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吳容賓(原名吳文賓)
- 訴訟代理人
- 吳定豐
- 再審被告
- 米蘭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吳容賓(原名吳文賓)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係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本票提起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再字卷第12頁)該裁定主要駁回理由為票據不連續,此外國產汽車公司亦曾以上開本票聲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然其裁定確定時間為84年4月8日已罹15年法定時效。詎再審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裁定駁回後,再對再審原告、訴外人徐偉銓、吳玉珠聲請支付命令,其中就再審原告部分並於100年10月5日取得支付命令。然而,上揭本票債權人為國產汽車公司,被告根本未持有該本票,卻故意設「86年9月3日」之虛假期間,來讓法院誤判其追索期合法而發給支付命令。再審原告長期居於國外,而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支付命令送達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長期居於國外,卻以發支付命令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因再審原告旅居國外無法得知支付命令之存在,故未依法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故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而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自應失其效力,原審法院不察,竟發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民事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年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就再審原告部分,雖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段0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該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5日出境後迄至101年1月27日甫回台,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第7頁),故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並無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段000號之事實,自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依前所述,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