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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短缺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269萬2,23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萬1,47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部分上訴,僅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2萬3,95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5年度特別休假代金8萬3,080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益關係,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67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音響開發技術部門工程師,94年10月間雖上訴人年僅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降低人事成本之經營政策,不得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於94年12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94年7月至94年12月)每月應領薪資8萬3,080元,依上訴人受僱年資27年又3個月,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42.5,核發退休金353萬900元,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按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且未將上訴人應領取之加班費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因而短付上訴人加班費差額92萬6,534元、退休金差額176萬5,702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9萬2,23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92年5月至94年3月間加班每月超過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差額24萬1,181 元及該加班費未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所短付之退休金差額78萬2,767元共計102萬3,951 元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再予論述),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計算特別休假代金基準日係自前年12月26日至當年度12月25日,上訴人辦理優惠退休日期為9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5年度共30日特別休假之代金8萬3,080元,其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3,951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3,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92年5 月份至94年12月間,有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雖提出加班記錄影本為證。惟該加班記錄影本至多僅能顯示上訴人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加班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員工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聲請加班費之支付,規定應由各部門主管依業務需要判斷,員工需事前申請取得主管許可並於加班隔日登錄,上訴人於加班前後,均未依被上訴人上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鼓勵資深同仁於達到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適齡時,得辦理退休,特別採行優惠退休方案,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方式,從寬給付資深員工退休金。上訴人於自行申請優惠退休並領取優於勞基法規定之441萬1,061元優惠退休金後,始空言主張係不得不依被上訴人意思申請退休,其主張並不實在。上訴人於申請優惠退休時,於退休申請書備註要求被上訴人補足94年度加班費,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加班申請資料,發現上訴人均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本無從請求加班費,惟念及上訴人長年服務於公司,乃從寬參酌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加班實績明細」,額外支付上訴人299小時加班費計算之優惠修正金,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特別表示該例外發放之優惠修正金係基於恩惠性之給予,不納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基準內,此觀被上訴人已在PAV科技事業音響(事)聯絡單上劃除上訴人請求「並依勞基法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內給付,拜託!」等文字,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據該聯絡單,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加班費,並應補足納入加班費後之退休金,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員工特別休假天數計算期間係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被上訴人90年1月第二次修訂之年假代金支給基準可稽,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即因退休而未在職,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其95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況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業已簽訂切結書,於切結書有關協議內容及支給金額外,同意退休後,不再對公司有任何之費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在67年9 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音響開發技術部門工程師,於94年12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上訴人受僱年資為27年又3個月,94年7月至94年12月每月薪資為8 萬3,080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2.5個,平均薪資為8萬3,080元;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4,41萬1,061元〔細目為:㈠退休(職)金:353萬0,900 元、㈡優惠金:41萬5,234元、㈢獎金:17萬1,000元、㈣年假代金:4萬3,797元、㈤旅遊假代金:3萬8,771元、㈥12月份薪資:8萬3,0 80元、㈦目標達成激勵金:6,500元、㈧加班修正(299H):12萬8,387元,代扣各項費用:6,608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85年10月前,被上訴人係按加班時數2小時以內者1.33、2小時以上者1.66及假日加班1.5 計給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員工退休申請書、薪資明細表、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1-14頁、第23-26頁,原審卷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並提出加班統計表、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最終門禁確認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7-61頁、原審卷第39-6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自89年起,實施電腦系統加班申請程序,規定員工於加班前需透過公司電腦系統填具加班申請單,並需於加班後將加班實績登錄於公司電腦系統之加班實績登錄表內,每月給付薪資時,員工得透過薪資明細表之記載,確認加班費給付情形,如加班未逾46小時,薪資明細表中不顯示加班時數,亦無加班津貼(已包含於技術津貼內),加班逾46小時,薪資明細表中則顯示加班時數及加班津貼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班申請單、加班實績登錄、薪資明細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47頁、第150-151 頁),並經證人胡伯奇在原審97年3 月31日審理中、證人丙○○在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雖上訴人已提出加班統計表、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最終門禁確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⒈該加班統計表僅係上訴人任職之音響開發技術部門所使用之表格,由該部門事務小姐依部門員工自行填載之加班預報資料而製作,該統計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加班之表格。