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4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四九六點三五分之八八點五○三(即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597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88.503 平方公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曾於民國8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等人,就系爭土地合建後之剩餘土地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之爭議予以協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其中2727.3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及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並簽定協議書在案,是被告就剩餘土地,已無共同持有之權利。被告於80年8月實際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即530.8125平方公尺,因原告之母親范張阿免業已死亡,由唯一繼承人之原告繼承所有之權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6 分之1之權利比例,即88.469 平方公尺。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依照比例換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88.503平方公尺,履經催促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前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載「系爭土地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乙○○、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人名僅有7人,與協議書所述8 人顯有不符;且范張阿免、胡阿秀已分別於79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莊歐玉蘭、陳張春梅,故82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之時上述2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存在;依當時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甲○○、胡培塘、胡素惠、胡金番、胡樹溪、胡志清、胡水生、胡溪源、乙○○、陳張春梅、莊歐玉蘭等11人,亦非如協議書該條所稱之8 人。再者,協議書該條之真意應為系爭土地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共有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無共同持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其他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唐松夫等人曾於82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合建後重測前之剩餘土地分配爭議進行協商,且原告為其母親范張阿免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與其母親范張阿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照原繼承比例應各為12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被告答辯書狀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資證明,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及訴外人唐松夫等人簽立之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土地合建後之剩餘土地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之爭議予以協商,其性質屬於和解契約,被告對於參與該協議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未爭執,自應受協議書內容所約束,合先敘明。
(二)查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就系爭土地「剩餘之2727.3 平方公尺歸乙○○、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合建後剩餘土地之分配爭議,須依照該條所約定之內容予以處理。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人名僅有7 人,與協議書所述8 人顯有不符;范張阿免已於79年9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莊歐玉蘭,訂立協議書之時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存在;且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共有人共有11人,亦非如協議書該條所稱之8 人云云。然查:上開約定既已詳列受分配之人名共7人,則8人之數字要屬誤載,不影響約定之效力。而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共有人,與剩餘土地分配之人,實屬二事,要言之,本件協議書即為了解決系爭土地合建後,胡氏宗親之共有人及建商唐松夫、陳宏雄間因合建後土地分配不均之爭議而產生,自與登記之共有人為何人並無關連,被告上開辯解,無礙於協議書之合法有效成立,要屬無理由。況被告亦持該協議書為依據而向訴外人請求移轉其獲分配與系爭土地同段之重測前126-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822 地號)之所有權,並經和解成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6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被告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合法效力,於本件訴訟卻反而質疑協議書之約定效力云云,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三)另被告雖辯稱該約定之真意應為系爭土地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共有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無共同持有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獲分配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同段之重測前126-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822 地號),此觀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甚明,此即為被告起訴之前述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60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則被告原有繼承之部分,已獲分配於該筆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應受分配之人,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查被告於協議書簽立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以當時重測前之系爭土地面積8493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530.8125平方公尺,而原告當時得向被告請求6分之1之權利比例,即為88.469平方公尺,再依照現在系爭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以相同比例換算而為88.503平方公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相當於88.503平方公尺,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請求者乃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