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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告
丁木香
被告
頭城鎮公所
代表人
曹乾舜
訴訟代理人
盧煜賓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292.32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余燦煌、余志偉三人所共有,部分為私人通路,連接到道路作出入口之用。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22日以道路放置障礙物阻礙交通為由,雇工將宜蘭縣○○鎮○○里○○路00巷0 號門前之圍牆大型盆栽等物強行拆除。

(二)宜蘭縣政府函覆此巷道非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且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土地為不供公眾通行,非政府機關開闢之道路,為私人所有。

(三)依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並未標示此為道路,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證明。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0,734元;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98頁)所示46.2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102頁背面)。

二、被告方面:

(一)經被告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坐落之中崙里中崙路95巷(下稱:「系爭道路」)周邊地區於68年6 月5 日、90年11月5 日、101 年10月22日及107 年3 月19日航空正攝影像圖所示,系爭道路線型早期自68年即可判讀沿著該農村聚落地形存在已久;由測量公司針對道路現況地形進行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上,系爭道路測量為長度約230 公尺、寬度約3.34公尺至5.83公尺寬不等之AC瀝青路面;該路段最早設籍年代,可追溯自35年5 月1日迄今,且自81年起即有15戶門牌初編。

(二)86年間,被告機關因拓寬路面,而需拆除系爭道路內住戶建物圍牆,嗣後由被告機關重新施設圍牆,當時亦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之事實,故系爭道路客觀上,自86年起即可證明為「無償供巷道使用」,同意提供被告機關進行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道路於107 年4 月18日進行全路段路面銑刨後,重新加封瀝青混凝土,當時進行舖設養護系爭路段時,並未曾遭遇地主出面反對制止。

(三)系爭道路口無設置路障、閘門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有固定時間表,尚有郵差遞送信件、民間復康巴士醫療接送等車輛進出等功能,故系爭道路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被告機關亦於109 年2 月3 日頭鎮工字第1090001169號函認定證明系爭道路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四)系爭土地現為系爭道路部分,既經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之行為,有利於公共通行安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五)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既成道路因公用地役權存在而成,係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經歷之時間久遠而未曾中斷之事實狀態,致使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自與因公法上行為而成立之公物有所不同,本院自應依據前揭上開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及本院所調查之事證加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不受行政機關事實認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司法機關應獨立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二、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既成道路之形成,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即屬當之,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04號、79年度判字第289、1742號、80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76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即否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不無誤會。

三、依目前通行之司法實務見解,即使為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亦能因該等特定住戶,衍生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該道路之需求:

(一)「且○○街○巷目前並係當地約60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 餘人通行所必須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該事實,系爭土地中之上揭土地,業供不特定人通行20年以上,應堪置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

(二)「系爭土地於70年1 月5 日指定建築線時,即有寬4 米之現有巷道,且係供○○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又以教會會堂係宏揚宗教、提供心靈成長之場所,經驗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認係教團、教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所進出;另以系爭巷道尚有○○印刷廠、○○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

(三)「查1388地號土地上新建集合大樓及1387、1384、1383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門戶面向系爭土地,仍須借由系爭土地出入,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尚有許多住戶須出入通行,則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似有通行之利益,能否謂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29A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有20餘年之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因75年間興闢外環道路,惟現仍有十餘戶住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有通行之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該29A號土地似對附近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須聯絡之不特定人尚有通行利益無疑,該29A號土地長久以來為不特定人所繼續通行,迄未間斷,而仍屬既成巷道,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該土地僅特定範圍之少數人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

(五)「顯見系爭土地兩側絕大部分房屋住戶仍須經由該土地對外出入通行之用,則該等房屋住戶及其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仍有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有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無疑。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兩側住戶現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71年間建築時或建築後,或係因住戶之考量,或係因現已無可考之其他因素,並未自忠孝路296 巷道路往佳北路481 巷道路對外通行,但由忠孝路296 巷道路通往忠孝路之道路型態則已成形,斯時忠孝路296 巷道路旁之住戶及伊等親友、欲前往該等房屋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自均須經由系爭遭占用土地始能通行前往,當認系爭遭占用土地自斯時起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560 巷內僅有10多戶,為單一出入口死巷,系爭占用部分非為不特定人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航照圖套繪地籍圖,系爭占用部分其中供560 巷道路占用部分,係560 巷內住戶通往仁愛路3 段必經道路,系爭占用部分既供人車通行,現有住家均編有門牌、設置信箱,並裝設水電,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供巷內住家照片可稽,衡諸現今社會通常情形,應尚有拜訪當地住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水電抄表員或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有往來通行之需,對於附近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不特定人尚有通行利益,長久以來為不特定人所繼續通行,迄未間斷,非僅供特定範圍之少數人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仍屬既成巷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

