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施慶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碧鴻
- 參加人
- 蔡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吳雪娥前於民國89年12月11日以「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222473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予新型第1669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吳雪娥於95年11月1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並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02038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殼體(10)、置碗架(20)、控制裝置(60)及集水裝置(40)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之殼體(10)、置碗架(20)、控制盒(30)及集水裝置(40)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證據2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及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63),固定板(61)設有一卡合部(61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使風扇組件可直接從控制裝置容納部(15)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而該等功能已揭露於證據3 之可抽出風扇組件,固定架(11)設有一軌道(113、113') ,風扇固定座(12)具有一對應該軌道之軌槽(121'),使風扇本體(13)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證據3 亦可達到維修時具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再者,證據2 已揭露控制盒具有一固定板及一面板,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而證據3 亦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架設有一軌道,風扇固定座具有一對應軌道之軌槽,使風扇本體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另證據3 之第一、二圖亦清楚揭露,電腦主機具有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或機殼。證據2 、3 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而證據2 、3 之風扇均用於驅動空氣之流動,倘組合證據2 、3 ,將證據3 之風扇結合於證據2 之嵌固式烘碗機,自具有系爭專利之將外界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物品之效果,上揭目的及效果均已揭露於證據2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4 之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介面卡(6) 設有一電源插座(4) 之凹槽(41),控制電路板(1) 具有一對應凹槽之插接端(14)。證據4 之凹槽及插接端實質上係一種卡合部及插入部構造,且同樣可使風扇組件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示,證據4 之插接端及凹槽,雖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及卡合部名稱不同,惟兩者之構造實質上相同,且可達相同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已揭露控制盒(30)具有一固定板及一面板,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裝置具有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技術特徵。惟證據4 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介面卡設有一電源插座之凹槽,控制電路板具有一對應凹槽之插接端,使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而證據2 、4 之風扇均用於驅動空氣之流動,倘組合證據2 、4 ,將證據4 之風扇結合於證據2 之嵌固式烘碗機,可具有系爭專利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之物品之效果,上揭目的及效果亦已揭露於證據2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 之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主機(6) 設有一擴充槽(5)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擴充槽之插板(11),使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證據5 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證據5 之插入部及卡合部細部構造,雖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及卡合部略有不同,惟兩者構造實質上相同,且可達相同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已揭露控制盒(30)具有一固定板及一面板,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證據2固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裝置具有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技術特徵,然證據5 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主機設有一擴充槽,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擴充槽之插板,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證據2 、5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而證據2 、5 之風扇均為用於驅動空氣之流動,倘將證據5之風扇結合於證據2 之嵌固式烘碗機,即可具有系爭專利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品之效果,上揭目的與效果已揭露於證據2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6 之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散熱器(3) 設有一容納裝置、L形板片(32),該風扇底座(4) 具有一對應容納裝置、L形板片之卡固裝置、卡片(42),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證據6 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所揭示,證據6 之卡片及L形板片,雖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及卡合部名稱不同,惟兩者為實質上相同之構造,且可達相同之技術效果。再者,證據2 已揭露控制盒(30)具有一固定板及一面板,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裝置具有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技術特徵。然證據6 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散熱器設有一容納裝置、L形板片,風扇底座具有一對應容納裝置、L形板片之卡固裝置、卡片,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證據2 、6 之組合亦可達到系爭專利「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而證據2 、6 之風扇均為用於驅動空氣之流動,倘將證據6 之風扇結合於證據2 之嵌固式烘碗機,就可具系爭專利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物品之效果,上揭目的及效果亦揭露於證據2 。