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林俊佑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王國華
- 被告
- 林錫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告
- 簡淯庭(即簡子賀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潔
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坤潔為被告簡淯庭法定代理人黃稚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其中被告簡淯庭業於100年9月9日為黃坤潔(原名黃玟潔)收養,則被告簡淯庭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坤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黃坤潔為被告簡淯庭法定代理人黃稚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