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林佳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應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有所疑義,從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係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或變造為其理由。然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小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其原始執行名義。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已有既判力之民事判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