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李欣怡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3號、95年偵緝字第21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李欣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欣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2 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己○○前曾逼迫李欣怡觀賞其自慰(己○○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乃與甲○○、李欣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怡透過電腦網路邀約己○○於9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甲○○再駕車搭載丁○○及李欣怡前往上開地點赴約,待抵達後,由丁○○下車以不上車即開槍等語脅迫並帶同己○○乘上該車之後座,甲○○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在車上,丁○○以外套蓋住己○○並毆打其頭部,甲○○復喝令己○○交出口袋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與李欣怡,以斷絕其與外界聯絡之可能,遂行其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目的。待車行至黎明國小附近時,另有一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上車,參與甲○○、丁○○及李欣怡3 人原先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己○○頭部。另又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某網咖店外,會同約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尾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89號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抵達後即喝令己○○下車,由丁○○、甲○○及「阿忠」輪流持甲○○所有之車上扳手與其餘姓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肘部、左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丁○○、甲○○、「阿忠」等人為幫李欣怡出氣,乃又一同鼓譟、喝令己○○脫去全身衣物,並脅迫己○○當眾自慰行無義務之事,甲○○並持附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己○○自慰過程。事畢,丁○○又喝令己○○進入溪中洗身,隨即與甲○○、李欣怡、阿忠等人離去。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丁○○、李欣怡、「阿忠」及己○○前往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並在下車後動手傷害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己○○行動自由、喝令己○○交出手機、以扳手毆打己○○、強迫其當眾自慰,並以手機拍攝等情;被告丁○○坦承有帶同己○○上車,並以外套蓋住其頭部,在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亦有動手傷害己○○,參與起鬨吆喝己○○自慰、喝令其入溪等情,惟否認有脅迫己○○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扳手毆打等情;被告李欣怡則坦認在網路上邀約己○○出來,並隨同甲○○等人到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及丁○○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丁○○2 人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以扳手毆打己○○,惟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詰問時均稱:到停車場後,有很多人上前毆打伊,丁○○及甲○○也有拿扳手一直打(本院訴字73號卷第68、103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丁○○及阿忠覺得己○○很「白目」,便動手打己○○,他們3人輪流拿1支扳手毆打己○○等語(偵緝126號卷第25 頁);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從丁○○手中接過扳手,以扳手抵住己○○頭部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復於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氣不過,才拿扳手打己○○,丁○○也有拿扳手毆打己○○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42頁),是被告丁○○、甲○○2 人確有以扳手毆打己○○等情應堪認定,復有蘭陽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41 頁),被告甲○○、丁○○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甲○○2 人矢口否認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不願意上車,是丁○○說若不上車就要開槍,伊才與丁○○上車,上車後,丁○○以外套蓋住伊頭部,甲○○則喝令交出手機與李欣怡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42、102、104頁);丁○○於偵查中稱:抵達便利商店後,伊1 人下車請己○○上車,己○○表示有事情在這裡講就好,但伊仍要求己○○上車,在車上甲○○要求己○○交出手機,己○○就將手機交給李欣怡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外套蓋住己○○的頭是為了不讓伊認路,要己○○交出手機則是為了避免伊報警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30、158 頁);又證人即陪同己○○赴約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己○○似乎有要回來交代伊事情,但為被告等人叫住,己○○就上車了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111 頁),是被告甲○○、丁○○、李欣怡為斷絕己○○與外界聯絡之可能,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並取走其行動電話,顯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意思。