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麗秋

原告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複代理人
魏子涵
複代理人
魏可欣
被告
梁頌祉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訴外人許鑒隆(更名前為「許建隆」,下以姓名稱之)親至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董事會保證會於取得股權後必會導入新的業務,改善同開公司虧損,同開公司董事會遂通過由許鑒隆參與同開公司私募,原告與許鑒隆因而於111年3月8日簽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原告以個人名義贈與許鑒隆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展現合作誠意,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後續雙方合作無望,互信不再,故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8月8日律師函,向許鑒隆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許鑒隆返還系爭本票票予原告,經許鑒隆委任郭蕙蘭律師於112年8月17日以律師函函復其得以行使對原告475萬元債權並拒絕交付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業經原告撤銷在案。

㈡、112年5、6月間原告曾與許鑒隆協調系爭本票之和解事宜,不僅原告、許鑒隆及被告均在場,被告自對於系爭本票之性質及衍生糾紛知之甚詳,亦對於許鑒隆以票據權利人自居,當場確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接受許鑒隆將系爭本票作為渠與原告協商之籌碼,被告顯非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權利。112年9月20日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112年度商調字第16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許鑒隆尚有將返還系爭本票作為調解方案内容,則許鑒隆與原告既於112年9月20日時仍在討論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義務及返還,許鑒隆主觀上自仍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有支配管領之實權,是許鑒隆應確無移轉票據上權利與被告之真意,被告當無早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112年6月19日即善意或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可能。被告確非自許鑒隆處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真實票據權利人,又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許鑒隆間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自得以得對抗許鑒隆之事由,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顯無從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依被證2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系爭本票之内容即第二點「第三人許偉良先生所開立面額475萬本票,甲方(按指許鑒隆)同意將票據權利轉讓乙方(按指被告)」之約定,顯為約定許鑒隆單務行為,未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為何,縱使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有被告出資2,450萬元之給付義務,但該出資應解釋為與許鑒隆間就認同開公司私募普通股之内部隱名持股關係之對價,並非為系爭本票取得之對價,被告確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縱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出資完畢,惟迄今均未予提出任何交付2,450萬元款項予許鑒隆之證明,連何時自許鑒隆取得系爭本票均未見說明,確屬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許鑒隆於他案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中自陳:「以私募方式入股同開公司股票5,000張,金額為7,450萬元,另外向許文通家族購買1,000張現股,金額為1,680萬元,前述入股共入股共花費9,000餘萬元,皆為自有資金」,可見同開公司私募股款來自許鑒隆之自有資金,當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屬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既被告之前手許鑒隆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原告撤銷在案,則被告當無享有優於前手許鑒隆之權利,自無從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㈣、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許鑒隆及被告自均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許鑒隆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以112年8月8日律師函撤銷原告贈與許鑒隆475萬元之意思表示,許鑒隆已不具票據權利;然依據原證3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所示,原告與許鑒隆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鑒隆繳付7,475萬元股款,原告應給付許鑒隆投資款475萬元」,原告與許鑒隆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贈與關係,原告前述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具合法性且已生效力,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許鑒隆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㈡、許鑒隆認購同開公司之私募普通股500萬股,與被告就同開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有認購及分擔股價協議,並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分擔認購同開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價2,475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出資完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許鑒隆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故系爭本票為被告自許鑒隆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以現金出資取得系爭本票,且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不知原告與許鑒隆間之紛爭,遑論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為不存在。縱被告並未出資股款,並非如原告主張當然得認定被告為「惡意取得票據」,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關係而已。而被告是否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與許鑒隆間之紛爭,亦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為不存在。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今未證明被告知悉係惡意取得。

㈢、原告欲證明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出資股款,主張被告為無對價關係。縱被告未出資股款,亦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依原證5匯款申請書所示,許鑒隆已繳納7,475萬元私募股款,原告即自承與許鑒隆有對價關係,自無從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認定被告無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3月8日開立面額475萬元、到期日111年9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許鑒隆(更名前為「許建隆」)。

㈡、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曾委由高奕驤律師以博亞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8日(112)博亞律驤涵字第143號律師函,向許鑒隆表示撤銷依111年3月8日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項第f項贈與475萬元贊助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許鑒隆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原證2)。

㈣、許鑒隆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曾委由郭蕙蘭律師以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負有與許鑒隆間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111年9月30日前應履行給付許鑒隆投資款475萬元之給付義務,為確保許鑒隆得以行使對於原告之475萬元債權,許鑒隆於現階段並無任何交付本票之義務存在等節(原證3)。

㈤、許鑒隆於111年3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有授信往來,其以股票向上開銀行設質擔保,授信總額度7,000萬元,期限1年。於111年3月14日動用7,000萬元,111年9月14日還清;111年9月14日再次動用3,600萬元,並於112年2月10日全數還清(本院卷第167頁)。

㈥、許鑒隆於111年3月1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匯款7,450萬元至同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給付同開公司之私募股款(原證5)。

