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業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宜蘭縣大同鄉○○段1043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兩人繼承父親陳信榮對於該土地之耕作權,惟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雖其抗辯與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訂有買賣契約,受讓賴材木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之存在,亦否認其所提出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即「約字」之真正,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暨返還土地。
㈡再者,地上權占有土地,於其占有被侵害時,得行使第 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以資保護。而地上權為物權,理應得準用第767 條之規定,而得享有一般物權之物上請求權,方屬合理。本件上訴人之耕作權係依繼承關係而為登記,上訴人甲○○於民國80年3月11日出生,乙○○91年12月7日出生,兩人均為在學學生,故於92年11月3 日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時,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耕作使用,然原住民取得耕作權係保障弱勢之原住民使之得以安身立命,故上訴人兩人既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則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耕作情形下,如不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則對耕作權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對其保護似嫌不足。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字」,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價金均為不可或缺之要素,但上揭「約字」內並無價金之約定,亦未註明付清價款,另立書人「顏丙○○」簽章於「約字」之年月日後側,除是否為受讓人外,其有無自行補簽章,亦有疑問,故本件買賣是否成立,仍值探究。另訴外人高阿清並非「約字」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對於近40年前之事猶能歷歷陳述,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故系爭「約字」難認有買賣耕作權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耕作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㈣為此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1043地號、面積77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需占有人或所有人始得行使,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現在占有人,則其等主張依耕作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早於5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即約字,及證人即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村長潘文雄及附近居民高阿清可證。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1043地號、面積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耕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宜蘭縣大同鄉○○段1043地號、面積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又上揭土地原核配予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並由上訴人之父陳信榮於90年2月7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嗣因陳信榮死亡,由上訴人兩人繼承該耕作權,並於92年11月3 日完成耕作權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羅地一()字第0950003146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耕作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5月2日大鄉農字第0950003983號函暨所附之耕作權登記及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8-114、121-123頁)
㈡被上訴人自57年起即占有上揭1043地號土地耕作使用;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曾以被上訴人竊占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於57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是其社犯之竊佔罪行業逾追訴權時效,故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除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外(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該刑事偵查卷宗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又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 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意旨所示,土地耕作權因亦無法律明定準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從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亦應視耕作權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並非謂登記為耕作權人即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查,本件上訴人雖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104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然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因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訴請返還土地,洵非有據。況自57年起該筆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為耕作,上訴人方面自其等祖父賴材木、父親陳信榮起,已長達30餘年之久未占有該土地,核無行使土地占有人之權能,實難認有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於57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伊乙情,業已提出名稱為「約字」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一紙為證(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94號卷第1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惟查,曾幫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墾之證人高阿清業已在原審結證表示:系爭土地原為賴材木使用,但被上訴人自30幾年前就使用系爭土地,某天伊前往其家中之雜貨店,看到他們在做土地轉讓的契約,才知道賴材木將土地賣出,伊有看到契約在桌上,並有看到被上訴人將現金點交賴材木,賴材木亦有捺手印及點鈔之動作,嗣後伊並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至該土地工作,亦有到該土地開墾約一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且證人高阿清因於見到被上訴人與賴材木間之交易行為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至該土地幫忙,事後亦有在系爭土地協助開墾,從而其對於曾見到被上訴人與賴材木間之買賣行為有所記憶,尚無違常情,其所為之證詞,堪認可信。另參諸證人即大同鄉南山村村長潘文雄於前開竊占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渠知道被上訴人在該村使用一塊土地,一直以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種菜,有時種不來會請他人幫忙澆水,使用大概超過20年,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前開94年度發查他字第94號卷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而無人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向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取得系爭耕作權之事實,應屬非虛。此外,系爭「約字」業經載明買賣標的、當事人,另依前揭證人高阿清所述,又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指稱其兩人間之買賣契約難認有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3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即原住民 )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取得為繼承人即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而同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是依上揭規定,原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固不得任意轉讓該耕作權,然如違反該項規定,依上揭辦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管理機關得為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材木間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契約不論是否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該耕作權買賣契約於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與被上訴人間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債權關係,自得對上訴人之祖父賴材木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繼承其祖父、父親而來,亦應受此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法已有未合,且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契約關係,亦得對賴材木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1043地號、面積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