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瓊方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郎(專利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林意程律師
- 輔佐人
- 蘇育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昌
- 參加人
- 德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謝珮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第M364961 號「開關」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8年5 月18日以「開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861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6496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9 月1 日(99)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920625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僅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構造與證據並不相同」等語,絲毫未深入推究進步性,實則進步性判斷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為斷,其構造不同處,若為可輕易完成者即應認無進步性,被告本件行政處分之理由,與專利法第9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有所違背。
㈡被告認「證據一之型錄僅為型號SDDJE 系列之開關產品照片,只揭露開關產品外觀,其結構並不清楚」云云,惟既然證據一僅使用外觀與系爭專利做比對,當然僅會有外部圖片,原處分理由㈣稱證據一「只揭露開關產品之外觀,其結構並不清楚」等語,一方面既說可見外觀照片,一方面又稱結構不清楚,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MR-2樣品與舉發理由書證據二相片實為同一,非被告所言係於舉發階段始提出新證據:
⒈查MR-2樣品在舉發理由書第5 頁即以樣品相片展示,並編為證據圖二(A 、B 、C 、D ),被告並於原處分理由㈣第5至6 行記載「第5 頁證據2 之圖A 、B 、C 、D 之照片,是否為證據1 及證據2 之實物照片,無法判斷其間之關連性」等語」可證,且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MR-2之實體產品外觀有CANAL MR2 等字樣,特徵亦相符,故可認該實體產品即證據2 第2 頁型號「MR-211-C5-BB」之電源開關產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舉發理由書第5 頁相片「證據二圖D 」即為該樣品相片,D 圖相同有特寫上開CANAL MR2 等字樣特徵,故可認該證據二圖D 之實體產品照片即證據2 第2頁型號「MR-211-C5-BB 」之電源開關產品。
⒉依審查基準5-1-37頁第一段有關「5.3.3.1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乙節,亦明文指出「若上述引證並未揭露詳細內部構造,不能與系爭專利為技術內容之比對時,其證據力仍不足,可通知舉發人提出樣品」,是若被告認舉發理由書之樣品圖片無法詳見內部構造(如經影印模糊不清等),則應通知舉發人提出原本,且本件係以實物拍攝圖片製成,亦可通知提出樣品,但被告僅於最終舉發審定書指出無法判斷其關連性等語,並未在審查階段有任何闡明或通知,顯未盡審查之能事,又被告原處分第3 頁第10行至第11行既稱「…被舉發人對此亦有質疑」,則在被舉發人即參加人爭執證據真正,又尚非不能向舉發人即原告求證之情形下,被告未通知原告提出樣品,顯然違背上揭基準規範。
㈣系爭專利雖有「以轉軸與扣環接合」、「具有崁槽及兩夾臂長度大於座體寬度」等不同,但並不足以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應屬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被告行政答辯理由書第1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第2 行陳稱「樣品在按壓蓋體兩側外部設凸部,在座體內部兩側凸設孔洞,以組合按壓蓋體之凸部,與系爭專利第1 項所述之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兩側對應凸設有轉軸,及於按壓蓋體兩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的構造並不相同」及「另該樣品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所述之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及插孔之間凹設有崁槽,以及定位架具有基部,於基部兩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且二夾臂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兼未敘述該等「以轉軸與扣環接合」、「具有崁槽及兩夾臂長度大於座體寬度」特徵有何特殊功效,僅為習知接合及夾設方法之選用,況且證據一外觀照片已顯示使用定位架來固定開關已屬習知技術,要難執為進步性之依據,單以選用接合方式不同而推斷系爭專利非不具進步性,與法律規定之進步性要有未合。
㈤退萬步言,系爭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專利前早已於型錄公開「以轉軸與扣環接合」、「具有崁槽及兩夾臂長度大於座體寬度」特徵,並公開使用、販售,屬習知技術:原證一(即證據三)為參加人自身所發行並供不特定人士如顧客、買家索取之產品型錄,書背日期印刷標示係2007至2008年間產品型錄,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2009年5 月18日。由原證一第72頁清楚公開了一種開關結構,其具有系爭專利之「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兩側對應凸設有轉軸,及於按壓蓋體兩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的構造」;且原證一第135 頁第二、三圖(由上往下數)即清楚公開了系爭專利之「定位架」及「崁槽」,且其中「定位架具有基部,於基部兩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且二夾臂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之特徵完全相同。承上,由系爭專利之各項專利範圍與各引證案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均不具進步性。
㈥參加人陳稱MR-2產品與舉發理由書第5 頁所示之圖A 至圖D照片不相同,且原告未提出MR-2產品之公開日期,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解:
