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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香港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可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蔣漢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64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以「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標章SANTA ROBERAT POL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革製帶、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化妝箱、背包、公事包、皮夾、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及第25類之「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圍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6 月29日以商標核駁第3243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64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SANTA ROBERTA POLO」商標圖樣上雖有「POLO」字樣,然實不得遽以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為不得註冊之原因。觀察已註冊之商標中,諸多包含「POLO」之商標均得以獲准,顯見被告就本件商標不准註冊,實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且各該包含「POLO」之已註冊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亦不乏係單純由文字所組成者,何以獨原告之商標不准註冊。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為差別待遇之原因,實有不當。又被告所舉其於94年所作成之核駁案,僅能說明其一度採取之見解,否則何以於該二商標經核駁後,被告仍核准多件包含POLO之文字商標註冊於同一類似商品,故被告之行政行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二)觀諸被告兩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引之據以核駁諸商標,其皆有有相同之外文「POLO」,何以第一次引據之註冊第1044275 、1352440 號商標申請註冊時,未因第二次引據之註冊第776506號等諸商標存在而不得註冊,系爭註冊商標又何以不得准予註冊。又第二次引據之諸註冊商標,雖屬同一商標權人所有,但亦突顯被告對近似之判斷,有自相矛盾之處,如所列註冊第776506號「POLO SPORT」商標與註冊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商標,兩者皆以正商標獲准註冊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在案,依該兩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規定「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足證被告亦認為「POLO SPORT」與「POLO JEANS CO.」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故均以正商標核准註冊。綜上所述,被告援引之案例並不適當,反置自我審查之矛盾於不顧,其行政處分未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予以注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外文「POLO」為代表「馬球」之常見單字,非任何人所得獨創,於皮包等商品中,因足以代表從事此一戶外活動所適合之配件或用品,早已為欠缺特殊識別性之弱勢商標文字,故已有多家業者以「POLO」為商標外文之一部分,且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仍獲核准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註冊,則原告商標既與單純POLO有別,何以不准註冊,且於第25類之服飾商品中,全以外文字母構成商標,且包含「POLO」字樣而獲准註冊者亦非少數,上述情形可由原告所舉之例自明。足見於我國皮包或服飾等商品中,早已有國內外不同廠商註冊包含「POLO」之各種文字商標,此一單字之識別性極弱。原處分竟仍以原告「SANTA ROBERTA POLO」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有相同之4 個字母,而為核駁之處分,顯有不當。又系爭「SANTA ROBERTA POLO」商標共由16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中「SANTA 」及「ROBERTA 」為外文之第一、二字串,足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而此一商標整體為三個字串之組合,故與據以核駁諸商之字母數多寡不同、字串數分別為一至四個亦有不同,其整體文字之外觀有別,且意義亦有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皆有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起首字母有別,不致使人發生混淆。據以核駁諸商標均係以「P 」字母為起首,而系爭商標則以「S 」為首,則起首字母既明顯不同,無論外觀、讀音均無使人陷於混淆之可能。而其他包含「POLO」之商標亦均未以「POLO」為起首,而系爭商標上之POLO字樣同樣排列於字尾,消費者應不致刻意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實不致因「POLO」之偶同,即無視整體文字、起首字母、主要部分等均有差異,即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實務亦認為,不得因「POLO」字樣之偶同而為近似判斷之唯一依據。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申請第097056866 號「SANTA ROBERAT POLO」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SANTA ROBERTA POLO」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據以核駁註冊第139937號「POLO BY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248807號「POLO BY RALPHLAUREN」商標、註冊第624478號「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626640號「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631015號「POLO」商標、註冊第636914號「POLO BY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642459號「POLO BY RALPHLAUREN」商標、註冊第642461號「POLO」商標、註冊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商標及註冊第776506號「POLOSPORT 」等「POLO 」 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POL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核駁「POLO」系列商標係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及識別性。