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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除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外,暨另以存證信函第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民事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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