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58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宗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告
- 黃瓊媓即石澄斌之繼承人
石宏智即石澄斌之繼承人
石昌益即石澄斌之繼承人
石益豪即石澄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澄斌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澄斌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經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4日許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石澄斌迄至101年6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1,746元,及本金90,79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70,954元(計息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尚未清償,再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石澄斌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無果。嗣後發現石澄斌已於97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昌益、石益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53號裁定核准在案,惟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昌益、石益豪仍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澄斌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61,746元,及其中90,7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石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石澄斌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經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許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石澄斌迄至101年6月29日止尚欠161,746元,及本金90,79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70,954 元(計息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尚未清償,再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石澄斌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催討無果。嗣後發現石澄斌已於97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昌益、石益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53號裁定核准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353號裁定暨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黃瓊媓、石昌益、石益豪並不爭執,被告石宏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澄斌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61,746元,及其中90,7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