(八)「該兩側住戶於購屋入住後,事實上均須藉由268 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則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如前來此處,亦有通行之利益,堪認系爭巷道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四、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一)證人蕭建明到庭結證稱:伊現為中崙的里長,本案卷第90至96頁照片及第98頁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46.28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自伊5 歲有印象以來,很多親戚住在那裡,伊今年66歲了,5 歲時就在那裡出出入入到現在,伊沒有住在那邊,但是伊是中崙里的里長,所以這條路像剛才說的,很多親戚住在那裡,從小差不多5 歲以後比較有印象,就時常在那裡出入到現在;伊擔任里長到這一屆是第五屆,自擔任里長以後,這條路就已經是公所在處理,路都是公所在鋪的,不只這個範圍而已,後面延伸到2 、300 公尺有,都是公所在維護;一屆里長任期4 年,伊連續做5 屆,目前是第5 屆;這條路因為是路口,裡面約有20戶,是中崙里第9 鄰重要唯一的出口,郵差、快遞,就是車輛進出都是靠這條路,這20戶人家就是靠這條路在出入;這條路是南北向,北邊通到中崙路,南邊通到40幾號那戶,後面以前有一條路算是保甲路,但是不太大條,後來變不見,郵差、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就所有車輛的出入就是95巷進去,都是靠這條路而已,這個柏油路面,不只裡面的20戶會用到,還有外地人會用到,所以這個柏油路面,是大家往來所必要的;最早一開始大家通行時,都沒有何人出面阻止,一直到今年年初的時候,,原告不讓人出入,說那是他的地,就擺空心磚等物,本來擺一半車子還能過去,後來越擺越多,現在車子都無法出入;在原告出來阻止大家通行前,大家都通行順暢沒有中斷過;伊係基於親自所見所聞而為上述,就所有瞭解的都說出來,伊從小在那裡出出入入,都沒有人在阻止大家通行,至今年擔任里長5 屆了,今年才開始有人阻止大家通行,公所也有去處理過;以伊的見解,這應該是既成道路等語(見本案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

(二)證人蕭東海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90至96頁照片及第98頁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46.2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這條95巷,自伊出生就有這條路,以前沒這麼寬,最近一次拓寬是86年,因為要做水溝,由公所做水溝才拓寬的,自伊出生至今,這條路就供公眾通行;伊住在柏油路面後面約3、40公尺,自出生就住那裡,該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這條巷道,裡面有1、20戶100多個人在通行,都靠這條路,唯一的出路,沒有其他的通路,包括垃圾車、快遞、寄信進出也都靠這條路,這是唯一的通路,沒有其他出路,所以認為這條路就是唯一的出路,都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入,北部通中崙路,南邊沒有路,這個柏油路面,不只裡面的20戶會用到,還有外地人會用到;最早一開始大家通行時,沒有何人出面阻止大家通行不給過的情形,一直到108年,原告丁小姐家把道路封起來,才阻斷通行,在原告出來阻止大家通行前,大家都和平共處,沒有中斷;以上陳述係基於伊親自所見所聞;86年時公所做水溝時,包括原告這一節的圍牆,有5、6戶都是白鐵圍牆,都是原告拿同意書出來,公所來施設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

(三)證人蕭明文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90至96頁照片及第98頁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46.2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從小時候有印象就有這條路,伊66年出生,從小時候就走這條路,從小住到現在,住處距離柏油路面約40、50公尺,就是現在柏油路面後方裡面,這條路是大家都可以通行,就跟一般道路一樣,大家都有在走,除了住戶,其他人都會走,像以前有菜販賣菜的車、計程車、垃圾車等,大家都會走,這個柏油路面,不只裡面的20戶會用到,當然還有外地人會用到,最早一開始大家通行時,沒有何人出面阻止,一直到記得好像是去年底或今年初,原告那邊有圍起來,在原告出來阻止大家通行前,大家都通行順暢沒有中斷;伊基於您親自所見所聞而為上述;像這個圍這樣很不方便,比方說老人家要坐救護車也進不去,房子要整修,有些小的工程車,或是進出料的,也都不能進出,住在裡面就很沒有保障等語(見本案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四)證人蕭鈺清到庭結證稱:提示本案卷第90至96頁照片及第98頁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46.28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自伊出生會走路時,就都走這條路了,從小就可以走這條路,大家都可以通行,那條路約1 米,南邊本來有路,那很小條,到後來就沒路了,北邊才有路,裡面的人,垃圾車或者是郵差,也都會經過那邊,這個柏油路面,不只裡面的20戶會用到,還有外地人會用到,什麼事情都是用這條路;最早一開始大家通行時,沒有何人出面阻止,一直到大概去年,這位原告才出來阻止,她走別人的路,卻不願意給別人走,這條路住家前面,都是私有路,原告不讓人通行把路堵起來,堵起來有1 、2 年了;在原告出來阻止大家通行前,大家都通行順暢沒有中斷,伊係基於親自所見所聞而為上述;這條路本來是大家都可以走,約20戶人家,本來是擋一點點,車子還能過,現在擋到連機車都不太能過,裡面老人家很麻煩,垃圾都要拿出來外面倒等語(見本案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正面)。

