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黃聖錄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友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濡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8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5年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3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8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歷次更正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飯店櫃臺大夜班工作,依被告公司規定大夜班工作時間為夜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止,惟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即要求原告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已超過法定工時2個小時,且原告均分別有延長工時0.5小時至2小時不等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因原告於101年9月至103年3月間,每月應領平均薪資為26,000元,以該期間原告每月本薪換算日薪及時薪,並按1.33倍計算加班費,原告得領取之加班費為102,797元;於103年04月至103年12月間,原告每月應領平均薪資則為28,000元,以該期間原告每月本薪換算日薪及時薪,並按1.33倍計算加班費,原告得領取之加班費為51,01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153,808元(計算式為:102,797元+51,011元)。又被告公司雖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卡」,然其上手寫附註文字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被告簽名後所填寫,原告並未同意,況原告受僱期間屬夜班櫃臺唯一服務人員,值勤期間要隨時接受客戶指示而為服務,原告何有可以自擇休息時間之可能,是被告所提出「員工人事資料卡」上開附註所載休息1.5小時,亦與事實不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8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受雇於被告公司時,即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自晚間10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其中並休息1.5小時及延長工時1.5小時,且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領薪時,已同時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又原告於面試及報到時,被告公司已詳細說明夜間櫃臺在工作期間,於凌晨2時後,住宿顧客已入睡,無櫃臺服務,可以調整休息時間,一樓安全警衛全面大樓監視控管,如夜間需外出可撥打一樓24小時安全警衛分機,警衛隨時配合至11樓櫃臺暫時接班,期間原告正常休息,亦無任何爭議。詎原告於工作期間,多次違反公司規定,攜同其女友至工作場所,於無櫃臺服務期間,亦上網看影片、玩線上遊戲,並非無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飯店夜間櫃臺之工作。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92頁)。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67頁)。
(四)兩造原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應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並另約定原告應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是否有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加班費?即原告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欄之手寫部分是否為被告公司事後註記,而未得原告同意?
(二)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其於上班時間即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予其休息時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又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是否有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加班費?即原告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欄之手寫部分是否為被告公司事後註記,而未得原告同意?
1.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有延長0.5小時、1小時、1.5小時及2小時工時不等之情形,被告公司則均未給付加班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業已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加班費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員工人事資料卡為證,觀以該員工人事資料卡,除有電腦打字之欄位外,尚有手寫記載「1.薪資說明:19,300+6,700(延長下班及其它工作津貼)(自22:30~ 07:00)延長至08:30止。2.休息:1.5小時。
3.日延長1.5小時計算方式:19,300÷30天=644/每日。1.5小時×時薪92元×1.33=184元×24天=4,416元/月給付。」等語,核諸該薪資說明部分之內容,確已就原告原工作時間即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延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下班,且延長工時共計1.5小時部分,並於薪資總額中另加給原告延長下班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尚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情形,然據上開員工人事資料卡所示,兩造僅約定延長工時1.5小時,縱原告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情形,其中0.5小時之部分,顯非兩造所約定延長工時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此既為原告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原告自不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給工資。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員工人事資料卡上之手寫附註文字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被告公司簽名後所填寫,且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對於其所簽立之員工人事資料卡上手寫附記是被告公司自後自行加註等節,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前情,自難採憑。
(二)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其於上班時間即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予其休息時間?
1.原告復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其休息時間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公司並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觀諸該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公司之飯店櫃臺區域分為前方之房客接洽區及後方休息室,原告於上班期間,除在房客接洽區處理事務外,亦會進入後方休息室內,依此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外並非全無休息時間,亦毋庸自始至終均在房客接洽區工作。參以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卡上尚記載「2.休息:1.5小時」等語,益徵原告確得於其上班期間休息1.5小時。再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期間亦有原告女性友人自行或陪同原告進入房客接洽區及後方休息室之情形,若非斯時屬原告個人之休息時間,原告焉有讓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人,隨意進入原告工作場所之可能。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之飯店房間數量不少,因人手不足,才請伊女友去幫忙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女友既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向被告公司支領薪資,其應無可能在深夜時間,願捨棄睡眠機會,且在無任何酬勞之情況下,為被告公司無償付出勞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2.又者,原告就其主張,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保全人員賴資盛為證,證人賴資盛固證稱:伊在擔任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期間,有在伊上班時間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飯店櫃臺,原告擔任被告飯店櫃臺工作時,沒有休息時間,伊會知道是因為保全人員在晚上會巡視整棟樓,包含飯店,一個小時會巡一次,原告可能有離開櫃臺也是因為客房服務或上廁所才會離開。被告飯店櫃臺後方有另一處非一般人員得進入之辦公室,原告有時候會進辦公室印東西,而人不在櫃臺。伊有看過原告在上班期間帶女朋友到辦公室,伊不知道原告女朋友在原告上班期間是在辦公室內做什麼,原告女朋友就坐在原告旁邊。伊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允許原告可以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進入辦公室,因為這跟保全管的範圍無關。伊看過原告帶女朋友到辦公室內蠻多次,原告女朋友在辦公室時,原告有時候在櫃臺,有時候在辦公室,有時候去客房服務。如果原告女朋友在櫃臺時,原告有時在櫃臺,有時在辦公室,或上廁所或去客房服務。伊看到原告在辦公室內時,除了在辦公外,也會吃東西,也有看過原告女朋友在辦公至內吃東西,但伊沒有無遇過原告離開被告飯店之情形。原告上班時間是何時晚上10點左右到早上約8點左右。有可能伊下班了,原告還在上班,也有原告去上班,伊還未去上班之情形。伊擔任被告公司保全工作期間沒有幫夜間櫃臺人員接過電話或客房服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則依證人賴資盛所述,原告於上班期間確曾留置於櫃臺後方之休息室內吃東西,則原告主張其於上班時間均無休息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賴資盛雖未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離開被告公司之飯店,然證人賴資盛之上班時間與原告上班時間既非完全相同,則原告是否均未在證人賴資盛下班後之時間離開被告公司飯店,即非無疑。且證人賴資盛身為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放任原告攜同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人進入被告公司之飯店,並對於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停留於房客接洽區及後方休息區之事均不聞不問,顯有違保全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由此亦足認原告與證人賴資盛間之交情匪淺,證人賴資盛證述原告於上班時間沒有休息時間一事是否實在,自屬有疑,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原告自受雇於被告公司起,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既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808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