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揭露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7 、8A、8B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4 之組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揭露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7 、8 A 、8 B 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每一置碗架之架部係具有一頂框、一中央導水斜板及一底框,中央導水斜板無出水孔且其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其已揭示於證據2「置碗架(20)之架部(22)具有一內底板(23),內底板無出水孔且其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而系爭專利「每一置碗架之架部係具有一頂框、一中央導水斜板及一底框,中央導水斜板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已揭示於證據7 「每一盤架(20A 、20B 、20C ) 之架部係具有一頂框、一引界盤(21)及一底框,引界盤活動之設置於頂框及底框間,引界盤其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且證據2 之內底板及證據7 之引界盤均可用以導引水滴向低處流出,而證據7 之引界盤亦具有可活動抽出之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7 ,證據2 、4 、7 ,證據2 、5、7 ,證據2 、6 、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9 之新證據為89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221860號專利,證據9 揭示一種「烘碗機電路板嵌合構造」,證據9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9 揭露前框架(2) 之容置槽(3) 、組設電路板(4) 及固定座(5) ,僅須利用在定位柱(32)、定位孔(42)、卡制緣(35)、卡制部(55)及定位部(38、58) 處之配合構造,即可將電路板及固定座嵌合容設於容置槽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9 之可分離之面板(6) 。證據9 之電路板及固定座同樣可利用卡制緣、卡制部等相互卡合,使電路板及固定座可直接從容置槽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等功效。證據9 之電路板雖非風扇組件,惟電路板係一種控制裝置,且電路板上通常亦設有風扇協助散熱。則證據2 、9 之組合可證明利用螺鎖或卡接方式固定風扇組件,均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且可將烘碗機之電路板卡合之技術應用於控制裝置或風扇組件。
八、被告對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技術功效之認定有誤,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具有加熱器,將外界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僅為限定條件之背景技術之一,並非對先前技術所提供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使維修更為快速及輕便,可單獨抽出嵌固式烘碗機內部容易損壞之組件,而非固定為一體之結構,其與「風扇」是否有搭配「加熱器」,而為「散熱」或「烘乾物品」之用途無關。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利用證據2 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有別於證據2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證據2 之「控制盒」改良為「控制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將證據2 之主要技術內容列於「前言部分」,而將「控制裝置」之技術內容列於「特徵部分」。而證據3 之風扇主要用以電腦主機之散熱,其與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具有加熱器,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品,兩案創作目的及功效不相同,且證據3 揭露者,係風扇固定座(12)與固定架(11)利用軌槽與軌道之組合結構,其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裝置(60)具有一固定板(61)、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62)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63),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611) ,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62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一入風口(622) 、一出風口(632) 、一控制元件(633) 、至少一風扇(634) 及至少一加熱器(635) ,控制鍵及控制元件係可控制風扇及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而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之物」技術特徵。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雖揭露於證據2 ,惟其「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於證據2 、3 ,證據2 、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 雖揭露「電源插座(4) 具有一凹槽(41),控制電路板(1)之一端具有一插接端(14),恰可匹配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使控制電路板在使用時與電源插座相嵌合,形成插接樣態之支撐,便於使用」。暨「硬碟控制介面卡(6) 另設置具有凹槽之電源插座,控制電路板則可插接端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相嵌合而形成插接樣態之支撐,平行於硬碟(5) 之表面,利用風扇(2) 轉動以增加空氣之流動,達到減少硬碟熱量之累積,避免電路損壞或效率降低」相關技術內容。惟證據4 為一種插卡式「散熱裝置」,運用於電腦中需散熱之機構,其與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具有加熱器,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之物品,兩案創作目的及功效不相同,且證據4 「控制電路板以插接端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61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組合結構,亦不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雖揭露於證據2 ,惟其「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於證據2 、4 ,故證據2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 雖揭露「第一風管(1) 在至少一邊以上設有可插置在擴充槽(5) 中之插板(11),且第一風管另一端設有開口(15),開口中套設有一恰可緊密合在第一風管中之第二風管(4),在第二風管之適當處上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風扇孔(42)以安置風扇(2) ,風扇2 並藉線路(21)與一電源插槽(22)及電源插座(23)相接」相關技術內容。