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陳稱已超過該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且該調解筆錄作成後,上訴人復於同日被上訴人與賴文龍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上加註「出賣人甲○○前與賴文龍投資股權『全部讓與』乙○○無誤」,且該調解乃解決兩造間越南國投資所引起相關紛爭而達成全面解決之合意,該調解既明載上訴人投資越南公司股權及農場「全部股權」,同意「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聲明退夥,請求返還投資之美金九萬五千元。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協商作成之和解書第一、二條均僅在確認過去之事實,並未創設上訴人任何創新之權利,參酌和解書第三、四、五條約定及系爭調解內容及兩造調解經過綜合觀察,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係兩造就全部債權債務調解成立後,為各自撤回訴訟取回提存金而書立,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一節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該和解書第一、二條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五千元(包括退夥利潤美金十八萬元)折合之新台幣九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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