⒈舉發理由書第5 頁揭露「MR-2系列之電源開關」為證據,又舉發理由書第6 頁並附上型錄所有MR-2系列產品共有4 款,無論是舉發理由書第5 頁之圖片A 至D ,或是訴願所附之MR-2產品,均可見於舉發理由書第6 頁之MR-2series型錄照片中。參之以參加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4 頁之比較圖,左圖兩個端子的開關照片,即為舉發理由書第6 頁型錄之MR2-111-C5-BB 產品,由此可稽MR2-111-C5-BB 字樣右側之尺寸圖,顯示為兩端子,且於該比較圖右圖(即舉發理由書三個端子之圖B ),即為發理由書第6 頁型錄之MR2-130-C7-BB產品,由此可稽MR2-130-C7-BB 字樣右側之尺寸圖,顯示為三端子。至於導電片成ㄑ或7 字形者,分屬上述系列兩款,又導電片形狀系爭專利範圍並未加以限定,並無區分之實益,亦無礙其證據能力。
⒉承上,因原告於舉發階段已於型錄相片提出MR-2之全系列產品圖片,而舉發人僅需證明系列產品中有任何一種揭露系爭專利特徵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特徵不符專利要件,故訴願審查機關認為MR-2產品即型錄MR2-111-C5-BB ,而可作為舉發證據,並無違誤。
㈦參加人陳稱原告為何不於舉發階段即提出MR-2產品實體,又證據二為西元2000年所發行,何以保存9 年云云:
⒈惟因原告MR-2產品實體數量有限,無法於每份舉發理由書(及副本)隨付,故先提出型錄影本,嗣參加人有爭執時再予以邀集審查委員及相關人面詢當面提出型錄正本及證據,詎料被告接獲參加人答辯書後,在未通知原告是否有爭執之情況下即率爾予以審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5.1. 4之強制規定(其審定僅稱照片與證據1 、2 無法判斷其間之關連性,顯見原處分陷於無法判斷,又迨於通知提出正本、樣本,或請舉發人釋明),以致原告無從提出樣品、正本或釋明,侵害原告權益,致衍生本件行政訴訟。
⒉又原告開業歷史悠久,長期投入開關產品研發開模,對於廠商主力產品均有蒐集,管理堪稱完善,故保存9 年前之開關產品並非困難,但受限空間僅保存少數,並非參加人所言如釘書機等文具用品般隨意棄置。
⒊參加人固主張上開型錄為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審查基準5.1.4 既已肯認型錄可為舉發證據,其所述自無可採。
㈧證據一至三均為開關產品,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可毫無困難的將定位架、轉軸等元件加以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效果。證據三所揭露之定位架、轉軸、連接端子等,均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相反教示,而係系爭專利所直接採用之技術特徵。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實體樣品,被告於原處分並無審查理由,但查該樣品在按壓蓋體兩側外部設凸部,在座體內部二側凸設孔洞,以組合按壓蓋體之凸部,與系爭專利第1 項所述之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及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的構造並不相同。另該樣品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及插孔之間凹設有崁槽;定位架具有基部,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且上述系爭專利與實體樣品之不同處,原告並不爭執。又該樣品既然有多處與系爭專利不同,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構件及其相關的連接關係,亦未有任何教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該樣品的構造後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構造及技術內容,故上開實體樣品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未就第6 項為論述等語,惟之後復陳稱: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認為應各別比較。原處分僅就證據1 、2與系爭專利比較,所有的請求項均有審酌,因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型錄,無法清楚看出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未就證據1 及2 組合與系爭專利為比對,惟就算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
㈢審查舉發案是依照舉發人所提的舉發證據和理由來審查,舉發人未盡舉證責任,反而怪罪被告未盡調查的事實。舉發理由書所附的照片和證據二的型錄從外觀確實看不出具有關聯性,所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的結構內容。原告所提的樣品對應於證據二的型錄或舉發理由書的照片,可見樣品也不是證據二型錄實物的樣品,它沒有製造日期的揭露,不能當成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的樣品,所以不能當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證據。證據三也是一個樣品,是外觀的照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的結構內容,所有證據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一(即證據三)產品的封面是switch products ,證據二是canal 公司的,兩者不相干,故原證一不能作為證據二的補強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克服先前技術,藉由開關部分組件為一體成型之設計,可簡化開關組裝所需之零組件配置及工時,達到開關具快速簡便之組裝效率;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一節及第6 圖可知,先前技術之開關是由座體A 、端子座B 、上蓋C 、撥桿D、彈性壓桿E 、導電片F 、端子組G 及固定板H 所組成,各元件間由於呈分離式設計,而須在組裝時進行黏合,不僅程序繁多且相當不便,因此,系爭專利欲提出一種組裝便利,可提供組裝加工效率之開關。
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一種開關,包括有座體(1)、按壓蓋體(2) 、彈性元件(3) 、導電片(4) 、連接端子組(5) 及定位架(6) ,其中:座體(1) ,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4) 設置之容置槽(1) ,並於容置槽(1) 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5) 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4) 與 連接端子組(5) 於容置槽(11)內形成接觸,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且座體(1)外部於容置槽(1) 開口及插孔(12)之間凹設有崁槽(14);按壓蓋體(2),係設置於該座體(1) 容置槽(11)開口處,於按壓蓋體(2)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並於二扣環(21) 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3) 置入之凹槽; 定位架(6) ,係具有基部,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14) 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
