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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曾啟謀

民國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耀鴻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家淵(總經理)住同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MOMEX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代辦禮品、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諮詢、產品包裝、拍賣、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292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7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8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9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29237 號『MOME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61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在案,嗣經被告之審查,已於97年9 月16日核准公告,並核發商標證書,其商標權期間至西元107 年9 月15日,該商標權至今仍屬有效。惟參加人在我國之商標申請案,其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依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實質上根本不受其影響,並且應受到商標法完整之保障,反觀參加人之商標申請案,因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存在,復指定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應有不准予以註冊之情形。

㈡復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遭剽竊之商標並不以著名商標或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著有先例,合先述明。

㈢被告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而應予撤銷,但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2005年11月電腦廣場雜誌(原證二)乃於香港地區所出版發行,且該事實於訴願決定書中亦有論及,非如被告所稱可作為國內使用之證明事實。

⒉2004年12月17日訂購單及2005年5 月22日發票(原證三),其購買者Circle Mobile Communication LTD.及Fortress均為香港公司,其交貨地點亦均於香港,非如被告所稱可作為國內使用之證明事實。

⒊2004年4 月13日、2006年4 月14日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予台灣「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原證四)中,其客戶資料欄之地址、電話、傳真乃至發票編號、代表人、交貨地點均無記載,亦無臺灣「銘邦數位有限公司」於簽收欄位簽署。反觀上述2004年12月17日訂購單及2005年5 月22日之發票,其客戶資料欄之地址、電話、傳真乃至發票編號、代表人、交貨地點均詳加記載,並明顯可辨識出簽收欄位係有客戶簽署。訂購單或發票上詳載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訊,確認訂購內容或收貨無誤後由其簽署回傳,乃為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參加人於香港境內交易已如此慎重,均於單據上詳載客戶資料及交易資訊,並要求其簽收回傳,遑論交易對象為臺灣公司之國際貿易理應如此。又比對2004年4 月13日、2006年4 月14日兩紙發票所載之數量、品名均完全相同,實難諉為巧合;再者手機相關產品銷售週期甚短,2 年之隔竟可販售相同之商品,種種跡象顯示該兩紙發票實為參加人臨訟製作,實不足採信,非如被告所稱可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明。

⒋就2006年7 月25日(原證四)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予臺灣「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2006年11月6 日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予臺灣「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五)而言,上開2 紙發票均無該兩公司簽收,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事實或資金上之往來,非如被告所稱可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明。

⒌原告早在西元2005年起於國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茲檢附原告之經客戶簽收之送貨單(原證六),其於品名之項目均標示有系爭商標「MOMEX 」字樣,其使用之時間僅遲於參加人之前述2004年4 月13日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予台灣「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日期。該發票係為參加人新輝公司臨訟製作,非可作為證據,故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使用之時間晚於系爭商標。

