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壬○○原名陳張春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貞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己○○
24號
子○○原名莊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壬案所示(1)部分面積七六0點三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2)部分面積二三五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3)部分面積一六0點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4)部分面積七八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5)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6)部分面積七0八點0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7)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8)部分面積二八五三點四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五四五九,被告庚○○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八五0二,被告丁○○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四五六三七,被告丙○○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三七六三七,被告甲○○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二五七二,被告己○○負擔一三五八八八分之一二五九六、被告子○○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經言詞辯論後,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被告丁○○、丙○○、己○○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因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依法自應繼續審理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原來之被告戊○○業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54地號土地、面積8496.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縣員山鄉○○段新城小段126-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另一被告己○○,經被告己○○聲明承當訴訟後,原告請求撤回對於原來之被告戊○○部分之訴並直接將該部分分配給被告己○○,亦經被告己○○(其原兼為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甲○○、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12161 ,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5459,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8502,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45637,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37637,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257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12596,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雖部分共有人於90年1月5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但被告庚○○、甲○○、辛○○等人未予同意簽認,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照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鈞院所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違反先前共有人間承諾所要分配的位置,其他共有人都有分配到路邊的房子,被告丁○○、丙○○沒有參加合建,反而分配在後方的位置,認為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因部分共有人間有訴訟尚未確定,部分則尚需依照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有賸餘土地結算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在此之前,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不宜依照原告請求而逕予分割。況原告請求如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目前為被告辛○○所有(原為被告辛○○所有,嗣後贈與配偶范黃秋絨,現又贈與給辛○○)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420巷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分配給原告自己,將造成房地歸屬不一的情形,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辛○○始能達到房地合一之最佳狀態。主張依照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但也同意鈞院所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被告庚○○並未參與先前的協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能依照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另主張依照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但也同意鈞院所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丙○○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必須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割,請求依照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鈞院所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7 部分之分配位置以前都是我們在使用,被告庚○○應分配在其他位置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面積尚未結算清楚,希望單獨分割,主張依照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將原被告戊○○部分直接一併分配給被告己○○,但也同意鈞院所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我希望單獨分割,分割位置鄰近系爭土地同段753 地號土地,這樣我可以合併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12161,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5459,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8502,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45637 ,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37637,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35888 分之257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35888分之12596 ,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己○○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辛○○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因部分共有人間有訴訟尚未確定,部分則尚需依照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有賸餘土地結算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在此之前,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相關訴訟及調解,固會影響事後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但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依據,如嗣後變動情形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不相符合者,要屬另一問題,自不能以尚有訴訟或調解案件未終結為由,而妨礙原告之請求。況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爭議,包括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58號、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及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等事件,原告及被告丁○○、丙○○均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判決書、調解筆錄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如何進行合建後系爭土地之賸餘土地結算問題,僅為債之關係,非如上述之情形,難謂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可言,被告辛○○上開辯解,顯屬無據。