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佑任
- 訴訟代理人
- 郭東斌
- 被告
-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億柔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因訴外人林億柔積欠訴外人何佳融未清償而經訴外人何佳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2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訴外人林億柔亦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併案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向本院以訴外人何佳融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第3層樓(面積91.36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3 樓),曾因颱風吹毀經被告自行出資興建,被告應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執行程序將被告之財產一併執行查封拍賣應有違誤,惟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竟於106 年6 月5 日再以相同理由,以原告、訴外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林惠麗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受理在案,並以106 年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9,934 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原先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迄今仍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以被告提存之金額389,934 元作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3 樓為其多年居住,且因系爭建物3樓遭颱風吹毀,並由被告出資重新興建,是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況系爭建物實屬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億柔之財產,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億柔所有之財產時,竟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案,即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被告之權益過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堪認被告確係因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大利揚公司、林惠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屬法律賦予人民權利救濟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足認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係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之惡意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未具有不法性,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憑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固已執相同理由對於訴外人何佳融、林億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案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25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始告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3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其訴無理由,而仍執相同理由復行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存在明知並有意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而有訴訟制度濫用之侵權行為。
(四)況查,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因其對於訴外人何佳融、林億柔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該項判決及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主觀範圍並未及於其他併案債權人,是被告因而再以原告、訴外人大利揚公司、林惠麗等併案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以求周全,有被告於上開事件106 年6 月5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際,尚非以圖惡意利用訴訟制度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為初衷,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