㈦、許鑒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21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許鑒隆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已以112年8月8日律師函撤銷贈與許鑒隆475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據?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許鑒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原告主張已以112年8月8日律師函撤銷贈與許鑒隆475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0、302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並已委由高奕驤律師以博亞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8日(112)博亞律驤涵字第143號律師函,向許鑒隆表示撤銷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項第f項贈與475萬元贊助金之意思表示,即已撤銷贈與,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與許鑒隆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贈與關係,撤銷之意思表示非具合法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許鑒隆於111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查,觀諸系爭合作合約書關於1.2合作內容,有關原告承諾事項共9項中,係約定原告支持許鑒隆所推薦之董事人選及促成同開公司推舉許鑒隆為董事長、約定股權轉換計算方式、第b項中有原告以個人名義贈與許鑒隆約定之記載及第f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願意於111年9月30日前個人贊助乙方(按指許鑒隆,下同)現金4,750,000元,支持乙方認購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幫助公司籌措營運資金。甲方同意於簽約當日開立面額為4,7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30日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完成支付後,乙方須返還前開本票一紙」等語。足見原告係因許鑒隆參與同開公司私募普通股,幫助同開公司籌措營運資金,原告願意個人贊助許鑒隆47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律師函所示,原告與許鑒隆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鑒隆繳付7,475萬元股款,原告應給付許鑒隆投資款475萬元」,非贈與關係云云,查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並無約定原告須給付許鑒隆475萬元之投資款,且許鑒隆繳納同開公司私募股款7,475萬元,所獲對價係同開公司股份,此股份係由同開公司發給,並非原告有權交付,尚難認與原告個人贊助之475萬元有對價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3、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曾委由高奕驤律師以博亞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8日(112)博亞律驤涵字第143號律師函,向許鑒隆表示撤銷依111年3月8日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2項第f項贈與475萬元贊助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許鑒隆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許鑒隆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曾委由郭蕙蘭律師以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許鑒隆於現階段並無任何交付本票之義務存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與訴外人許鑒隆就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合作事宜而個人贈與許鑒隆475萬元,已如前述,此贈與標的物為金錢,而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許鑒隆,嗣許鑒隆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許鑒隆,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但在原告未付款前,原告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仍未移轉予許鑒隆。原告既未將贈與之金錢移轉予許鑒隆,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對許鑒隆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於法無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手即許鑒隆間,有原告已向許鑒隆撤銷贈與475萬元贊助金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縱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們合作調解有成功嗎?)很多次都沒有成功,111 年8 月、11月及112 年的2 月許鑒隆都說本票還是在他身邊。」、「(問:你剛才提到3 個時間點有跟許鑒隆談調解,有包含在商業法院談調解嗎?)112年9月下旬有在商業法院談調解。」、「(問:許鑒隆當時有說當時票已經不在他身上了嗎?)當時他有說票已經不在他身上了。」、「(問: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梁頌祉?)不認識。」、「(問:你有無聽過許鑒隆說他跟梁頌祉之間的金錢債務關係?或對於同開公司的出資關係?)從未聽過。」、「(問:你剛才說不認識梁頌祉,請問你有記憶在112 年5 、6 月間曾經由郭蕙蘭律師在場,陪同梁頌祉與您進行協商付款事宜?)我有在5、6月間跟許鑒隆先生及一位梁先生的人在黃致中律師事務所跟許鑒隆協調和解事宜,郭蕙蘭律師沒有在場。梁先生的本名我不知道為何,我有問他非常多次,但都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曾經跟我說他有投資一個遊戲公司叫歐買尬,我曾經在遊戲產業工作過,問過之前的同事有沒有叫梁先生的人,他說是江湖道上的人。後來在我查司法院判決系統裡,這個梁先生的名字確實有一些道上兄弟的紀錄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許鑒隆就合作事件進行調解時,許鑒隆當時還稱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於112年5、6月在黃致中律師事務所原告跟許鑒隆協調和解事宜在場等節,惟仍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與許鑒隆間之紛爭,自無從依原告前揭推測之詞,逕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於法有據: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以現金出資完畢而取得系爭本票,已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仁愛分行、松江分行查詢許鑒隆於111年2、3月間有無有向銀行質借約7,500萬元之款項?如有,詳細金額為何,經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於113年7月22日以松江字第1138004462號函復:「該客戶111年3月14日於本分行有授信往來,並以股票設質擔保,授信總額度新臺幣7,000萬元,期限一年。客戶111年3月14日動用7,000萬元,111年9月14日還清;又於111年9月14日再次動用3,600萬元,並於112年2月10日全數還清」(見本院卷第167頁);仁愛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仁愛字第1138007343號函復:「有關客戶許鑒隆(原名許建隆)111年2、3月間並無向本分行質借款項」(見本院卷第245頁);另又向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查詢許鑒隆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該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松江分行113年9月13日以松江字第1138005761號函復:「客戶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許鑒隆於111年3月16日在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匯款7,450萬元至同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給付同開公司之私募股款,此有台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同開公司私募股款確實自許鑒隆向銀行質借之自身資金,而許鑒隆用以繳納同開公司私募股款之銀行帳戶内,於111年3月9日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起至111年3月16日許鑒隆繳納私募股款日止,亦均無被告匯款2,450萬元與許鑒隆之交易紀錄。又許鑒隆於他案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中自陳:「(問:你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之緣由為何?)我於111年3月13日左右,以私募方式入股同開公司股票5,000張,金額為7,450萬元,另外向許文通家族購買1,000張現股,金額為1,680萬元,前述入股共花費9,000餘萬元,皆為自有資金,同開公司於4月12日改選我為董事長,於6月1日改選董監事後,我就正式成為主要的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可徵同開公司私募股款確實自許鑒隆之自有資金,而被告雖辯稱已依與訴外人許鑒隆間之系合作協議書以現金出資完畢,然迄未提出任何關於交付2450萬元出資款予許鑒隆之證明,是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尚屬可採。另因許鑒隆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的權利,被告亦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許鑒隆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前手許鑒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原告以112年8月8日律師函撤銷贈與許鑒隆475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又被告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自許鑒隆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許偉良 475萬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