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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告
王國華
被告
林錫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簡淯庭(即簡子賀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潔

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坤潔為被告簡淯庭法定代理人黃稚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其中被告簡淯庭業於100年9月9日為黃坤潔(原名黃玟潔)收養,則被告簡淯庭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坤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黃坤潔為被告簡淯庭法定代理人黃稚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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