑○○○

      戊○○

      己○○

      庚○○

      子○○

      乙○○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償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2,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在案,嗣並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仍以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7號及430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未證明,並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1件、93年度聲字第337號、4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2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壬○○已於95年4月7日以聲請人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裁定,違法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渠財產,致伊受有逾億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是故,本件相對人壬○○既已對系爭擔保金起訴主張權利,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