故堪認據以核駁「POLO」系列商標已因長期廣泛大量的行銷,已有高度之識別性,而本件「SANTA ROBERTAPOLO」商標,亦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POLO」,構成近似,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化妝箱、背包、公事包、皮夾、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皮革製帶、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圍巾」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皮包、皮夾、手提箱袋、公事包、旅行箱、皮革、衣服、靴、鞋、釘鞋、襪子、領帶」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為日常互相搭配穿戴之服飾,產製業者通常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綜合判斷商標於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甚高,尤其於衣服、皮夾、手提袋等服飾商品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原告另舉其他商標核准之案例,觀其圖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案情仍屬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依據,且與系爭商標類似之「SANTA ROBERTA POLO」商標,前經被告以與註冊第642459、169931號商標構成近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作成核駁第0284345 、0000000 號審定書確定在案。又原告以本件商標與註冊第1044275 、0000000 號「SANTA BARBARA POLO & RACQUET CLUB 聖大保羅及圖」、「SANTA BARBARA POLO & RACQUET CLUB 及圖」商標近似為由,發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嗣經原告申覆意見後,再另發予第二次核駁先行通知書等情,被告係考量原告第一次申覆意見尚屬可採,復審酌與本件案情雷同之商標,業經確定在案,是權衡先後申請權利人之利害關係權益,為維持審查之一致性,遂再次發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SANTAROBERAT POL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革製帶、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化妝箱、背包、公事包、皮夾、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及第25類之「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圍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依商標於圖樣近似、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綜合判斷,另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之知名度及其在衣服、皮夾、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具有相當之識別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SANTA ROBERTA POLO」係由16個英文單字所構成之3 個英文字組合而成,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三獨立字詞「SANTA 」、「ROBERTA 」及「POLO」之組合,觀諸上述英文單字,其於各單字間,並未以不同之字體或特殊之設計以區別上述三英文單字,上述三單字間,係以同一字體、字形大小做設計,故單從外觀上判斷,實無法區辨三者間何者為較寓目之部分,此時應就三個單字作為商標使用時之使用頻率、普遍程度及使用該單字做為商標之一部分時所表彰商品之實際市場銷售情形,判斷何者為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首先觀察或較為寓目之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之內容可知(見核駁卷第92頁),「POLO」字樣已經其他商標權人廣泛使用,故上述三英文單字中,字尾之英文POLO字樣於其整體之圖樣中,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較為深刻,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9937號、第248807號、第624478號、第626640號、第636914號、第642459號「POLO BY RALPH LAUREN」等商標圖樣,均係由外文「POLO BY RALPH LAUREN」所構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31015號及第642461號「POLO」商標圖樣由外文「POLO」所構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1656號「POLO JEANSCO」商標圖樣由外文「POLO JEANS CO 」所構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76506號「POLO SPORT」商標圖樣由外文「POLOSPORT 」所構成,其中除第631015號及第642461號「POLO」,單純由引人注目之相同英文「POLO」字樣為商標外,其餘據以核駁之商標均以「POLO」作為一列字串之首字所構成,而搭配其餘外文或圖形,是兩造均有寓目明顯且相同之英文「POLO」字樣,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均極相彷彿,縱連呼貫唱之讀音因字體多寡而略有不同,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仍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革製帶、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化妝箱、背包、公事包、皮夾、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圍巾」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包、皮夾、手提箱袋、公事包、旅行箱、皮革、衣服、靴、鞋、釘鞋、襪子、領帶」等商品相較,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為日常互相搭配穿戴之服飾,產製業者通常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而以其商標圖樣有著如上所述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又按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特殊之例外情形而應特別處理,否則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已分別於94年4 月20日之核駁第0284345 、0000000 號審定書以該二案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相同理由核駁以「SANTA ROBERAT POLO」為圖樣之商標註冊(見核駁卷第85、88頁),是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相同理由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另以實務上亦有多家業者以「POLO」為商標外文之一部分,且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仍獲核准註冊,而主張何以獨系爭註冊商標不准註冊云云,惟查各獲准註冊商標個案間之所有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且商標重在行銷,其識別性會因社會文化之改變或實際使用之狀況而有變動,故原告僅以獲被告核准登記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原證三、四),自無法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別,故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而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況正因為市場上已有如此多含有「POLO」字樣,而用於類似商品之商標圖樣,故被告基於商標主管機關之管理登記職責,就本件為駁回註冊之審定,正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