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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複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6日以「ON OFF Charge 及圖」商標(並聲明圖樣中「ON OFF Charge 」外文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4 月6 日以商標核駁第33012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04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商標,係以經設計之「ON OFF Charge 」以黑粗線條框住立體字型,並於字型間加上一閃電圖樣,後方輔以手機插於電腦主機之圖樣,整體觀之,具有其獨創之識別性,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自為原告所獨創之標識而得准予註冊,且具極高之識別性,倘以「ON OFF Charge 」之名稱於知名網頁搜尋,檢索所得資料多與原告有關。若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方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此種類型之標識,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之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縱賦予排他專屬權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應准予註冊。另系爭商標除於台灣申請外,已於歐盟、瑞士、日本等國獲准註冊。各國商標法制審查基準固不盡相同,然商標註冊原則應無不同。而系爭註冊商標於其他各國皆已獲准註冊,倘我國採不同之標準而否決其註冊,顯與「商標法規及制度國際化」之世界潮流違背。況歐盟、瑞士、紐西蘭均係已開發之英語系國家,依舉輕明重之理,系爭商標於非英語系之我國應無不得註冊之理。

(二)系爭註冊商標已廣泛使用於與其所指定商品有關之物件上,以技嘉「ON OFF Charge 」為關鍵字在網路兩大搜尋引擎搜尋,可得多筆符合之查詢結果,並於知名網站之購物中心網頁、各網路討論區可見,各節錄搜尋引擎之查詢結果,均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之連結及媒體報導,「ON OFF Charge」之技術亦受知名資訊雜誌報導為2010年度風雲產品,顯見於該領域之相關消費者心中,系爭商標已具有強烈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亦已大量使用於展場及活動布置及販賣據點、展覽陳列處之宣傳介紹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於相同之展場、販賣據點之宣傳介紹,其他科技廠商於發布其新產品時,除新產品之名稱及商標外,皆亦有公司本身名稱出現,表徵公司之存在,告知消費者「某產品為某公司所出」、「某公司推出某新產品」等訊息,同時銷售產品及推廣公司品牌形象,豈能因原告公司名稱與產品名稱同時出現而逕認消費者無法識別來源。且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主機板」商品,2010年1 月至2010年12月16日,台灣銷售量為5,254 片,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曝光率和佔有率。而系爭註冊商標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已如前述,顯見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歐亞等國家市場亦有穩定之銷售量,綜合上開銷售情形,系爭註冊商標對於各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應具有識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所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商標名稱「ON OFF Charge及圖」一案,應為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申請註冊之「ON OFF Charg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稍經設計上下排列之「ON OFF」、「Charge」,與「匯流排、USB 充電圖形」組合構成。「ON OFF」有「開關」之意,「Charge」有「充電」之意,「匯流排、USB 充電圖形」則表示利用電腦上之通用序列匯流排等裝置,將電力輸送至手持行動裝置進行充電。而「ON OFF」、「Charge」、「匯流排、USB 充電圖形」係相關業者會以說明相關商品功能、用途之外文、圖形,且觀諸原告所檢送網路、媒體報導、展場展示照片等證據資料,其所呈現之本件商標整體或外文「ONOFF Charge」部分,多在說明原告之主機板商品使用「ONOFF Charge」技術,無論電腦於開機或關機之狀態下皆能透過USB 介面,快速為行動電話、觸碰電腦等行動裝置充電,仍為其主機板商品具有充電功能之相關說明,圖樣中之「ONOFF Charge」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整體圖樣使用於指定之「電腦主機板」商品,應已予消費者此在表示商品具有利用電腦上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與手持行動裝置作連接,將電腦上的電力傳輸給手持行動裝置,使該裝置充滿電力說明之認知,自無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規定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註冊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等情,依其所附之證據觀之,均另行標示有原告「GIGABYTE」、「技嘉」商標,且如前所述,證據資料中之文字敘述及圖樣呈現方式,均予人本件商標圖樣屬商品功能、用途說明之認知,消費者於購買該項商品時,究係以「GIGABYTE」「技嘉」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或以本件圖樣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由檢送之證據資料無法得知;而銷售數量5254片是否具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亦無從得知。又本件商標雖已於歐盟、瑞士、日本等國獲准註冊,然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異,尚難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依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ON OFF Charge 及圖」商標(並聲明圖樣中外文「ON OFF Charge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N OFF Charge 」及圖案等,其整體有藉由電腦上之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與手持行動裝置作連接,將電腦上之電力傳送至該手持行動裝置,以達到充電目的之意,為所指定前揭商品之功用說明,且聲明外文「ON OFF Charge 」不在專用之列,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又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本件商標在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使該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對其服務之性質、內容產生直接聯想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ON OFF Charg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ON OFF Charge 」及「行動電話連接於電腦主機USB 埠圖」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ON」、「OFF」若單獨使用,應具有各該外文單字所具有之各種不同字義,惟若將該二外文單字合用,則易使人聯想為「開關」之意,而「Charge」雖亦有「費用」、「責任」、「任務」、「充電」、「命令」、「指示」等不同字義,惟再與已合用之「ON OFF」連用時,則相關消費者自會思及諸字義中「充電」之意,至「行動電話連接於電腦主機USB (即UniversalSerial Bus,中譯為『通用序列匯流排』)埠圖」則傳達行動電話經由與電腦USB 裝置連接,可將電腦上之電力輸送至該行動電話之觀念。則原告以結合外文「ON OFF Charge 」及「行動電話連接於電腦主機USB 埠圖」等之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圖樣係在說明使用該商品時,將行動電話產品連接於USB 裝置,即可將電腦上之電力輸送至該行動電話,以達到充電目的之直接聯想,而非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識別來源,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又按「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使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的情形」,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16日經授智字第09820031440 號令訂定發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5.1 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規定可資參照。本件「ON OFF Charge 及圖」商標之整體圖樣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已如前述,則原告縱聲明外文「ON OFFCharge 」不在專用之列,亦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

(三)原告雖提出平面廣告、網路搜尋與介紹報導資料、展場照片、西元2010年商品出貨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其上雖可見有系爭註冊商標整體或部分(即外文「ON OFF Charge 」)圖樣,然大多仍在說明原告主機板商品使用「ON OFF Charge 」技術,即使電腦處於省電,甚至於關機狀態下,仍能持續且穩定的為插置於USB 埠之行動電話等3C產品充電,核其標示或使用方式予人認知,仍不脫其主機板商品具有充電功能之相關說明,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縱如原告主張,該主機板於2010年1 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台灣銷售量為5,254 片,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曝光率及佔有率,惟系爭註冊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認其為說明商品功能之說明性文字,實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已於前述,則縱該銷售量不算低,亦至多僅能稱係商品名稱,使消費者認識該商品之功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具有可與其他商品區別之後天識別性。

(四)原告另提出系爭註冊商標已於歐盟等國獲得註冊等證據,主張若我國不准其註冊,顯與商標法規及制度國際化之世界潮流相違背,況歐盟等國均屬已開發之英語系國家,以舉重以明輕之理,系爭註冊商標於非英語系之我國應無不得註冊之理云云。惟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護之規定,我國與原告所舉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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