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羅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本金部分,減縮為773,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9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1年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原告見此廣告,旋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副理」之男子聯絡,並留下其電話號碼。嗣原告於91年3月6日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菲」之女子來電,訛稱將邀原告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陪同考察報酬為每日70萬元,將於同月8日出發,惟成行之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菲」特別助理之「徐小姐」即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自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陸續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遊艇等費用,聲稱待日後支付報酬時,一併歸還,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求順利成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騙773,0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詐欺罪已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5號及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773,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由於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將邀原告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甚明確。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犯罪集團成員,藉以幫助犯罪集團進行掩飾,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該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773,000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對象戶名帳號 │匯款金額│ ├────┼─────┼───────────┼────┤ │91.06.21│交通大學郵│林真真 │6萬8千元│ │(下午2 │局 │台北民生郵局 │ │ │時24分)│ │00000000000000 │ │ ├────┼─────┼───────────┼────┤ │91.6.26 │新竹科學園│陳仁傑 │25萬元 │ │ │郵局 │觀音新坡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91.7.9 │同上 │同上 │16萬5千 │ │ │ │ │元 │ ├────┼─────┼───────────┼────┤ │91.7.16 │同上 │同上 │20萬元 │ ├────┼─────┼───────────┼────┤ │91.7.17 │同上 │同上 │9萬元 │ ├────┴─────┴───────────┴────┤ │ 合計:77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