⒊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可達成下列功效:
⑴系爭專利所請開關之座體(1) 底部一體成型並設有可直接供連接端子組5 依序插設之插孔12,以便令連接端子組迅速定位於座體(1) 容置槽(11)內;
⑵系爭專利所請開關之按壓蓋體(2) 具有可伸入容置槽(11)內之延伸柱(22),無須先前技術中另行組裝撥桿(D) ,導致撥桿(D) 產生偏移及組裝繁瑣之問題;
⑶系爭專利所請開關之座體(1) 外部係凹設有可供定位架(6)用以夾設方式固定之崁槽(14),使開關之座體(1) 可透過定位架(6) 再裝設固定於預設電路基板上,達到簡易快速的裝配定位。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標示「CANAL MR-2」字樣之實體產品證據MR-2與舉發理由書第5 頁所示之圖A 至圖D 照片所記載者並不相同,而非同一物,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MR-2之公開日期,證據MR-2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實體產品證據MR-2,訴願決定機關以「至於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檢送所謂證據型錄第2頁型號MR-2之實體產品(已拆解),其上並浮刻標示『CANALMR-2』、『10(4 )A 』及『250VAC』等字樣,與證據2 型錄第2 頁MR-2系列之4 種電源開關產品之外觀圖相較,該實體產品與型號『MR2- 111-C5-BB』產品之按壓蓋體相同,且均具2 之直立扁平形連接端腳(連接端腳中有方形及圓形之不同),亦均於基座殼體外設有ㄑ形體,固可認該實體產品即證據2 第2 頁型號『MR-2111-C5-BB 』之電源開關產品」云云。惟查,證據MR-2與舉發理由書中圖A 至圖D 照片所揭露的結構不相同,茲說明如下:
⑴證據MR-2的座體上所揭露的連接端子組具有第一端子及第二端子,而型錄證據二之圖B 照片中所揭露的座體的連接端子組具有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因此二者在連結端子的數量上不相同。
⑵證據MR-2所揭露的導電片呈側面呈7 字形,而舉發理由書中圖A 至圖D 照片所揭露的導電片呈ㄑ字形,因此證據MR-2所揭露的導電片與舉發理由書中圖A 至圖D 照片所揭露的導電片不相同。
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一再聲稱:「訴願階段所提之MR-2樣品與舉發理由書證據二相片實為同一,非被告所言係於舉發階段使提出新證據…且本件係以實物拍攝圖片製成,亦可通知提出樣品」云云;惟舉發理由第5 頁中四紙照片圖A至D 是否真為證據二型錄中所示之產品,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參加人早已於舉發答辯書中(請詳見舉發理由書第8、9頁)提出質疑,在此不在贅述;退步言之,若依原告所聲稱,於提出舉發理由書之時已持有證據MR-2,實體產品因可經由拆解可更了解產品內部結構、元件等關係,相較於型錄、照片更具有證據力,且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證據MR-2並非為體積龐大之產品,何以在提起舉發之時不能提出,依原告所聲稱證據二為西元2000年所發行,至提出舉發已逾9 年,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是否真能將此一體積比一般文具用品,例如釘書機還要小之樣品保存歷時9 年之久而未滅失,令人質疑,由於原告於訴願階段呈送實體產品時,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通知參加人就該實體產品表示意見,而今細鐸產品結構之內部可知,兩者實非同一物,因原告未提出證據MR-2 之公開日期,故證據MR-2不具有証據能力。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二、三或MR-2具有新穎性
⒈依被告所公佈專利審查基準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是以,只要引證文件未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要件完全揭露,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即具有新穎性。
⒉證據一產品型錄上雖記載「2004開關編碼器」等簡體文字,然查,證據一為私文書,其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証明證據一於2004年已公開發行,有關證據一之證據能力,參加人已於舉發答辯書第6-7 頁提出質疑。縱然證據一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一亦僅揭示開關之外觀,亦即僅揭露開關具有按壓蓋體、連接端子、座體、定位架,但對於上列元件之連結關係及具體結構卻付之闕如,況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第2頁亦已自承證據一僅證明系爭專利之外部結構,換言之,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內部結構,且由原告所提表一更可證明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座體(1) ,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4) 設置之容置槽(1) ,並於容置槽(1) 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5)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4) 與連接端子組(5) 於容置槽(11)內形成接觸,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 ,且座體(1) 外部於容置槽(1) 開口及插孔(12)之間凹設有崁槽(14)」之要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揭露於證據一中,而具備新穎性,依附於其之附屬項第2 至6 項亦具有新穎性。