況雙方前即互有摩擦,均非友善,竟於深夜2 時人煙稀少之際相約談判,己○○應感知深夜赴約之危險性,此從其帶同乙○○赴約可知,殊無於知悉對方有3 人赴約,身處於劣勢之情況下仍自願上車之理,且己○○既向丁○○表示有事在現場談,已傳達不願離去現場之意,竟仍未及交代乙○○即隨丁○○上車,顯係受有心理上之強制,即便一開始己○○係自願上車,惟上車後,甲○○隨即開車駛離現場,並喝令己○○交出手機,丁○○則以外套蓋住己○○頭部,是己○○表示離去之自由意願已然遭到剝奪,被告甲○○、丁○○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逼迫己○○當眾自慰,並以手機拍攝其自慰過程之犯行,辯稱:這都是丁○○所為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為己○○之前曾逼迫李欣怡為其自慰,所以甲○○要己○○把衣服脫光,伊則在旁附和要己○○自慰,過程中甲○○並拿手機拍照等語(偵字1683 號卷第106頁、本院訴字73號卷第31、158 頁);告訴人己○○於本院亦陳稱:丁○○、甲○○要伊自慰,自慰過程中,伊確定甲○○有拿手機拍攝,至於丁○○、李欣怡有無拿手機拍攝則不確定等語(本院訴字73 號卷第63、106頁);證人即己○○之兄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陪同己○○到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甲○○曾向伊出示手機中之照片2張,該2張照片均顯示己○○全身赤裸,並以雙手護住生殖器,畫面背景很暗,應該是晚上,但可以看出己○○沒有穿衣服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39 頁、本院訴字73號卷第116-118頁);證人即己○○之友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李欣怡曾出示手機中之照片給一名綽號叫「晃晃」的朋友觀看,伊剛好在旁邊,便一道觀看,照片的影像模糊,人是白的,旁邊則暗暗的,但可以看出是己○○全身赤裸,把手放在生殖器上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52頁、本院訴字73號卷第114-115 頁);李欣怡復坦認:伊認識「晃晃」,叫李佳穎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178 頁),亦徵丙○○所言屬實。再者,被告甲○○初於偵查中稱:是李欣怡以手機拍攝己○○自慰之過程(偵字1683號卷第52頁),事後又翻異前詞稱係丁○○所為(本院訴字73 號卷第107頁),所言前後矛盾,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採信,是被告甲○○以手機拍攝己○○之自慰過程應堪認定。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起鬨吆喝己○○自慰,然其持手機拍攝,已顯現並傳達其共同犯罪之決意,是其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欣怡雖否認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己○○自慰等犯罪行為,惟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是丁○○及李欣怡要將己○○載至五峰旗風景區,因為己○○曾欺負李欣怡,所以他們另外找了7、8個人一同前往,要向己○○討公道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66頁);又稱:因為丁○○在停車場聽到李欣怡說曾被己○○拖到公廁,強制李欣怡觀賞其自慰的事情,氣不過才要己○○脫褲子自慰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42頁);告訴人己○○亦證稱:伊上車後,甲○○即喝令將手機交與李欣怡等語(本院訴字73 號卷第102頁);又陳稱:甲○○、丁○○、李欣怡及其他在場之人都一直催促伊自慰,並說若不作就要繼續打等語(本院訴字73 號卷第63、103頁);共同被告丁○○亦稱:李欣怡是在甲○○將己○○拉下車大家都圍過來的時候,講己○○在公共廁所自慰,並強迫李欣怡觀看這件事,所以我們才會打完己○○後,要己○○脫光衣服當眾自慰等語(本院訴字73號卷第31頁);李欣怡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己○○在壯圍鄉的某處公廁逼迫伊觀賞己○○自慰過程,伊將此事告訴丁○○,丁○○說要為伊出頭,所以才與甲○○、丁○○一起約己○○出來,想給己○○一點教訓等語(偵緝字第126號卷第25頁),是被告李欣怡明知找己○○出來的目的是為了教訓己○○,仍主動上網邀約,並在己○○上車後,附和甲○○之命令取走己○○之行動電話,斷絕己○○與外界聯絡之可能,其目睹丁○○及阿忠在車上即有毆打己○○之動作,仍隨同甲○○等人到美慶飯店停車場,並在停車場,眾人毆打己○○情緒高亢之際,向眾人指述己○○對其不禮貌之舉動,致眾人起鬨進而要求己○○脫衣自慰,自此過程可知被告李欣怡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之實行行為,然其與甲○○、丁○○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李欣怡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000 元,最低新臺幣1,000 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三)核被告甲○○、丁○○、李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是被告丁○○於車上毆打己○○,此部分係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一部,況己○○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傷都是在美慶飯店停車場被毆打所致等情(本院訴字73號卷第63頁筆錄),是此部分爰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甲○○、丁○○、李欣怡及「阿忠」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4人與另6、7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甲○○、丁○○及李欣怡3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 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丁○○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2 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90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73號卷第4-15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丁○○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九)爰審酌被告李欣怡前遭己○○之欺侮而懷恨在心,為謀報復犯下本件,雖有可憫之處,且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有限,然動輒訴諸私力報復,手段亦非妥適;被告甲○○、丁○○因知悉李欣怡之遭遇,為替李欣怡出氣而犯下本案,然告訴人之舉止縱有可議之處,其等以扳手傷害告訴人,並在12月寒冬深夜之際命告訴人脫去衣物、自慰並入溪,傷害人之尊嚴甚劇,且仗著人多勢眾欺凌告訴人,手段亦不正當,又被告甲○○就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邀約被告丁○○參與,惟事後被告甲○○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5,000 元,有告訴人之父陳文灶供承在卷(偵字1683號卷第64頁),尚非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所有,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且係供傷害己○○犯罪所用之物,又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持以拍照之前開手機1 支,因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等3 人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12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89號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將己○○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摔毀,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己○○業於本院 95年7月26日審理中言詞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訴字73號卷第4-15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