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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溝渠混凝土護坡及同段九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之溝渠混凝土護坡予以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呂天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經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拆屋還地。嗣於審理中撤回對第一河川局之訴,亦為其所同意,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961、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各為979、290平方公尺,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在其上興建水利設施,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133、124平方公尺,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80159957號函,系爭水利設施屬一般農田排水,即農田灌排水,其管理機關為被告無疑,此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水利會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歲修計畫:㈠水庫、灌溉蓄水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㈡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應妥善處理,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㈢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㈣其他建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並予必要之更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管理系爭水利設施既更新之義務,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水利設施,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就被告答辯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占用云云。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現況為護坡,並非為水道,故被告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顯無可採。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必須私有土地經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且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數十年間均無任何異議,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理由書)。而系爭水利設施於82年間完工,原告於92年間因測量發現系爭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即開始不斷陳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至今,故顯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不符,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復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參原證四),不得作為排水溝使用,否則即有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故被告主張依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占有系爭土地為適法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及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其案情均與本案截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㈢、至被告答辯系爭水路係屬美福大牌區域排水系統,如遭拆除,對附近之排水及人民產生重大影響,係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水利設施違法占用系爭農牧用地,依前揭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本應拆除並回復作為農業使用,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並回復為農業使用,要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現況僅做為護坡使用,並非河道,且該護坡拆除後,被告可於原水道範圍內改建為溝渠供排水之用,且宜蘭縣境內早期以混凝土塗抹之農田灌排水溝,已陸續挖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溝渠,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並回復為農業使用,並無權利濫用。

㈣、綜上,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排水溝非水利會所建,宜蘭縣政府從未以系爭排水溝為水利溝而移交水利會管理使用:系爭排水溝係由訴外人第一河川局所建,於竣工後移交宜蘭縣政府接管,宜蘭縣政府交由水利會代管時,並無區分系爭水利設施,而其餘部分始為美福大排,而係將美福大排(內含系爭排水溝)併交水利會代管。宜蘭縣政府從未有任何公文或其他證據足證有將系爭排水溝移交水利會管理,從而原告主張水利會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云,即嫌無稽。

㈡、依卷附宜蘭縣政府99年1月6日府工水字第0980184486號函(鈞院卷第141 頁)及98年11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80159957號函(鈞院卷第96頁),均不足證明水利會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水利會對系爭排水溝無事實上處分權。按「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振興A4中排水利溝於興建美福大排時,已遭廢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仍位於重劃區內,在興建美福大排時,如宜蘭縣政府認定為水利溝,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水利溝之用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如附圖所示 A、B 部分土地卻興建在原告所有私人土地內,可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美福大排之側溝,屬美福大排之一部分,要屬有據。「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各類排水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涉及直轄市及縣( 市)或二縣 (市)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宜蘭縣政府上開99年01月06日函亦自承:「查94年經濟部公告之區域排水--美福排水,僅公告水路起、迄點,其範圍尚未公告。」(鈞院卷第141 頁)足證主管機關經濟部尚未認定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灌溉排水溝,宜蘭縣政府如認系爭排水溝應屬農田排水之功能,要變更排水種類,亦應與水利會協調,非得片面單方決定或認定系爭排水溝屬水利溝。從而宜蘭縣政府上開98年11月11日函:「說明:二、…(一)附圖斜線部分屬一般性農田排水,即農田灌溉排水。」云,應屬宜蘭縣政府單方所為認定,無拘束水利會之效力。有關被告水利會所轄振興A4中排,為重劃前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附近,因重劃而遭宜蘭縣政府徵收,已不復存在,此觀諸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游錦鏱:「系爭溝渠美福大排的一部分,依照先前慣例我們徵收原來的溝渠後,在土地外圍再蓋溝渠給水利會,至於為何會造成佔用未徵收土地的情形,我方不清楚。」(鈞院卷第51頁)可證系爭排水溝,係為重劃後所建,與原來被告所管理之振興A4中排水利溝,並不相同。證人張景傳(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水路管理權限歸屬是由本府工務處水利科認定。」游錦鏱(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系爭溝渠美福大排的一部分。」(鈞院卷第51頁)系爭溝渠既屬美福大排的一部分,則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殆無可疑。證人游錦鏱固稱:「…依照先前貫例我們徵收原來的溝渠後,在土地外圍再蓋溝渠給水利會,至於為何會造成佔用未徵收土地的情形,我方不清楚,施作是由河川局施作,目前系爭溝渠管理機關是水利會。」(鈞院卷第51頁)游錦鏱固為利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員工,其證稱「系爭溝渠管理機關是水利會」,應僅其個人意見,而不足採信。美福排水係由宜蘭縣政府委由第一河川局施作,水利會並未參與,施作完成後宜蘭縣政府將美福排水(當然包含系爭溝渠在內)全部交由水利會代管,直到98年1月1日起由宜蘭縣政府收回自行管理,就水利會立場,系爭排水溝既為美福大排(區域排水)之一部分,其管理機關自屬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從未公告或函知系爭溝渠為農田排水溝渠,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會之相關訊息,宜蘭縣政府於爭訟時始推諉管理機關為水利會云云,自無足採。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系爭排水溝有管理處分權,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不得任意否認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請求除去。…應認附圖所示水道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闡述綦詳。水利會所管理 系爭水道,於79年間即由前台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施作完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引判決,水利會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屬適法。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再查「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灌溉、排水、…。」(水利法第3 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同法第12條第1 項)「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同法第63-3條)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水利法92條之3 且有處罰之規定。水利會為依水利法經核准設立之農田水利會,其所轄圳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殆無可疑。系爭水路屬美福大排區域排水系統,如遭拆除,勢必對附近之排水產生重大影響,對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險,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情形。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宜蘭縣政府於79年間辦理「美福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徵收後,委請訴外人第一河川局(改制前為台灣省水利處第一工程處)興建,並於完工後移交宜蘭縣政府維護管理。系爭排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33、124平方公尺。上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排水溝是否有管理處分權?㈡如被告就系爭排水溝有管理處分權,所為系爭排水溝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拆除,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排水溝之管理處分權究為何屬。經查,依經濟部水利署99年8 月6日經水政字第09951191930號函所示:「二、查美福排水屬宜蘭縣縣管區域排水,該排水整治工程於79年間由臺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本署第一河川局前身)代辦工程之一,主要辦理項目為工程測設、用地樁訂定、發包施工…等,並於完工後移交宜蘭縣政府維護管理。四、美福排水之管理機管為宜蘭縣政府,爾後涉及本案部分,建請洽該府辦理。」,由是可知,美福大排之權責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無疑。再參宜蘭縣政府前於99年1月6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84486號函表示:「三、依排水管理辦法第四條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五種,該附圖所示A、B部分分類為農田排水(振興A4中排),另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4 規定農田排水之管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經查,依水利法第78條之4 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而此所稱農田排水及市區排水,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排水溝為美福大排之一部,亦應由宜蘭縣政府管轄云云,然系爭排水溝與美福大排相連,並引水自美福大排,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亦低於美福大排之堤防,故防汛、防洪非其主要功能,而係以灌溉及農田排水之用,再參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此依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80159957號函(本院卷一第96頁)表示:「㈠附圖斜線部分屬一班(應為般)性農田排水,即農田灌溉排水。」,易言之,美福大排為宜蘭縣政府所主管,然延伸之系爭排水溝,其作用與美福大排本不相同,宜蘭縣政府得自為管理或指定他人(農田水利會、法人、自然人)管理之,宜蘭縣政府既認定由被告機關管轄,為法所許,被告機關依法即應負管理之責。