⒊證據二產品型錄之內頁右下角處以外文標示「Catalog Ver.2000」,惟為私文書,其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証明證據二於2000年已公開發行,有關證據二之證據能力,參加人已於舉發答辯書第8 頁提出質疑,在此不再贅述;退步言,若證據二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二第2 頁所揭露亦僅為外觀形狀而已,並未揭露該裝置之內部元件、連結關係等具體結構,故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次查,原告聲稱舉發理由書第5 頁圖A 至D 為證據二第2 頁產品之內部結構,然而,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表一中亦已自承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且座體(1) 外部於容置槽(1) 開口及插孔(12)之間凹設有崁槽(14)」、「定位架(6) ,係具有基部,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14)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等要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二具有新穎性。
⒋證據三為參加人公司之型錄,原告所引用型錄第72頁及第135 頁實涉及二種不同之產品,分別為產品Part No.Shown:4AS1R12M2RE 之SPDT產品及Part No.Shown:8UD8R2A1M7RE產品。然查,證據三也僅揭示產品外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導電片、插孔等元件,更遑論會揭示該等元件之聯結關係,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表一中亦已自承證據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座體(1) ,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4) 設置之容置槽(1) ,並於容置槽(1) 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5) 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4) 與連接端子組(5) 於容置槽(11)內形成接觸」、「並於二扣環(21) 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3) 置入之凹槽」等要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三具有新穎性。
⒌若證據MR-2具有證據能力時,然查,證據MR-2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座體上設有轉軸,以及定位架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要件並未完全揭示於證據MR-2中,而具有新穎性,依附於其之附屬項第2 至6 項亦具有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MR-2組合證據
三、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證據一、二組合證據三、證據一、三組合證據MR-2、具備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MR-2之差異如下:
⑴系爭專利在按壓蓋體2 兩側各上具有一扣環21,然而證據MR-2的按壓蓋體兩側上則是各具有一轉軸,兩者並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在座體1 的兩側上各具有一樞接該扣環21的轉軸13,而證據MR-2的座體兩側上則是揭示各具有一樞接孔,兩者並不相同。另外,系爭專利的座體1 的外表面上具有一崁槽14,然而證據MR-2的座體上未有崁槽設計。
⑶系爭專利具有一崁接於該崁槽14中的定位架6 ,證據MR-2實體產品未有定位架之元件,兩者並不相同。
⑷系爭專利的開關具有一連接端子組5 ,該連接端子組5 具有一第一端子51、一第二端子52及一第三端子53,證據MR-2的連接端子組具有第一端子及第二端子,兩者並不相同。
⑸系爭專利的導電片4 呈一平板狀,該導電片4 兩側各具有一凸塊,與證據MR-2實體產品的導電片呈側面呈7 字形兩側各具有一凹槽,及該導電片表面與背面具有呈相對應的凸點是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MR-2不同。
⑹在動作操作上:系爭專利在按壓蓋體2 被按壓時,該彈性元件3 撥動該導電片4 動作,使該第一端子51與該第三端子53接觸導通,或使該第一端子51與該第二端子52接觸導通,然而證據MR-2的按壓蓋體被按壓時,該彈性元件撥動該導電片動作使該第一端子與該第二端子接觸導通,故系爭專利在動作操作上與證據MR-2並不相同。
⒉證據三第72頁及第135 頁實涉及二種不同之產品,已如前述、證據三第72頁及第135 頁之產品均僅揭示產品外觀,並無揭露產品之內部元件及彼等之聯結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第72及第135 頁之產品根本難以得知其產品之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為何,更遑論將其與證據MR-2予以組合。實則,第72頁所示之產品實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第6 圖所揭露之產品,在參酌系爭專利第6 圖可知,第6 圖之產品係採用分離式設計,而非一體成型設計,第6 圖上蓋C 並未具有延伸柱,故無法抵持導電片之彈性元件置入之凹槽,在細鐸系爭專利第6 圖,在上蓋C 和彈性壓桿E 中間具有撥桿D ,其容易在組裝過程中發生垂直度偏移之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才欲提出一種一體成型之設計以克服上列問題,由此可知,證據三第72頁所示之產品技術為系爭專利所不欲採用之技術,證據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相反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將其與證據MR-2及證據三第135 頁之產品予以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MR-2組合三具備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一組合二具備進步性:
⑴證據一僅揭示產品之外觀,而無揭示產品之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證據一至多僅揭示開關上具有按壓蓋體、連接端子、座體、定位架,但對於上列元件之連結關係及具體結構卻付之闕如,故證據一不足以證明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座體」、「按壓蓋體」及「連接端子」,而證據二型錄更是僅有產品外觀,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一及二中時無法得到任何動機或啟示以克服先前技術中開關採用分離式設計所帶來之組裝不便及上蓋與彈性壓桿垂直偏移之問題。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揭示:「而按壓蓋體2 延伸柱22之凹槽221 係可直接供彈性元件3 設置,並由按壓蓋體2二側所設之扣環21套設於座體1 之轉軸13,使按壓蓋體2於座體1 之容置槽11開口處可呈擺動狀態,再由按壓蓋體2延伸柱22內之彈性元件3 抵持住導電片4 ,使撥動按壓蓋體2 時,藉由延伸柱22內之彈性元件3 ,同時抵持並撥動導電片4 與連接端子組5 形成導通或斷路狀態,如此,藉由座體1 及按壓蓋體2 皆為一體成型之設計…,可簡化開關組裝所需之零組件配置及工時,達到開關具快速簡便之組裝效率」,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於按壓蓋體上設有扣環及於座體上設有轉軸之元件,可使按壓蓋體呈現一擺動狀態,已分別呈現導電或斷路之狀態。惟查,由舉發理由書第5 頁四紙照片可知,該四紙照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於座體上設有轉軸,同時於按壓蓋體上設有扣環結構等之技術特徵。因此,若舉發理由書第5頁四紙照片為證據二型錄之產品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證據一及二中得到系爭專利按壓蓋體及座體之技術特徵,更遑論由證據一及二中得到動機或教示已將兩者予以組合來克服先前技術分離式設計之缺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具備進步性。
