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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藍化成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25之8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安段392地號)土地及內含其上一小部分5.17坪及其增建9.94坪建物,由聲請人於民國82年1月依法取得所有權已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及建物,相對人甲○○既無承租,亦未經同意,相對人擅於38年11月片面單方申請設定地上權,依法無效,聲請人按甲○○地址即「宜蘭縣羅東鎮○○里○○路123號」及經訪查之可能居所「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758號」,均寄出存證信函,惟前者「查無此號」;後者「無此人」而遭退回,已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號」、「無此人」。且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宜蘭縣羅東鎮○○里○○路123號」並無設籍資料,有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顯非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住所,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確實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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