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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地○○
聲請人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理人
子○○
相對人
戊○○

      戌○○

      天○○

      壬○○

      辛○○

      卯○○

      亥○○

      丁○○

           樓

      寅○○

      丙○○

      甲○○

      巳○○

      癸○○

      宇○○

      乙○○

      申○○

      玄○○

      酉○○

      辰○○

      己○○

      庚○○

      丑○○

      宙○○

      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644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其與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間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即為執行名義,依舉輕明重法理,確定之終局判決較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重,無需再補正同條項第5款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必要;確認之訴通常包括於給付之訴內,第三人中匯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748,862元為給付之訴之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自為既判力之範圍。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分別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第241號判例所明著。異議人執有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其為承攬報酬債權,法定抵押權之範圍(物權)已明,依上開法律、判例明文規定,即應依法執行,自不待言。原裁定竟臆測應以聲請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應給付5,748,862元及自民國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異議人持債權人即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其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查,依異議人所提之確定判決之主文係:⑴判命中匯公司應給付5,748,86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予異議人;⑵確認其就中匯公司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前揭⑵屬於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自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再者,前揭⑴之執行債務人係為中匯公司,並非異議人所列之人即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就前開異議人所執證明文件不齊備之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異議人應補正,而逾期未合法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未完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補正,猶未合法補正,並提出異議,其異議難謂合法,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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