惟證據5 為一種電腦主機之「散熱裝置」,其與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具有加熱器,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之物品,兩案創作目的及功效,不相同,且證據5 之插板直接插置在擴充槽中,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61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組合結構,亦不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雖揭露於證據2 ,惟其「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於證據2 、5 ,故證據2 、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6 雖揭露有「組裝時,係將風扇底座(4) 卡片(42)放在散熱器(3) L 形板片(32)之開口處,然後將風扇底座逆時針方向旋轉,當風扇底座上之凸塊(41)對齊到散熱器之凹槽(31) 時,凸塊便陷入凹槽內,同時卡片由L 形板片所包覆維固著」相關技術內容。惟證據6 係用於將一風扇底座固定於一散熱器上之卡固裝置,且證據6 卡片與L 形板片之卡固構造與系爭專利「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61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組合結構,亦不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雖揭露於證據2 ,惟其「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於證據2 、6 ,故證據2 、6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第1 項獨立項之附加敘述,其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6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雖揭露「引界盤之盤面呈傾斜,為前高後低,低處設有一出水孔,俾盤架抽出時,引界盤亦可隨之抽出,使盤架上碗盤如有附著水滴,水滴可下滴至引界盤上,藉引界盤之盤面呈傾斜,可引導盤面上之水經由出水孔下滴至下一層之盤架上之引界盤或集水盤,達到集水確實之使用效果」相關技術內容。惟證據7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控制裝置(60)具有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技術特徵。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技術功效,故證據2 、3 、7 ,證據2、4 、7 ,證據2 、5 、7 ,暨證據2 、6 、7 之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9 主要係有關一種烘碗機電路板之嵌合構造,其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裝置(60)具有一固定板(61)、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62)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63),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611) ,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621) ,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631) 、一入風口(622) 、一出風口(632) 、一控制元件(633) 、至少一風扇(634) 及至少一加熱器(635) ,控制鍵及控制元件可控制風扇及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控制裝置具有加熱器,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置碗架內之物品」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之技術內容,雖揭露於證據2 ,惟其「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於證據2 、9 。是證據2 、9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證據9 所揭露之嵌合特徵應依序包含:「推擠壓入」、「產生變形」、「彈性回復原狀」、「卡合住」。倘要取出,過程十分麻煩。必須將卡制緣(35)壓入變形後,始能取出,操作上並不方便。即系爭專利具有比證據2 、9 組合後,在拆、裝操作上更方便之新增功效。另證據9 之說明書及圖式完全未揭露「風扇」。倘一般電路板上設有風扇,亦屬於將帶走電路板之熱能用之散熱風扇,而非「將空氣導入下方之烘碗空間」功能。故原告提及「電路板上通常亦可設有風扇協助散熱」,並未揭露風扇係用以將空氣導入下方之烘碗空間之功能。證據2 、9 組合後,亦未能產生將空氣導入下方烘碗空間之功能,故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暨援引被告之答辯。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嗣於100 年11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將撤銷之訴之聲明,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被告對增加上開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116 頁)。本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主張,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與利益,其訴之聲明追加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吳雪娥前於89年12月11日以「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結果,准予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予專利證書。吳雪娥於95年11月1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02038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除援用舉發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2 至8 外,並在本院追加證據9 作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屬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日為90年11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三、新型進步性要件: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職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撤銷之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茲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技術,繼而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殼體、至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控制裝置之風扇組件可置入或被抽出。當控制裝置之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一面板拆開,再將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再將其置入即可。