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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先為台化公司之同事,之前被告以要投資土地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立據借款單載明「甲方:丁○○,乙方:丙○○,民國84年5月2日甲方向乙方借於現金捌拾萬元整,借款期限於民國84年5月31日止。(續後)甲方:丁○○座落於宜市○○路延平里42巷12鄰16號之樓房及旁空地權狀移轉於乙方丙○○抵償借款總數,不得異議。」,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不是避不見面即故為拖延,90年4、5月間原告作月子期間與訴外人甲○○找到被告,追討欠款,當時被告允諾願還錢,願匯款到原告郵局帳戶等語,惟事後又避不見面,亦不接原告電話。嗣96年間訴外人戊○○陪同原告再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向被告請求返款,被告亦表明願意每月10日攤還1萬元等情,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參。查被告之前多次承認欠款,並於96年間原告前去其住處向其追討欠款時,亦承認欠原告錢,願按月10日攤還1萬元。且先後於90年間、96年間均有訴外人甲○○、戊○○等人陪同原告前去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均聽聞被告承認欠款願還款等情。況96年間原告尚偕同被告前去員山鄉枕山派出所協議按月攤還之情形,當時枕山派出所尚有警員乙○○在場,嗣後兩造到達枕山派出所內,被告藉詞離去,其後原告屢催被告還錢,未蒙被告理會,原告為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附件二),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否則又何必表示願按月攤還1萬元予原告,又先後尚有證人甲○○、戊○○在場聽聞被告承認欠款願還款等情。況倘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焉敢偕被告前去派出所協議。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有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立據借款單之書面影本,被告否認其為被告所親筆簽名及按捺指紋者,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立據借款單之書面僅為影本,而未提出其正本供核,自難採認。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立據借款單之書面影本、錄音帶及其譯文,均顯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8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已予交付款項之事實,至多僅係關於兩造間或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予以有所陳述而已,自應與發生證據法效力之訴訟上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或因債務承認而和解有間。乃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為自認或因債務承認而生和解效力云云,容有未恰。至證人甲○○、戊○○證詞,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於8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及該項借款是否已為交付之待證事實無涉,且渠等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已為自認或因債務承認而生和解效力之事實。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於84年5月2日有直接借貸關係之事實,除前開立據借款單外,亦未提出其他確證足以佐實原告確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其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合意事實,已盡其主觀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直接借貸合意事實所生事態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應歸原告負之,自應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2日前後向伊借款20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上開立據借款單影本為憑,惟被告否認該立據借款單為真正,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該立據借款單之原本以供審認,則是否確有該份立據借款單,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單之真正,自難執該借款單影本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償還上開80萬元借款,乃於96年10月間由證人戊○○陪同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款,兩造及證人戊○○並就被告與原告之金錢往來之事實,相互討論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內容之上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30頁至33頁)。依該譯文內容,被告有主動提及「我之前有跟她(指原告)說過我每個月要攤還」,並即詢問原告「一個月還一萬元這樣好嗎?」,同時對在場之證人戊○○所詢問「妳認為一個月還一萬元,妳有辦法嗎?確定?」,被告立刻明確回答「確定」等語,是依上開談話內容,被告確有拖欠原告金錢未還之事實,已堪認定。再稽之該譯文內容,被告在提及「我之前有跟她(指原告)說過我每個月要攤還」後,證人戊○○即稱「60萬自底60萬」,原告隨即稱「借八十萬啦」,證人戊○○在旁即接口稱「沒關係60萬,20萬當給她扶助家庭好朋友,60萬來處理就好,我敢說一句話」,而被告隨詢稱「一個月還一萬元這樣好嗎?」,其後,兩造並進而談妥選擇派出所並記明被告還款日期,此由兩造及證人戊○○下述談話內容可證:證人戊○○「派出所寫好嗎?」,被告「好啊!沒有關係」、「我先叫我老公一個月還一萬」,證人戊○○「初五好?」,被告「初十,不要初五」。未再由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要求還款,原告稱被告欠80萬元,被告說僅欠60萬元,最後兩造以60萬元達成還款條件,雙方約定前往枕山派出所由被告簽發本票,在派出所內,被告即改稱再約定日期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其後被告即反悔等語,即可推知證人戊○○固未能證明原告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惟依兩造上開談話內容,兩造僅就借貸金額係80萬元或60萬元有爭議,然被告應有積欠原告60萬元未清償乙節,洵堪認定。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欠原告60萬元未還以外,另尚欠原告20萬元未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證人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云云,如上所述,並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領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自97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借貸60萬有約定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自84年5月31日起算日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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