⒋證據一、二及MR-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而證據三第72頁所示之產品技術為系爭專利所不欲採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相反之教示,因此,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無法從中得到動機將此接露於三件引證文件中之四種先前技術予以組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相較於證據一、二組合證據三或是證據一、三組合證據MR-2具備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18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820861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4961 號專利證書,並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爭點為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關於引證案,原告前提出舉發證據一、二,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證據證據三(即原證一),其原爭點為舉發證據一、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並於本院就同一撤銷理由亦提出證據三為證據,據原告所稱係證據二之補充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新證據(證據二、三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惟查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並無文字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自承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未為論述(見本院卷第54 頁 第3 至8 行),故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在於:1.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5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二、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開關,包括有座體、按壓蓋體、彈性元件、導電片、連接端子組及定位架,其中,座體設有可供導電片設置之容置槽,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可供連接端子組對應插設之插孔,使導電片與連接端子組於容置槽內形成接觸,且座體外部凹設有可供定位架用以夾設方式固定之崁槽,而按壓蓋體係設置於該座體之容置槽開口處,且按壓蓋體一體成型設有可伸入容置槽內之延伸柱,又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置入之凹槽,使撥動按壓蓋體時可由彈性元件控制導電片與連接端子組形成導通或斷路狀態,如此,藉由座體可直接供連接端子組插設、以及座體外部可供定位架以夾設方式固定,使開關具快速簡便之組裝,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開關,包括有座體(1) 、按壓蓋體(2) 、彈性元件(3)、導電片(4) 、連接端子組(5) 及定位架(6) ,其中:座體(1) ,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4)設置之容置槽(11),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5) 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與連接端子組於容置槽內形成接觸,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且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及插孔之間凹設有崁槽(14);按壓蓋體(2) ,係設置於該座體容置槽開口處,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並於二扣環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22),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3) 置入之凹槽(221) ;定位架(6) ,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 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開關,其中該崁槽為可環繞設於座體外部。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開關,其中該延伸柱係可伸入容置槽內,且延伸柱於對應容置槽開口之頂面凹設有凹槽,並於凹槽二側形成有斜面。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開關,其中該彈性元件係包含有彈簧及套設於彈簧一端之壓塊。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開關,其中該連接端子組包含有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而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係分別具有可伸入座體容置槽內之基部,並於各基部一側延伸設有連接端腳。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開關,其中該定位架係呈ㄇ字型,且於二夾臂相對內側之間形成有夾持空間。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一為西元2004年日本阿爾卑斯(ALPS)電子公司所印製「開關/編碼器」型錄封面及第42頁所公開型號為「SDDJE」系列之電源開關之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5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上揭書證均為影本,姑不論於原告未進一步提出正本或實體產品以實其說,僅以該2 頁影本,尚難遽以採認,況其上所示電源開關產品照片,均為電源開關之外觀圖,並無法得知其內部技術結構,亦難與系爭專利作技術特徵比對。