部門事務小姐須將收集之資料輸入電腦,正式向人事處申報,並經處長、經理等蓋簽電子印章,始完成被上訴人加班申報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音響開發部門小組領導人胡伯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185 頁)。上訴人提出之加班統計表既非被上訴人之正式加班申請表格,至多僅能表示上訴人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規定之上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准許之情,自尚難以加班論之。上訴人若確有加班事實並依規定申報,如部門事務小姐未將加班資料輸入電腦申報,或未經被上訴人核發加班費,或發給加班費不足種種,上訴人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表時即可知悉,衡情,理應立即反應並查明其中原委,補行申報加班程序或補發加班費,焉有多年後遲至退休時方主張有加班事實而未經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且早已罹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須於30日內申報加班實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

⒉上訴人提出之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最終門禁確認表則係證人胡伯奇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最後離去之人須確認火電而製作之表格,供技術部所屬最後下班之員工確認並填寫,其中火電安全確認表是音響技術部門的表格,因音響與視聽部共用1個辦公室,因此最終離去者尚需填載4樓最終門禁確認表,火電管制關閉後因無電源即無法從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胡伯奇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該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停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而已,關於上訴人逾時停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以及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均無法證明。且由火電安全確認表登載93年12月20日係上訴人於23時10分最後離去,然加班統計表內卻無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加班之登載,益徵最後離去與有無加班情形,二者並無必然關連。另依火電安全確認表記載94年5 月19日係胡伯奇於20時50分最後離去,惟依加班統計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該日加班4.5 小時(即從該日17時30分起加班至22時止),上訴人所登記之加班離去時間竟晚於辦公室電源關閉時間,與事實顯然有悖,其加班統計表與火電安全確認表之內容竟有不符之處,自不足以該加班統計表及火電安全確認表,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提出電子郵件並以其有領取夜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77 頁),用以佐證其逾時停留公司之時間確係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工作。惟觀諸其電子郵件內容雖與上訴人工作有關,但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傳送,且上訴人傳送該電子郵件當日(即93年12月20日),加班統計表內並無上訴人加班之登記,至於夜點之領取與是否實際加班並無關連,已據證人胡伯奇證明在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加班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限制員工每月可申報領取加班費之時數,致加班統計表就超出之加班時數未予登記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加班統計表內曾登錄上訴人加班時數111.5 小時之情亦不相符,自難憑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同事許芳銘為證,惟許芳銘並非電腦工程師,亦非主管加班之登錄人員,對上訴人之加班申請登錄詳情,並不知悉,且本院業已傳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之證人丙○○為證,自無再傳喚許芳銘之必要,附此指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辦理優惠退休時,退休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補足94年度加班費,被上訴人乃核發299 小時之加班修正,可見上訴人確有加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核發該299 小時之加班修正,係因兩造協議,屬優惠退休之恩惠性給予,並非承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丙○○在本院98年1 月12日審理中證述「(問: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有否有申請94年度加班費,請求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在提出…申請書時,是我在審核,上訴人所提建議事項有94年度加班費申請補足,並依勞基法計入退休金內,而且以退休金內扣除此項金額,我親自與上訴人懇談,加班費補足部分,因為上訴人是開發人員,開發人員在94年3 月底之前,是屬於責任制,94年4月1日才修正為超過46小時以上可以申請加班費,上訴人要將這些費用加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內,因為公司是實施優惠退休方案,在這張申請書上,我要求加班費不能列入退休金計算,當時要求上訴人將建議事項後半段刪除,上訴人親自刪除,而且蓋章。」、「…因為94年度部分,上訴人個人提出連絡書,自己有列出94年當年度上訴人自己紀錄的加班數據,因為上訴人是開發人員在46小時內,我們公司已經支付開發津貼,上訴人所提出的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當年有加班這麼多的時數,為了要配合整個工廠的結束,所以我們實施事前的構造改革,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94年度的加班數據,我將原來每月有支付的46小時扣除,將剩餘的299 小時基於公司體恤上訴人在公司服務這麼多年,所以公司特別給上訴人這筆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核發該299小時之加班修正,乃係為配合工廠結束,就上訴人辦理優惠退休之條件經兩造協議後所為之退讓,其性質自屬恩惠性給予,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已有加班並依規定申報加班費之事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職期間之所有加班資料,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而無法提出,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同法23條第2項則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是被上訴人未留存該等資料,尚無未洽。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未將加班費併入,因而短付上訴人退休金78萬2,767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並依規定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自無何應將加班費併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特別休假代金基準日係自前年12月26日至當年度12月25日,上訴人辦理優惠退休日期為9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5年度共30日特別休假之代金8萬3,0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員工每年度特別休假之計算,係規定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計算期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員工特別休假天數計算期間係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公告90年1 月第二次修訂之年假代金支給基準可稽(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證人沈瑛咨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上訴人既於94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95年度即非在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顯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共計102萬3,951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年度特別休假代金8萬3,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