㈣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申請案號第097038943 號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乙事並無爭執,惟被告稱原告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即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其他關係」而應撤銷其註冊。揆諸前揭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關於「其他關係」之解釋為「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其適用之先決條件在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使用需早於系爭商標,否則原告並無因相關或競爭同業之業務經營關係而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可能。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使用之時間晚於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無以不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㈤原告當初在設計系爭商標「MOMEX 」時,其中MO是MOBEL ,泛指「移動通訊」的意思,ME是「跟我有關」的意思,X 為無限大α的符號、簡化為X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從而,所稱「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院99行商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為5 個英文字母之組合,且有相同排列之外文「M 」、「O 」、「M 」、「X 」,僅倒數第二個字母係「E 」、「A 」之些微差異,另系爭商標之「M 」、「O 」、「M 」、「X 」字母皆有為缺口之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字母設計如出一轍,是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具之西元2005年11月出版之電腦廣場雜誌、西元2004年12月17日香港商Circle Mobile Communications Limited訂購單、西元2005年5 月22日參加人出售商品予香港豐澤電器(Fortress)之發票、西元2004年4 月13日及西元2006年4 月14日、7 月25日參加人出售商品予我國「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西元2006年11月6 日參加人銷售商品予我國「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原證二至五)觀之,該雜誌上刊登有標示據以評定「MOMAX 」商標之屏幕保護貼等商品,而訂購單及發票上產品規格或品名欄等均載有「MOMAX 」字樣。原告雖訴稱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其中西元2004年4 月13日、2005年5 月22日之發票無法與評定申請書附件12(同原證二)之雜誌互相勾稽,另參加人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金額與西元2006年11月6 日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又西元2005年11月之電腦廣場雜誌報導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分屬不同方式等語,惟西元2005年5 月22日之發票下方有買受人之簽名,非僅有參加人單方簽署之私文書,且依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之開立即表示雙方有商品買賣之事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為偽造之情形下,自可信其彼此間有商品買賣之事實,復以西元2006年11月6 日之發票得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相互佐證,又西元2005年11月之電腦廣場雜誌所標示「MOMAX 」字樣固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略有不同,仍不失其同一性,自無礙其作為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至原告於訴訟階段聲稱參加人所檢送西元2004年4 月13日、2006年4 月14日之2 紙發票(原證四),並無臺灣「銘邦數位有限公司」於其簽收欄位簽署,顯見該2 紙發票實為參加人臨訟製作一節,該2 紙發票縱如原告所稱係由參加人單方所簽署之私文書,證據力較為薄弱,惟據參加人所檢送其餘證據資料,亦足堪認定據以評定「MOMAX 」商標商品已有先使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原處分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判斷,堪認於系爭商標96年11月13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MOMAX 」商標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輪線、鏡面保護貼、屏幕保護貼等商品,且其商品已銷售至我國之事實。反觀原告於評定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西元2006年9 、11月、2007年第85、86期及2008年第96期「Call流行通訊」雜誌內頁廣告及訴願階段檢送之網站資料(答辯書附件、訴願理由書附件一、二),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均晚於前述據以評定商標首先使用之日期,且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其於西元2005、2006年間所開立經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原證六),經核該等出貨單所標示貨單日期最早者為西元2005年12月30日,惟亦晚於前述據以評定商標首先使用之日期。是以,衡酌前揭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有較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先之事實。

㈣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輸線、多功能保護套、鏡面保護貼等商品,二者固分別為服務及商品,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服務,其電器用品應包括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輸線、鏡面保護貼等商品,且衡酌目前電器用品販售之經營實況,其同時提供安裝或修理服務者,所在多有,故二者消費對象重疊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之程度不低。

㈤衡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11月13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實際行銷商品於臺灣市場之事實,且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早在2004年6 月24日即在香港取得商標註冊,除在中國大陸設置眾多銷售點,並架設網站行銷其商品,其經銷商遍及香港、中國大陸、臺灣、亞洲、歐洲、拉丁美洲、北美洲等地,此外於2005年11月電腦廣場雜誌中報導:「Momax Screen PRO被選為最佳屏幕保護貼」,足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享有一定知名度。再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之程度不低,原告與參加人為相關領域產品之業者,在業務上具緊密關聯性,故原告對於國內外廠商間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基於其在相關產品類銷售領域之敏銳度,自會施以較高注意,又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MOMAX 」非一般習見之字彙,其識別性較高,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且字母缺口設計如出一轍之外文「MOMEX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實難諉為巧合。綜合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原告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有無因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OMEX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外文「MOMAX 」所構成。二者相較,圖樣均由單純之外文所構成,且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起首3 個字母部分皆為相同之「MOM 」,並以相同之「X 」作為字尾,又兩者之「M 」、「O 」、「M 」、「X 」字母皆有缺口設計,相異者僅中間字母「E 」或「A 」之別,是二商標圖樣整體有多數外文字母排列順序及設計相同,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顯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個人數位助理器、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行動電話護套、數位相機護套、電話機、照相機、電視遊樂器、販賣機、電池、蓄電器、電線、衛星導航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充電器、電池充電器、插頭、耳機、汽車點煙器」等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綜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情,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主張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經審查於97年9 月16日核准公告,惟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依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實質上根本不受其影響,並且應受到商標法完整之保障等語。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之一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故原告主張先申請註冊原則,與本件無涉,是以,被告依上開要件而為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復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於評定階段所檢具之西元2005年11月於香港地區出版之電腦廣場雜誌、西元2004年12月17日香港商Circle Mobile Communications Limited訂購單、西元2005年5 月22日參加人出售商品予香港豐澤電器之發票、西元2004年4 月13日及西元2006年7 月25日、4 月14日參加人出售商品予我國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西元2006年11月6 日參加人銷售商品予我國「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觀之,該雜誌上刊登有標示據以評定「MOMAX 」商標之屏幕保護貼等商品,而訂購單及發票上產品規格或品名欄等均載有「MOMAX 」字樣。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判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內外行銷使用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輪線、鏡面保護貼、屏幕保護貼等商品之事實,且參加人之「MOMAX 」商標廣為國內外一般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