⒉證據二為2000年嘉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ANAL )所印製之開關型,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5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二第2 頁揭露「MR-2 SERIES (MR-2系列之電源開關)」,其型號分別為「MR2-111-C5-BB」、「MR2-112-C5-BB」、「MR2-113-C2-WR」及「MR2-130-C7-BB 」共4 種電源開關產品,且該等型號產品所示者,左側為產品外觀,右側為產品俯視圖、前視圖及側視圖。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證據二型錄第2 頁型號MR-2之已拆解實體產品,其上浮刻標示「CANAL MR-2」、「10(4)A 」及「250VAC」等字樣,與證據二型錄第2 頁MR-2系列之4 種電源開關產品之外觀圖相較,該實體產品與型號「MR2-111-C5-BB 」產品之按壓蓋體相同,且均具2 支直立扁平形連接端腳,亦均於基座殼體外設有ㄑ形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可認定該實體產品即證據二第2 頁型號「MR-2111-C5-BB 」之電源開關產品,而認該MR-2之實體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公開之事實。參加人雖抗辯證據二MR-2實體產品與舉發理由第5 頁圖B 、C 所示之端子數、導電片不相同云云,惟縱使二者有上述差異,但證據二第2 頁揭露「MR-2 SERIES (MR-2系列之電源開關)」,其型號分別為「MR2-111-C5-BB 」、「MR2-112-C5-BB 」、「MR2-113- C2-WR」及「MR2-130-C7-BB 」等4 種電源開關產品,涵蓋不同端子型態及數目,型號「MR2-130-C7-BB 」即為3 端子之電源開關,舉發理由第5 頁圖B 、C 所示之電源開關仍為證據二所涵蓋。況該實體產品與證據二第2 頁型號「MR2-111-C5-BB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已如前述,故應可認該MR-2之實體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公開之事實,證據二型錄第2頁及已拆解實體產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三(即原證一)為參加人公司西元2007至2008年產品型錄,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5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證據三型錄,其第72頁揭露「電源開關」,型號分別為「4AS1R12M2RE 」、「4AD1R12M2RE 」共2 種電源開關產品,且該等型號產品所示者,左側為產品外觀,右側為產品俯視圖、側視圖及底視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電源開關之端子數目,及座體外部二側凸設有轉軸,於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可達將蓋體與座體相結合並可樞轉之效果。另證據三之第135 頁揭露「電源開關」,其型號分別為「8UD8R2A1M6RE」、「8US8R2A1M7RE」、「8UD8R2A1M7RE」共3 種電源開關產品,且該等型號產品所示者,左側為產品外觀,右側為產品前視圖、側視圖、後視圖及接腳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電源開關之端子數目,及座體外部係凹設有崁槽,可供定位架夾設固定之,該定位架具有基部,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證據三型錄第72頁及第135頁如附圖四所示。
㈣查本件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見舉發卷第6 至14頁)僅主張證據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並未就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主張,且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已不主張新穎性,是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證據三(即原證一)與證據二之組合,係用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爭點為:⒈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二、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一書證均為影本,原告未進一步提出正本或實體產品以實其說,僅以證據一之2 頁影本,尚難遽以採認,況且其上所示電源開關產品照片,均為電源開關之外觀圖,並無法得知其內部技術結構,亦難與系爭專利作技術特徵比對,故依證據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證據二型錄第2 頁之型號MR-2已拆解實體產品之照片,揭露一開關包括有座體、按壓蓋體、彈性元件、導電片、連接端子組,其座體,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設置之容置槽,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複數個連接端子組,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設有孔洞;按壓蓋體,係設置於該座體容置槽開口處,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孔洞套接之凸部,並於二凸部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置入之凹槽。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開關,包括有座體⑴、按壓蓋體⑵、彈性元件⑶、導電片⑷、連接端子組⑸及定位架⑹,其中:座體⑴,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⑷設置之容置槽(11),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⑸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與連接端子組於容置槽內形成接觸,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且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及插孔之間凹設有崁槽(14);按壓蓋體⑵,係設置於該座體容置槽開口處,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並於二扣環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22),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⑶置入之凹槽(221) ;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