故系爭土地,依法應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資料予以判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有鋪設柏油道路,係供三興宮寺廟通行使用,其上並有訴外人唐松夫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420巷2號房屋、被告辛○○占有使用之同巷4號房屋、被告丁○○所有之磚造房屋、鐵皮屋、被告己○○所有之鐵皮豬舍等地上物之事實,此有本院96年6月14日、同年6月22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所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係於89年以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資為證,屬於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雖可單獨分割,但分割後之宗數,自應受到共有人數8人即8筆之限制。本件裁判分割,參照上述說明,原則上參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情形,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盡量維持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而予以適度分配為8 筆土地。兩造分別陳明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分割方案,先後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己、庚、壬案(即附圖)所示(甲、戊案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辛○○第一次主張之方案,嗣後分別改採己、庚案;辛案為本院第一次酌定之方案,嗣後已改採壬案),此有該所檢附之相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三)本院認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即為如附圖壬案所示:將編號(1)部分面積760.36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2353.2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160.81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787.56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單獨所有(原被告戊○○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由被告己○○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41.32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辛○○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708.03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531.59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853.44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丁○○單獨取得。上述分割方案,可使目前為被告辛○○占有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420巷4 號房屋(即該案編號B部分之磚造房屋)坐落之基地歸由被告辛○○取得;為被告己○○所有之編號H 部分豬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歸由被告己○○取得;為被告丁○○所有之編號I、J、K 部分之鐵皮造及磚造建物坐落之基地歸被告丁○○取得,符合地上物占有現況。而且所有分配之位置,均面臨既有之柏油路、巷道及公路,而無造成將來袋地通行之疑慮。並經被告辛○○、己○○、庚○○當庭表示同意該方案。亦符合被告甲○○希望與鄰地合併利用之主張。原告雖主張該方案有違反先前共有人間承諾所要分配的位置,其他共有人都有分配到路邊的房子,被告丁○○、丙○○沒有參加合建,反而分配在後方的位置,認為違反公平正義云云;被告丁○○、丙○○主張附圖壬案編號(7 )部分之分配位置以前都是我們在使用,被告庚○○應分配在其他位置才對云云。然查:部分共有人間先前雖就系爭土地有所協議,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難認為屬於全體共有人之承諾。況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壬案所示編號I、J、K 部分之鐵皮造及磚造建物,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之編號(8 )部分分配予被告丁○○,始能達到經濟效用,且可合併後方之土地共同利用,對其並無不利益可言。如將編號(7 )部分亦分配給被告丁○○,而將後方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庚○○,將使被告庚○○面臨無通路可達公路之情事,顯非妥適。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亦無法分配於編號(7 )之位置,否則將形成其分配位置分隔兩處之情形,亦有違反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割後土地宗數之限制。是原告及被告丁○○、丙○○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最後主張如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 )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將編號(2 )部分分配予被告丙○○單獨取得。但查:被告辛○○占有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420巷4 號房屋(即該案編號B部分之磚造房屋)前經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該房屋原始起造人雖為原告,但被告辛○○自訴外人林健昌處買賣取得該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此有被告辛○○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雖陳稱如將該編號(1 )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始能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此顯然屬於不必要之行為,直接由被告辛○○取得該房屋之基地,更足以讓原告與辛○○間之現有法秩序獲得安定之結果,無須先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位置後再輾轉移轉給被告辛○○。另本案編號(2 )部分之位置,僅以狹長之空間連接兩個區塊,形同分隔兩處,無異使得被告丙○○無法合併利用,且形成中間狹長之位置成為類似畸零地,不利經濟效用。故本院不採取如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丁○○、丙○○主張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該圖編號754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54A006部分分配予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754A007 部分分配予被告庚○○單獨取得。然查:編號754 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非恰當之問題,前已敘及,茲不贅述。編號754A006 部分分配予被告子○○單獨取得,將使被告子○○無從藉由適當之通路聯絡公路,並非妥適。另編號754A007 部分分配予被告庚○○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現況舖設柏油道路之部分,係供三興宮寺廟通行使用,貫穿編號754A007 部分之中間位置,此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將使被告庚○○分配後之土地分隔兩處,不利於其利用。故本院不採取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至被告辛○○、庚○○、己○○均已同意本院依職權提出之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辛○○最後提出之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2 )部分歸由被告丙○○單獨取得,形同將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全部歸由被告丙○○,對於被告丙○○並不公平,宜由取得柏油道路周圍之共有人共同負擔,較為公允;編號(3 )部分歸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然該位置之形狀並非方整,對於被告甲○○將來利用土地亦有不利益之情形。被告庚○○所提出之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己○○提出之丙案之分割方案,均有如同前述將編號754 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非恰當之問題,且丙案尚有如同前述乙案一樣,編號754A006 及編號754A007部分之分配並未妥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依照附圖壬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