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6號
- 原告
- 林雲伸
- 被告
- 劉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杰皆為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召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訴外人陳榮杰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將原告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身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及管委會主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依規約指揮物流管理公司保全將訴外人陳榮杰隔離或留置排除侵害,並於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藉詞不願配合,使刑事證據滅失,造成原告事後追訴面臨極大困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見本案卷第16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事件發生時,伊身為主委有立即阻止開會,伊有請物業公司立即排除,伊有馬上制止,對於警察來的過程,伊有交代物業公司要全力配合警察,伊沒有偏袒任何人,也無隱匿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卷第13頁),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為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況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系爭傭船契約係上訴人與韓國航運公司間私人間契約,原審謂系爭船舶之水密性確實未如傭船契約保證之品質,上訴人猶以之出傭,即屬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不免速斷。另修正前海商法第106條關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係專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兼運送人)為履行運送義務應注意及措置之規定,而船舶法係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而制定(現行船舶法第1條、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船舶法第51條規定參照),似均非屬保護貨物運送託運人之法律。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以及該『法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其執行職務之人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此條並非個別保護性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契約或非個別保護性質之法律,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一)原告所引之條例、社區規約、管理辦法、保全業法、合約等之內容(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有者為契約,且其中法令部分,是否有何個別保護性質,容有疑義。
(二)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有阻止原告所稱現行犯之體能或實力?是否不能阻止而非不願阻止?不無疑義。
(三)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現場圖(見本案卷第67、69頁),被告當時若於主席臺,距離原告及原告所稱現行犯,容有相當距離,中間復間隔數大小桌椅,則被告當時是否來得及阻止?亦屬可疑。
(四)被告及現場人員,是否有原告所稱「隔離」或「留置」何人之公權力或義務?原告所引之條例、社區規約、管理辦法、保全業法、合約等之內容(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是否當然得以推導出被告確有何原告所稱之「隔離」或「留置」何人之義務?同屬可疑。
(五)又被告即使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其與原告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況證人蔡美鈴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有看到保全過來」(見本案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原告亦自承:當時物業公司把暴力犯隔離之後帶到樓上住處等語(見本案卷第162頁),故尚難斷定被告必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何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事實為:因原告所稱之被告不作為,致陳榮杰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緣陳榮杰與林雲伸同為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社區之住戶。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世界灣社區在上址召開社區區權人大會時,陳榮杰因細故對林雲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抬起身旁椅子作勢砸向林雲伸,嗣經旁人阻止,陳榮杰隨即出拳毆打林雲伸臉部,復以一手拉扯林雲伸之衣服領口、一手抓住林雲伸脖子之方式,致林雲伸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腫脹、左下巴瘀青腫脹、前胸上方有抓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見本案卷第155、156頁),並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見本案卷第164頁),而被告則稱:當時為突發狀況,伊有通知分局,警方有來,連救護車也有來(見本案卷第120頁);當時會場約120至150人,系爭事件發生時,伊距離大概8至10公尺之遠,事前完全不知道陳榮杰將有該言行,伊也不認識陳榮杰,可能陳榮杰跟原告私下有什麼關係,事出突然,伊有請物業公司立即排除(見本案卷第161頁)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有阻止原告所稱現行犯之體能或實力?是否不能阻止而非不願阻止?當時是否來得及阻止?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隔離」或「留置」何人之公權力或義務?均屬可疑,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必然為陳榮杰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必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身安全自由等權利之行為。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處理員警林家慶到場已無現行犯情事,經向物業公司調閱現地大廳監視器,因跳電非人為及外力所為,未能正常錄製,有提供住戶會議自行拍攝DV予警方偵辦(見本案卷第139頁),員警林家慶亦提出職務報告略以:當時經警到場處理,隨後立即詢問被害人林雲伸有無受傷情事,以及是何人傷害林民,經詢問後,林民於現場向警表示傷害之人已離去,沒有對方資料,也並不認識對方,故警方向林民抄登資料後,請林民先行就醫處理傷勢,警隨後向世界灣社區人員詢問傷害林民之人是否在現場,世界灣社區人員向警方表示已離開,警方也未於現場看到或是有民眾指認為傷害林雲伸之人,故警認為已無現行犯之情事,隨後警依照警察職權要求調閱監視器紀錄,並要求世界灣社區提供事發當時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以便佐證案發當時之情形,社區人員表示監視器畫面資料整理需要請廠商處理,無法立即調閱,並且也需要一定時間,會於之後將監視器畫面資料整理好並提供給警方,警方並告知社區人員務必將監視器畫面保留並提供以利偵辦。警於108年8月18日至世界灣社區大樓要求提供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時,社區人員向警表示,因為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世界灣社區有發生跳電之情形,導致一樓大廳之監視器主機發生故障,故從上午9時許跳電之後,到案件發生後,社區人員於17日下午18時許整理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正常運作,隨即通知中興保全,維修後監視器才正常運作,但跳電後至維修前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能錄製,故社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也因當時主機未能正常運作無法進行修復或備份功能,僅有錄製住戶大會會議程序之DV能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案卷第141、142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經手並刻意隱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以實其說,況此際系爭事件已然發生,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有無,與原告受傷之是否發生,已無關係,尚難因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無法取得,即因此斷認被告必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身安全自由等權利之行為。
五、證人蔡美鈴固到庭證稱:其當時有報警等語(見本案卷第157頁),然證人蔡美鈴當時若確有報警,亦非當然得以因此斷定被告當時必然未曾報警,又即使證人蔡美鈴報警前,被告尚未報警,亦非當然得以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未於證人蔡美鈴之後報警;又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當時確未報警,亦非當然得以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六、原告主張:證人凌孝純有將影像交給被告云云(見本案卷第158頁),但證人凌孝純到庭結證稱:原告所稱影像檔非伊直接經手處理,伊公司完全沒有經手;伊公司的錄影畫面是照主席臺,沒有直接對向衝突現場,伊公司也只能提交這份等語(見本案卷第158、159頁),證人潘弘峻亦到庭結證稱:伊是之前的總幹事,沒有經手系爭事件相關之影像檔案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又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實經手拍攝系爭事件之影像畫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隱匿行為,以實其說。
七、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4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訴訟公平權」(見本案卷第164頁),然未能說明其究竟係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何權利(見本案卷第165頁)。
(二)且原告對陳榮杰所提刑事告訴,經本院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
(三)綜上所述,尚難斷認必然有何原告所稱之「訴訟上舉證困難之損害」(見本案卷第164頁),而原告所稱之「訴訟上舉證困難之損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而員警林家慶既提出前述職務報告予以說明,則原告請求其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29頁),即無必要,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