③經比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二座體、容置槽、按壓蓋體、延伸柱、凹槽、彈性元件、導電片、連接端子組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體⑴、容置槽(11)、按壓蓋體⑵、延伸柱(22)、凹槽(221) 、彈性元件⑶、導電片⑷、連接端子組⑸;其差異在於:證據二未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之結構;另證據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設有孔洞,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孔洞套接之凸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
④雖證據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設有孔洞,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孔洞套接之凸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相較其結構並不相同,惟其所達將按壓蓋體與座體相結合並可樞轉之效果並無差異,又前述結構差異僅為相應之孔洞與凸部或相應之轉軸與扣環,其設置位置相互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圖6 所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亦已揭示一座體外部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而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之結構,是以前述差異顯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或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惟證據二未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之結構,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開關之座體1 外部係凹設有可供定位架6 用以夾設方式固定之崁槽14,使開關之座體1 可透過定位架6 再裝設固定於預設電路基板上,進一步達到開關可簡易快速的裝配定位」,此等差異之結構顯然可達簡易快速的裝配定位之功效,故依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⑤縱使依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之結構可見於證據一云云,惟證據一為影本,原告未進一步提出正本或實體產品以實其說,僅以該2 頁影本,尚難遽以採認,況其上所示電源開關產品照片,均為電源開關之外觀圖,亦難與系爭專利作技術特徵比對,即使依證據一、二現有資料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崁槽為可環繞設於座體外部。由於證據一、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一、證據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彈性元件係包含有彈簧及套設於彈簧一端之壓塊。由於證據一、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一、證據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連接端子組包含有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而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係分別具有可伸入座體容置槽內之基部,並於各基部一側延伸設有連接端腳。由於證據一、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一、證據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二、證據三(即原證一,下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二、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皆為電源開關之技術領域,是以三者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又證據二、三之電源開關皆具座體、端子座、上蓋、撥桿、彈性壓桿、導電片、端子組等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乃在於開關之座體底部係一體成型設有可供連接端子組對應插設之插孔,且開關之按壓蓋體係一體成型設有可伸入容置槽內之延伸柱,次要目的乃在於開關之座體外部係凹設有可供定位架用以夾設方式固定之崁槽,而證據二已揭露達成前述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之結構,證據三亦已揭露達成前述系爭專利次要目的之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二、三之技術內容。
⑵參加人雖陳稱證據三提供一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二MR-2及證據三組合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加人亦自承證據三第72頁實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第6 圖所揭露之產品,換言之,證據三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之範疇,且參加人亦自承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第6 圖所揭露之上蓋未具延伸柱而發生垂直度偏移問題,而系爭專利提出一體成型設計即為證據二MR-2所揭露或教示,自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二MR-2及證據三組合可言,故參加人上開陳述,為不足採。
