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5號
- 抗告人
- 林宏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按對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非因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受不利益者,自亦不許由其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229元(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62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許,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抗告人因原法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堪認抗告人未因該事務官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仍對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裁定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