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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淑華

聲請人
林宏羽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〇年度宜簡字第二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案件受理,惟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不動產即合法申請之農業質材室99平方公尺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資材室)一經拆除,尚難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B2、C所示之鐵皮屋、水泥鋪面、水泥、填土區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衡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占用而需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為平方公尺(計算式:136.95+40.44+2.06+38.09=217.54),該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元,而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229元(計算式:217.54×22×10%×36=17,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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