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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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