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以具有高危險性之瓦斯桶為犯罪工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性甚大,然乃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才觸犯刑罰,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