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