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方子傑、陳俊宏、王興郎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前揭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為同法第68條第1、3項所明文。而依據司法院制訂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許可下列之人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復參照同準則第3條亦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與台灣宜蘭監獄、方子傑、陳俊宏及王興郎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且不諳法律,乃商請親友張助成擔任訴訟代理人,詳為陳述並爭取權益,本案被告等人皆為宜蘭監獄之公務員,復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縱然商請非律師之親友張助成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武器不平等之不衡平狀態。詎本件原承審法官非但未能秉持良知良能,明知本案爭議極大,卻眼睜睜看著原告等兩位嚴重弱勢之苦難受害人,不知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及實體攻擊防禦,尤尚剝奪聲請人所延請之親友張助成代為依法爭取權益,以致聲請人無以為繼,故而乃認本件法官有不公正、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與台灣宜蘭監獄、方子傑等人間之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現於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國字第1號(原98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因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助成遭原承審法官以其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規定,故裁命禁止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羅國字第1 號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張助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時曾自承:其前妻要叫聲請人甲○○、乙○○○為姑丈及姑姑,但現在沒有親戚關係,其有修過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係就讀空中大學社會系,並未通過任何公務員考試,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基於國民互助原則,看到有冤屈的事情,檢察官未依法處理等語,顯然並不符合前開許可準則所示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且裁命禁止不符法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乃法院指揮訴訟進行之法定職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據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與依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原承審法官,已因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職務調動,不再負責繼續審理此案,則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亦已喪失其實益,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