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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增田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廢棄物堆置於租賃處,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而被告迄今迄未搬離,並持續載入廢棄物至租賃處,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0頁、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本案卷第23頁);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案卷第23頁),另被告於系爭租約上記載:「一、本人必須不要將廢棄物載入員山鄉再連路180號及園區,保持庭區水泥地車子可迴轉」、「三、房屋及土地若地主出售完成時,本人必須搬離清空物品。」、「四、自即日起,109年3月8日起開始遵守。現有物品只出不進」(見本案卷第25頁);被告既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29頁、41頁)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解除系爭契約(見本案卷第41頁),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