㈡、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故上開要件之認定,應予較高之審查密度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排水溝之興建,始自於79年間,由宜蘭縣政府辦理「美福排水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徵收後所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至遲於94年1 月起,已陸續透過陳情、協調會議等方法主張權利,有被告所提出宜蘭縣議會第15屆第6 次大會第42次會議質詢美福排水佔用甲○○先生所有土地乙案協調會紀錄、美福大排整治工程佔用甲○○君所有土地宜蘭市○○段962、961地號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而宜蘭縣政府於辦理上開整治工程,曾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同段土地,而分割為同段961-1、962-1地號土地,而系爭排水溝護坡及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緊鄰該段961、962、961-1、962-1地號土地,於此信賴前提下,一般人實難適時發現土地有被無權占有,亦即占有未經徵收之土地之情狀,從而,應認原告於知悉所有土地遭佔用時起,即積極主張權利,期間約為10餘年,即與首揭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未。職是,被告抗辯系爭排水溝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非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如拆除系爭排水溝護坡,勢必對附近之排水產生重大影響,對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排水溝護坡即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已逾20%,如僅就962地號土地與編號B部分觀之,更高逾42%,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已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美福大排主要用於市區排水之防洪、防汛功能,故有更高於路面高之邊坡護欄,反觀系爭排水溝與美福大排相接連,其護欄高度遠低於美福大排,甚至低於該地路面,是其作用本非作於防洪、防汛,而係以灌溉及農田排水為其主要功能,將之拆除,難認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末依前揭由原告、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議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頁)會議結論所示:「⑴、如依地籍界址改善排水路還地於所有權人,長度 195公尺概估工程費約266 萬元,⑵、如依佔用私有地徵收方式辦理徵收概估經費約180 萬元,…,建請宜蘭縣政府申請鑑界,並納入8年800億『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方案內予以規劃改善。」,亦即無論宜蘭縣政府或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皆深知系爭排水溝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得選擇依正確地籍界址改善排水路(重新施作)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重新施作或辦理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易言之,依地籍界址改善排水路、重新施作排水溝渠,或全面徵收所佔用之土地,本為相關單位所研議之方案與職責,非可將其責任轉嫁於承受特別犧牲而未曾受有補償之原告。從而,本件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溝渠混凝土護坡,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而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註: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測量費用4,450元=11,8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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