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壬○○
寅○○
辛○○
丙○○
丑○○○
戊○○
己○○
庚○○
子○○
乙○○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償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2,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在案,嗣並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仍以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7號及430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未證明,並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1件、93年度聲字第337號、4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2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壬○○已於95年4月7日以聲請人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 號裁定,違法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渠財產,致伊受有逾億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是故,本件相對人壬○○既已對系爭擔保金起訴主張權利,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