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興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相對人
- 方林阿秀
- 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出賣人方林阿秀完全未曾移交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之帳冊憑證,未移交之帳冊也是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時應檢查的標的範圍,則相對人無異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自己的帳冊。且相對人經營時期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新泉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公司法定帳冊。明載該公司民國89、90年度有現金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513萬800元,原裁定未曾也不能否認相對人並未移交此現金資產,公司無現金資產如何能營運?無營運怎能有營運帳冊?而新泉公司自91年11月1日起暫停營運,暫停經營之公司即無後續帳冊可供檢查。又相對人既賣斷新泉公司於陳光興一人,只能依確定判決之買賣關係相互結算或請求,相對人非與抗告人共同投資之股東,也無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新泉公司之意思,除非該買賣關係業經消滅或解除,否則相對人不能豁免該賣斷契約之拘束力,亦即賣斷契約拘束生效期間,縱令股權尚未全部移轉完成,賣斷人依買賣契約等於「明示放棄且無意保留公司股東之身分與經營權」,相對人不得自相矛盾主張自己既是公司出賣人,又仍是公司股東權利人,原裁定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陳稱:緣自91年迄今,多年來抗告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陳光興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各項公司帳簿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更從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致相對人對公司每年財務及營運狀況完全不知,實已重大影響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按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惟陳光興無視其從未盡到任何執行業務董事應盡之責,反倒一再以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為由,將相對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均視為無物,實屬惡劣,確有選派檢查人以監督之必要。其次,陳光興所稱帳冊憑證應先交付予伊、現金五百多萬元應交付予伊、暫停營運後無可檢查等語,均屬股權交易之爭議事項,而僅為推諉之詞;事實上於原初工廠之相關營運所需資料等均已交由陳光興,故陳光興得以自91年6月起開始經營基水新公司及抗告人公司,其乃得於97年4月份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准予新泉公司使用「地下泉飲用之水權」;另則,更因陳光興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導致基水新公司之資產遭拍賣,甚至相對人及配偶之財產亦遭查封拍賣。而交易之時,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本來屬相對人所有,與本件交易無關,該買賣根本不可能有「買現金」之情形,抗告人所言,完全是多年後的無理之詞;再其次,系爭公司仍有租金收入等財務資料,更何況,到底有無營運,乃是檢查之後始能得知,抗告人一再規避選任檢查人,更顯其虛心之舉。再則,原初陳光興委由陳宏雄向相對人家族洽談新泉公司及基水新公司之購買事宜,相對人家族並依合約移轉54%之股權予陳光興暨其指定之人,而相對人家族實際受領之買賣金僅占買賣總價金22% 。沒想到自此之後陳光興即未依買賣合約交付相對人家族應有之相對價金,相對人家族公司就此陷入無底的痛苦深淵,完全與相對人家族無涉的陳光興與陳宏雄間之爭議,卻使相對人家族成為完完全全的受害者,由歷來陳光興、陳宏雄間多年訴訟之法院判決內容,即可詳知;但是,陳光興竟無端拒絕履行契約又將公司佔為己有,顯屬荒謬至極。其餘相對人家族多年來之點滴委屈無奈,因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不再贅述。尚盼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能早日對新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以維公司健全穩定經營及發展,而保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方林阿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155萬元,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而該公司資本總額乃為600萬元,故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約達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25.83%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業將持有相關股權(連同房地產)賣斷予抗告人公司之現執行業務董事陳光興,縱令股權尚未全部移轉完成,相對人依買賣契約等於「明示放棄且無意保留公司股東之身分與經營權」,相對人不得自相矛盾主張自己既是公司出賣人,又仍是公司股東權利人,故相對人已非共同出資經營之股東,而僅有賣斷人之履約身份,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與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為非訟程序事件,判斷相對人究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原則上應以公司登記事項為準,且本件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爭訟資料及買賣契約觀之,並參酌相對人前於97年4月23日曾以股東身份出席抗告人公司之會議,並於簽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股東欄位之上(原審卷第196頁),應認相對人與陳光興間雖有股權、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至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於相對人移轉其股權予陳光興或陳光興所指定之人之前,相對人仍保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份。是相對人主張其出資額占抗告人登記之出資額3%以上,且已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公司所稱相對人與陳光興間股權爭議之相關事項,均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另抗告人主張自91年11月1日起即暫停營運,而暫停經營之公司即無後續帳冊可供檢查等語,惟抗告人於91年移交後有無繼續經營之實,及其營運狀況,本即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查核目的之一,自非得以此理由而為抗辯。況依97年4月23日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可知,抗告人公司仍有處分財產之事實(原審卷第196頁),是故抗告人所提出公司未營運之抗辯與事實顯不相符。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況本件檢查人人選係經原審徵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以99年8月27日會總發字第09901706之1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所推薦,是原審審認偕德彰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