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7761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純精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搭載其子江亨維駕駛之車牌號碼 0675-HA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上開行車環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處時違規左轉,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該車右前保險桿,致江亨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亨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亨維及證人甲○○所陳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26、30、33-3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 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1萬5,000 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新、舊法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於個案適用中整體觀察,綜其全體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應科處之主刑為拘役,是就罰金刑部分,無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於本案科刑不生影響,惟考量以下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範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 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宜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倘適用舊法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非累犯,經此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就此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前開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本案中以新法有利,且因涉及主刑有無加重事由之判斷,經整體比較後,易刑部分仍應依循主刑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故之發生,證人甲○○亦與有過失,雖證人甲○○聲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惟被告亦已委託友人交付6,000 元與甲○○並為其修繕車輛,尚非無悔悟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