準此,使本創作兼具維修時快速、輕巧,暨維修時不破壞廚櫃整體外觀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分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請求項1 為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控制裝置容納部位於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前板與後板大體平行,置碗架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集水部內,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控制鍵及控制元件可控制風扇及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而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準此,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再將其置入即可。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中置碗架包括一上層碗架及一下層置碗架,上層碗架具有一上層前板、上層內底板及一上層架部,而形成一上層空間;下層碗架具有一下層前板、下層內底板及一下層架部,而形成一下層空間;殼體內部亦設有一上層導風部及一下層導風部,使控制裝置所產生之熱風,分別被導引至上層空間及下層空間。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中上層內底板係略為向後斜下,以利水流至下層空間,下層內底板之預定位置處設有一排水孔,供水流下至集水裝置。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中每一置碗架之架部具有一頂框、一中央導水斜板及一底框,中央導水斜板無出水孔,且其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
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22473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9年12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系爭專利之母案,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至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及一集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控制盒可置入或完全抽離。當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將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再將其置入即可。準此,證據2 之創作有維修時快速、簡易及輕便,暨維修時不需拆除週邊廚櫃等功效。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7203974號「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3 為一種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其包括有裝設於電腦主機殼體內部之固定架及固設有風扇本體之風扇固定座,其中固定架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容置槽,並與風扇固定座匹配設置有槽道及軌道,且對應設有卡掣孔與卡扣元件,可藉以槽道與軌道之配合而使風扇固定座選擇性地組接或分離於固定架上之容置槽中,另在組裝時可藉由卡扣元件扣接於卡掣孔上,而固定風扇固定座與固定架之相對位置,形成一種抽取式之風扇組裝結構,使得裝配、更換或折卸維修時,較為簡便。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86214766號「插卡式散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證據4 為一種插卡式散熱裝置,尤指一種以pc板插接方式配置於需散熱機構表面或周圍之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設有可與主機板插槽電性連接之插接端,並用以作為空氣流路之貫穿部之控制電路板,暨一設置於貫穿部之風扇,控制電路板用以制御風扇之轉動,藉以增加空氣流通而降低需散熱機構之熱累積,避免需散熱機構因操作溫度過高而導致電路損壞、電路效率降低等問題。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86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83213587A01 號「電腦主機之散熱裝置追加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證據5 為一種電腦主機散熱裝置其中在第一風管未裝設有金屬網板一端套設有一可縮合之第二風管,第二風管上可裝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風扇,以令使用時,可將第一風管固設在主機之任一擴充槽中,再將第二風管向外拉伸至擴充槽外,以能更靠近主機板產生熱源之處,以令在第二風管上之風扇在將熱空氣吸入第一風管時,不致受到插設在擴充槽上介面卡之阻檔,以達到迅速冷卻主機內溫度之目的。
(五)證據6之技術分析:證據6 為88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87203289號「臥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證據6 為一種臥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其在散熱器上設置凹槽及L形板片,而在風扇底座上設置對應之凸塊及卡片,將風扇底座卡片放在散熱器的L形板片之開口處,然後旋轉風扇底座,當風扇底座上之凸塊對齊到散熱器凹槽時,凸塊便陷入凹槽內,同時卡片由L形板片所包覆維固著,而使風扇底座固定於散熱器上。
(六)證據7之技術分析:證據7 為8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86217936號「落地式食器乾燥機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7 所示。證據7 為一種落地式食器乾燥機結構改良,主要改良結構係將乾燥機箱體內○○○區○○○○道,且於嵌入箱體內之二盤架間之風道各設一風口,使烘乾作業時所產生之熱流能均勻經由風口對每一盤架上之碗盤進行烘乾。而每一盤架之下方各別定位一引界盤,引界盤之盤面呈傾斜,為前高後低,低處設有一出水孔,俾盤架抽出時,引界盤亦隨之抽出,使盤架上碗盤如有積水可下滴至引界盤上,利用引界盤之盤面為呈傾斜,以引導盤面上之水經由出水孔下滴至下一層盤架上之引界盤,最終可被位在箱體內底端之集水盤予以收集,具有集水確實效果。藉此改良,俾可改善習知者具有烘乾不均勻及集水不確實之缺失。
(七)證據9之技術分析:證據9 為89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82218760 號「烘碗機電路板嵌合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9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8 所示。證據9 為一種烘碗機電路板嵌合構造,在烘碗機前框架上凹設形成之容置槽內依序組設一電路板、一固定座與一控制面板,其特徵在於容置槽之底部係凸設有兩定位柱,相對電路板係對應該定位柱貫設有兩定位孔。而容置槽之兩側部分別凸設有一卡制緣,固定座之兩側部分別對應卡制緣而凹設有一卡制部。準此,電路板可利用定位孔與定位柱之配合裝設於容置槽內,固定座可利用其側部先推抵卡制緣,再使卡制緣彈頂嵌設於卡制部而組設定位,故其裝配工作不須再使用輔助工具,電路板與固定座連設於容置槽更顯簡便、快速,並能簡化構造且確實定位。
六、證據2 、3 ;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6 ;證據2、9 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為系爭專利之母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置碗架及集水裝置」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殼體、置碗架及集水裝置」結構及連接關係,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主要差異,在於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原告雖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證據3 所公開,並指出證據3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固定架(11)設有一軌道(113、113') 與風扇固定座(12)之槽道(121、121') 配合,而風扇(13)固定於風扇固定座,使風扇本體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故風扇在裝配、更換或拆卸維修時之工作變得更為簡便者云云。惟查:
