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辦理借款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未滿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現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