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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19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9號

上訴人
香港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可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標章SANTA ROBERTA PO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革製帶、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化妝箱、背包、公事包、皮夾、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及第25類之「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圍巾」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東,認系爭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據以核駁註冊第139937號「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631015號「POLO」商標、註冊第642461號「POLO」商標、註冊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商標及註冊第776506號「POLOSPORT」等「POLO」系列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6所示)相較,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99年6月29日以商標核駁第3243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商標整體為「SANTA ROBERTA POLO」共16個字母,原審既明知其字體同一、字形無分大小竟仍將系爭商標之三個單字分別論述,並認應「判斷何者為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首先觀察或較為寓目之部分」,顯未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明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原則,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多年前所為之核駁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且該等案件並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即確定,原判決竟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由,即斷絕其他後申請人尋求行政救濟之機會,亦難謂適法。況上訴人以舉證多件以「POLO」為商標文字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案件,其對上訴人所為之差別待遇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理會,亦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又「POLO」不僅為字典上可查得之普通英文單字,在衣服商品上更直指「馬球衫」而屬不得單獨註冊之說明性文字,復經不同業者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普遍註冊,是屬識別性極弱之商標無疑,其保護之範圍原不宜任意擴大;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據以核駁「POLO」等商標與上訴人商標之「SANTA ROBERTA POLO」商標無論外觀文字數之多寡、字母開首、分別讀唱時讀音之長短、文字意義等,均有明顯之分野,既未構成近似,並無使人發生相亙混淆誤認之情事。再徵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亦可知,「POLO」之識別性既屬弱勢,原審法院之審查顯有違反商標法所要求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審查原則,及審查基準中關於商標識別性強弱、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暨執非本院判例且與本案事實不儘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3判決之個案見解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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