(五)證人吳佩玲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90至96頁照片及第98頁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46.28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伊是嫁過去那邊,82年與先生認識時,就已經是柏油路面,有問過長輩,他們說年輕的時候,如果要計算的話,從日據時代,就算有這條路,只是當時沒有柏油路面,後來有柏油路面,伊跟我先生認識至今,前後有30年都是柏油路面;伊住在裡面,嫁過去住到現在,小孩已經25歲,大概有26年左右,伊住處是28號,大概在中間段,該路段除裡面10幾戶的住戶在使用外,還有垃圾車、郵差、快遞車、工程車還有送貨車,伊本身是做裝潢的,會有貨車,如果要上臺北,會請送貨的進來,送到家裡,再把貨疊在貨車,貨車再開出去,有些小工程會帶回來家裡做,導致現在已經有半年了,伊工程都停擺,貨車、送貨車也進不來,不是只有單單裡面的住戶使用,也不是因為伊自己要賺錢的利益使用,是真的連快遞都在抱怨說,每次送貨到那邊,都進不來,沒辦法送貨,外地人也會用到這條路,包括朋友也都有進來,後面幾乎沒有車位可以停,現在後面的位子,都是跟人家拜託把多出來的空地給伊停車,裡面有一戶做裝潢的,現在工作也都停擺,都沒有在那邊做,車子都進不來;這條路北邊通往中崙路、三和路,南邊是無尾巷沒有路,最早一開始大家通行時,完全沒有何人出面阻止,包括公所前二年來重新鋪設柏油路時,也沒有任何人出面制止,剛剛有看跟里長的通話紀錄,一直到107 年12月初,原告就有圍一次,公所有請原告把障礙物拿掉,隔了一年之108 年年底左右,原告就開始圍路,一開始是人車都還可以通行,後來越圍越出來,到最後變成轎車跟貨車出去就是很剛好,裡面有很多住戶的車子擦撞的狀況,可是不知道要找誰求償,警察說沒有用,要大家自己吸收修理費,後來不知道哪一天,是誰進來不小心把原告的磚塊弄倒之後,原告又往外移,現在只剩公所施作的水溝道供通行,就是機車通行及腳踏車通行,像最近宜蘭的天氣陰雨綿綿的,這幾天好幾次,都差點在水溝蓋那邊滑倒,水溝蓋鐵片很容易滑倒,且唯一的出入口,只有那個入口,試問裡面發生火災,有人要急救,救護車、消防車完全進不來,裡面所有住戶的生命、財產誰要保證?裡面幾乎都是老人家,蕭明文的阿嬤、爸爸,連往生都進不來回不了家,以上係基於伊親自所見所聞所述,只希望法院能審慎評估到裡面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哪一天發生了,只要一家發生火災就好了,等到消防車進來佈好水線時,已經都燒得差不多了,基本的救護車也進不來,請保障大家的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見本案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六)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並與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該鎮中崙路95巷門牌變更資料及所附門牌證明書22份(見本案卷第57至69頁)、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案卷第84至88頁、第90至96頁)以及原告自承:「107 年7月份表達不供公眾通行」(見本案卷第138 頁正面)、「原則上107 年就已經不供公眾通行」(見本案卷第138 頁背面)等語而自承107 年7 月以前均「供公眾通行」且於斯時之後始出而阻止「公眾通行」之意旨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七)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道路除為其內超過20住戶通行所必要者外,該等住戶之親友、郵差、快遞物流人員、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執行公務人員及其他經濟上、生活上、社會關係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以及相關救護車、消防車、警車、計程車、垃圾車、貨運車、工程車等,均有通行之必要,故系爭柏油路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最少直至107 年7 月份前,業已年代久遠均未曾中斷,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依上述說明,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而已然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具公共地役關係,雖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仍保有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見本案卷第10頁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則原告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已有未合。況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既為既成道路,則原告自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自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亦應容忍,而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稱:本案之「案由」為「確定界址」,係與本案完全無關,太離譜了等語,查本案係就原告主張之返還土地、刨除系爭柏油路面、租金等等請求是否有理由,而為調查、審理、辯論、判決等,因此,無論本院司法行政部門將本案卷宗卷皮封面列印之「案由」為何,對本件司法審判均不生影響,更何況,本院司法行政部門已將本案卷宗卷皮封面更正為「返還土地等」,以符原告之實際請求,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