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且其中西元2005年5 月22日之發票無法與評定申請書附件12之雜誌互相勾稽,另參加人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金額與西元2006年11月6 日發票金額並不相符,西元2005年11月之電腦廣場雜誌報導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分屬不同方式等語。惟查,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固為私文書,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判斷是否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又西元2005年5 月22日之發票下方有買受人之簽名,非僅係參加人單方簽署之私文書,且依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之開立即表示雙方有商品買賣之事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為偽造之情形下,自可信其彼此間有商品買賣之事實,而西元2006年11月6 日之發票亦有匯款證明書可資佐證,兩者金額皆為HKD5110 ,並無原告所稱不相符之情形,且西元2005年11月之電腦廣場雜誌所標示「MOMAX 」字樣固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略有不同,仍不失其同一性,自無礙其作為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提2004年4 月13日及2006年4 月14日的發票之金額或數量上的相同,惟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該發票所載的金額與事實不合,故上開相同應係偶然的巧合。而原告於評定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西元2006年9 、11月份、2007年第85、86期及2008年第96期「Call流行通訊」雜誌內頁廣告、訴願階段檢送之網站資料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出貨單,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均晚於前述據以評定商標首先使用之日期,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有較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先之事實。

㈥再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因此,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經查,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香港註冊證明書、網站資料、雜誌報導及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2004年6 月24日即在香港地區取得「MOMAX 」之商標權使用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輸線、多功能保護套、鏡面保護貼等商品,且其商品曾獲香港地區出版之電腦廣場雜誌第640 期(西元2005年11月出版)報導「Momax Screen PRO被選為最佳屏幕保護貼」,除於中國大陸設置眾多銷售點,並架設網站行銷其商品,其經銷商遍及我國、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亞洲、歐洲、拉丁美洲、北美洲等地,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參加人至遲於民國93年起已將據以評定「MOMAX 」商標之手機保護套等商品銷售予國內廠商,為國內相關業者得以知悉,亦即原告與參加人雖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廣泛使用。況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與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輸線、多功能保護套、鏡面保護貼等商品,二者為相關領域產品之同業,在業務上具緊密關聯性,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並藉由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故原告對於國內外廠商間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基於其在相關產品類銷售領域之敏銳度,自會施以較高注意,焉有不知參加人之「MOMAX 」商標,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已知悉「MOMAX 」商標圖樣之存在。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MAX 」並非習見,為參加人所創設,則原告於嗣後竟以高度近似且具有同樣字母缺口設計之外文「MOME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實難諉為巧合,堪認原告業因參加人廣泛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及所從事業務具有緊密關聯性之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之「MOMAX 」商標之存在,二者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經審酌上開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商標「MOMEX 」,其中MO是MOBEL ,泛指「移動通訊」的意思,ME是「跟我有關」的意思,X 為無限大α的符號、簡化為X 云云。惟原告於99年4 月15日答辯時並未說明其設計系爭商標之緣由(見商標評定卷第211 至213 頁),且與於99年9 月17日訴願書所稱「反觀系爭商標之重點『MEX 』,就其字義為『墨西哥人』、『墨西哥』之『Mexican 』或『Mexico』」等語(見訴願卷第17頁),前後不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臨訟之詞,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電池、座台充電器、電腦傳輸線、鏡面保護貼、屏幕保護貼等商品,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之「MOMEX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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