1.證據3 藉裝設於電腦主機殼體(1) 內部之固定架,經兩側彎折後形成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容置槽(111) ,其中容置槽上下兩側還對應形成有軌道,配合風扇固定座,其上設有與前述之軌道相匹配之槽道,可使風扇固定座藉槽道(121)與軌道(113) 之配合,而可選擇性地組接或分離於前述固定架上之容置槽中,可對電腦內部之機件施予散熱功能,其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利用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兩者不相同。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 、3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主要差異在於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原告雖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證據4 所公開,並指出證據4 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介面卡(6)設有一電源插座(4) 之凹槽(41),控制電路(1) 具有一對應凹槽之插接端(14),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
1.證據4 利用插接端直接面對而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中,必須緊密擠入,其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利用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運用申請前證據2 、4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三)證據2 、5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主要差異處,已被證據5 所公開,並指出證據5 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主機(6) 設有一擴充槽(5) ,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擴充槽之插板(11),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
1.證據5 乃利用插板直接面對而插入電腦主機板擴充槽之中,必須緊密擠入,其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利用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運用申請前證據2 、5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四)證據2、6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主要差異在於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原告固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證據6 所公開,並指出證據6 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散熱器(3)設 有一容納裝置、L 形板片(32),其風扇底座(4) 具有一對應容納裝置、L 形板片之卡固裝置、卡片(42),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
1.證據6 乃利用4 個環形排列之L 形板片可旋轉與4 個環狀排列之凸塊卡合,其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運用申請前證據2 、6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五)證據2 、9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處已被證據9 所公開,並指出證據9 已揭露電路板(4) 及固定座(5)同樣利用卡制緣(35)、卡制部(55)等相互卡合,使得電路板及固定座可直接從容置槽(3) 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及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
1.證據9 乃利用容置槽(3) 、設電路板(4) 及固定座(5) 時,僅須利用在定位柱(32)、定位孔(42)、卡制緣(35)、卡制部(55)及定位部(38 、58) 處之配合構造,即可將電路板及固定座嵌合容設於容置槽之中,故其組設工作不須使用任何螺絲及螺鎖工具,而具有更省時、省力,其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當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僅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風扇組件抽出維修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運用申請前證據2 、9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七、證據2 、3 ;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6 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3 ;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6 等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置碗架包括一上層碗架及一下層置碗架,上層碗架具有一上層前板、上層內底板及一上層架部,而形成一上層空間;下層碗架具有一下層前板、下層內底板及一下層架部,而形成一下層空間;殼體內部設有一上層導風部及一下層導風部,使控制裝置所產生之熱風分別被導引至上層空間及下層空間」。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2 與3 之組合、證據2 與4 之組合、證據2與5之組合、證據2 與6 之組合,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證據2 、4 ;證據2 、5 ;證據2 、6 等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上層內底板略為向後斜下,以利水流至下層空間,下層內底板之預定位置處設有一排水孔,供水流下至集水裝置」。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與3之組合、證據2 與4 之組合、證據2 與5 之組合、證據2 與6 之組合,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7 ;證據2 、4 、7 ;證據2 、5 、7 ;證據2 、6 、7 等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每一置碗架之架部係具有一頂框、一中央導水斜板及一底框,中央導水斜板無出水孔且其一端較高,另一端較低」。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7 雖揭露「引界盤之盤面呈傾斜,為前高後低,低處設有一出水孔,俾盤架抽出時,引界盤亦可隨之抽出,使盤架上碗盤若有附著水滴,該水滴可下滴至引界盤上,藉引界盤之盤面呈傾斜,可引導盤面上之水經由出水孔下滴至下一層之盤架上之引界盤或集水盤,以達到集水確實之使用效果」相關技術內容。然證據7 與證據2 至6 相同,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卡合部之插入部」技術特徵。證據2 與3 之組合、證據2 與4 之組合、證據2 與5 之組合、證據2 與6之組合,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及7 之組合;證據2 、4 及7 之組合;證據2 、5 及7 之組合;證據2 、6 及7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即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