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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4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
林昕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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