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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林連地
原告
林再添
原告
林再榮
被告
蔡麗玲

林保安

林秀蓉

林姿瑩

林新富

林新海

吳炤鉉

吳稚暉

吳守玉

吳守卿

林再基

林再鑫

陳林愛卿

林愛玉

林海濱

林正財

林宜玲

陳清東

陳進忠

陳長興

陳秀鑾

潘陳秀錦

陳秀香

黃才昱

黃俊發

黃如秀

廖俊哲

廖愷昕

黃淑芬

黃小佩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查原告以地上權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476元(計算式: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面積36坪4合1勺即約120.36418㎡=818,4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已繳納1,89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5年度宜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