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81號
- 原告
- 陳惠花
- 被告
-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29-26地號土地之牆壁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77平方公尺之面積,此情業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惟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後,被告復於104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被告竟遲至104年8月18日方甘心自動履行完竣。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房屋漏水,每逢下雨必造成內部漏水,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品質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自動履行之日止,共計93天(起訴狀誤載為96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於鈞院104年司執字第8287號執行案件進行中之104年7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雖同意被告之自動履行期限為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然此乃鈞院司法事務官給予被告拆除之期限,原告並無同意延長該執行案件自動履行期限。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並無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而存在不當得利,亦無任何利益可供返還,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房屋確受有漏水之損害,亦未證明損害之數額確切為何。縱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與被告之地上物間有無因果關係,尚待商榷,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指稱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未能提出計算之依據,原告之請求顯然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惟被告房屋之地上物面積僅有1.78平方公尺,面積甚為狹小,顯難想像1.78平方公尺之每日不當得利金額高達1,000元。再者,鈞院104年司執字第8287號執行案件於104年7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即同意被告之自動履行期限定為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15日止,被告亦於104年8月14日自動履行完畢,原告亦因被告已執行完畢而於104年8月18日請求鈞院執行處予以結案。足證被告自104年7月24日後即因原告同意延長該執行案件之自動履行期限而未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縱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損害,亦僅能請求自鈞院103年宜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時起至104年7月24日止該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77平方公尺,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嗣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後,被告復於104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104年司執字第828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已於104年8月14日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8日云云,然觀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即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並經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確認無誤,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足見被告至遲已於104年8月14日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是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應僅得計至104年8月14日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104年司執字第8287號強制執行程序時,曾於該執行案件104年7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同意被告之自動履行期限得延長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云云。然原告同意被告延長自動履行之期間,仍因被告房屋占用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失,尚難因原告同意被告得延期自動履行其拆除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認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因而每日受有1,000元損害云云,然原告對於該金額究如何計得,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每日受有1,000元之損失,要無足採。且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2.77平方公尺乙節,亦據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距離宜蘭酒廠及光復國小約50公尺,附近有零星住宅及商業活動,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6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如附表所示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之日即104年8月14日止,共計92日,應給付原告17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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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
│104年為4,080平方公尺。 │
├────┬──────┬─────────┤
│被告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按申報總地價6%計算│
│占用面積│之計算期間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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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平方│104年5月15日│4,080元×2.77×6% │
│公尺 │起至104年8月│×1/365×89=171元│
│ │14日止(共92│ │
│ │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