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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姵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姵妡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來發間因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姵妡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上訴人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即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024,184元{計算式:3,900,000元-存在本金1,838,455元-37,361元【存在利息計算式:1,769,447×(92/366)×8.4%=37,361元】=2,024,184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而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3,975,816元(計算式:600萬元-2,024,184元=3,975,816元),另擔保物價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2,010,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1,677,900元)+建物課稅現值332,700元=2,010,600元】,是上開擔保物價額顯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按抵押物之價值即2,010,600元核定。此外,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均係為同一筆債務作擔保,是其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以上開價額最高者即2,024,184元核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2 112年9月1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3 112年9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動產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人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價額:119×14,100元=1,677,900元   4,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332,700元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價額:119×14,100元=1,677,900元   2,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332,7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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