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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甲○○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三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毒偵緝字第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三日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宜蘭縣衛生局(90)衛檢字第一五0一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三0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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