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45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以「LEADER COFFEE 及圖」商標(其中之「COFFEE」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店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1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0710號「力代咖啡及圖LEADER COFFEE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8038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在外觀上係圓形圖樣,共有五種顏色,中央有咖啡杯圖;而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上係長方形圖樣,僅有黑底一種顏色,中央有「LEADER」六個外文字。二商標雖均有外文文字「LEADER」,惟據以評定商標突顯「L」與「D」兩個外文,並將外文「ea」置於上方,而將「er」置於下方,上開四個外文均為小寫,與系爭商標圖樣「LEADER」之外文有所不同。又據以評定商標較小之圖樣為籃底圖樣,中央有「Leader」外文,下方有「Leader coffee 」外文字,表示其販賣咖啡,而系爭商標有「cafe' 」外文置於商標圖樣下方,則表示其為咖啡店,而非商品之標誌。是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縱以異時異地分別觀察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無相近,被告僅以二商標中極小部分之六個英文字「Leader」為審查,顯有違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就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之商品名稱「咖啡店」,是系爭商標為店名,並非指定系爭商標使用於「咖啡店」之服務,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商品之服務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代用咖啡,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商品商標,足見二商標使用之基礎適用對象不同。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且兩者服務之性質、用途、提供者服務族群相同,顯然有誤。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用於提供飲料店之原物料,例如星巴克、麥當勞及餐飲連鎖店等,與系爭商標僅用於店名,其銷售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且以現場製作之新鮮飲料有所不同,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僅提供原物料予星巴克等商店,一般消費者不知悉咖啡之商標為何,而系爭商標係店名,且二商標銷售對象既然不同,自無誤認混淆情事。被告認為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類似程度甚高,顯然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LEADER COFFEE 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力代咖啡及圖LEADER COFFEE」相較,二商標均有相同外文「LEADER COFFEE 」,據以評定商標縱有中文「力代咖啡」,然「力代」係外文「LEADER」之中文音譯,而系爭商標除外文「LEADER」外,並無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是二商標之觀念、讀音極為相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就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店」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服務相較,二者同為提供咖啡店之服務,核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二商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類似程度極高。

㈢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外文「LEADER」,為既有之外文字彙,有領導者等意涵,非參加人或原告所獨創,並有暗示說明指定服務居領導地位之意,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其識別性不高。又參加人及其前手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1971年,於西元1998年與石城管理處合作,使「台北石城力代咖啡館」成為東北角第一家景觀咖啡屋,並為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及各旅行社或社區規劃國內旅遊行程之景點之一。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區辨其來源,則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對於該較為熟悉之據以評定商標,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規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二商標之外文「LEADER」之識別性雖不高,然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極高,復以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二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則毋庸審究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為一同心圓圖形,引人注目為外圈圓環中白色之大寫外文LEADER、圓環下方則為顯目之白色大寫外文COFFEE,據以評定商標有三,圖樣引人注意者為外文Leader Coffee 、略經設計之Leader(L.d 占重要篇幅)及草寫外文Leader,兩者相較,不論外觀或讀音予人印象極為彷彿,Leader(意指領導者)之概念亦無差異,故二造商標應屬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店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服務相較,均為提供咖啡店之服務,無論於性質、內容、用途、服務族群,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㈡原告固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七之商標使用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依其所提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復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自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應撤銷其註冊。

五、茲參酌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歸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LEADER COFFEE 及圖」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6 月2 日以「LEADER COFFEE 及圖」商標(其中之「COFFEE」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店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148 號商標。系爭商標主要之設計圖樣乃在大圓形圖中另有小圓形,在小圓形外之大圓形範圍內上書外文「LEADER」字樣,而小圓形圖則採深色底(彩色版為黑色),上有白邊(彩色版為綠色線條)咖啡杯圖案,咖啡杯中心則為四葉幸運草圖形,上綴以兩片葉片,另在上開大圓形中下方則有橫亙左右之橫幅長條,上書「COFFEE」字樣(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以評定商標第110710號乃係在中間有一橫放之橢圓形咖啡豆圖形,而在該圖形左右兩側中間有一橫線,橫線上方由左至右書寫「Leader Coffee 」,橫線下方由左至右則橫書「力代咖啡」(參附表附圖2 所示),此一據以評定商標第110710號係指定使用在「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等服務。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相較,兩者均有「Leader Coffee 」字樣,惟就整體設計意匠觀察,兩者尚非毫無區別。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且該外文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文義內容完全相同,是以,就此部分而言,兩者應構成近似。惟倘就整體觀察,則兩者之近似程度應屬中度。

㈢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咖啡店」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等服務,就提供咖啡飲料之服務而言,兩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可謂相同,且其消費者亦屬同一或高度重疊。是以,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其於購買咖啡飲料時,不論係外帶或在店內消費,其所認知之服務提供者為「Leader Coffee 」店家,至於原告之「LEADER COFFEE 」與參加人之「Leader Coffee 」有何不同,彼此間有無任何關係,消費者從上開商標之差異,仍不免產生相關聯想,亦即無法完全免除消費者質疑兩者間有無關聯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另有中文「力代咖啡」字樣,而系爭商標僅有單純之英文字,消費者仍可由此區別兩者,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力代咖啡」乃「Leader Coffee 」之譯音,「力代」二字並無約定成俗之中文字義,消費者縱使僅就中文字「力代咖啡」唱呼,仍可因此推知此一中文字係從英文「Leader Coffee 」音譯而來,質言之,推其究理,消費者仍有可能以「Leader Coffee 」文字判斷該服務之提供者為何,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均有上開相同之外文字,則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終究無法完全排除。

㈣原告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七之商標使用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參加人及其前手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早於西元1971年即成立,並於西元1998年與石城管理處合作,使「台北石城力代咖啡館」成為東北角第一家景觀咖啡屋,並為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及各旅行社或社區規劃國內旅遊行程之景點之一。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區辨其來源,則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對於該較為消費者熟悉之據以評定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LEADER」之識別性雖不高,且二商標亦非高度近似,然審酌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極高,復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熟悉,其彼此間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服務之來源同一,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