⑶查證據二型錄第2 頁型號MR-2之已拆解實體產品(見舉發卷第10頁),揭露一開關包括有座體、按壓蓋體、彈性元件、導電片、連接端子組,其座體,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設置之容置槽,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複數個連接端子組,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設有孔洞;按壓蓋體,係設置於該座體容置槽開口處,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孔洞套接之凸部,並於二凸部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置入之凹槽。又查證據三型錄之第72頁揭露「電源開關」,其型號分別為「4AS1R12M2RE 」、「4AD1R12M2RE 」共2 種電源開關產品,且該等型號產品所示者,左側為產品外觀,右側為產品俯視圖、側視圖及底視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電源開關之端子數目,及座體外部二側凸設有轉軸,於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可達將蓋體與座體相結合並可樞轉之效果;另證據三之第135頁揭露「電源開關」,其型號分別為「8UD8R2A1M6RE」、「8US8R2A1M7RE」、「8UD8R2A1M7RE」共3 種電源開關產品,且該等型號產品所示者,左側為產品外觀,右側為產品前視圖、側視圖、後視圖及接腳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電源開關之端子數目,及座體外部係凹設有崁槽,可供定位架夾設固定之,該定位架具有基部,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一種開關,包括有座體⑴、按壓蓋體⑵、彈性元件⑶、導電片⑷、連接端子組⑸及定位架⑹,其中:座體⑴,係凹設有可供導電片⑷設置之容置槽(11),並於容置槽底部設有複數個可供連接端子組⑸對應插設之插孔(12),使導電片與連接端子組於容置槽內形成接觸,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且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及插孔之間凹設有崁槽(14);按壓蓋體⑵,係設置於該座體容置槽開口處,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並於二扣環間一體成型設有延伸柱(22),且延伸柱凹設有可供用以抵持導電片的彈性元件⑶置入之凹槽(221) ;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
⑸經比對證據二、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二座體、容置槽、按壓蓋體、延伸柱、凹槽、彈性元件、導電片、連接端子組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體⑴、容置槽(11)、按壓蓋體⑵、延伸柱(22)、凹槽(221) 、彈性元件⑶、導電片⑷、連接端子組⑸;證據二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設有孔洞,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孔洞套接之凸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座體外部於容置槽開口處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13),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21)相較具有差異,惟其所達將按壓蓋體與座體相結合並可樞轉之效果並無不同,又前述結構差異僅為相應之孔洞與凸部或相應之轉軸與扣環,其設置位置相互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見系爭專利圖6 所示)或證據三型錄第72頁所揭露之「電源開關」亦已揭示一座體外部二側對應凸設有轉軸而於按壓蓋體二側設有可與座體轉軸套接之扣環之結構,是以前述差異顯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或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又證據二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定位架⑹,係具有基部(61),於基部二端朝同方向延伸有可夾設於該座體崁槽內之夾臂(62),且二夾臂之長度係大於座體之寬度」之結構,惟該等結構已為證據三型錄第135 頁之「電源開關」所揭露,於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二、三揭露之前提下,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二、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崁槽(14)為可環繞設於座體⑴外部。證據二、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三型錄第135 頁之「電源開關」揭露崁槽為可環繞設於座體外部,則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二、三揭露之前提下,則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二、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彈性元件係包含有彈簧(31)及套設於彈簧一端之壓塊(32)。由於證據二、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二型錄第2 頁型號MR-2之已拆解實體產品揭露一彈簧及套設於彈簧一端之壓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二、三揭露之前提下,則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二、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連接端子組包含有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而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係分別具有可伸入座體容置槽內之基部,並於各基部一側延伸設有連接端腳。由於證據二、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二型錄第2 頁型號MR-2之已拆解實體產品揭露連接端子組包含有二端子,而二端子係分別具有可伸入座體容置槽內之基部,並於各基部一側延伸設有連接端腳,其端子數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端子數量尚有差異,惟端子數量選擇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見系爭專利圖6所示)所揭示端子組G 包含有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而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第三端子係分別具有可伸入座體容置槽內之基部,並於各基部一側延伸設有連接端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二、三揭露之前提下,則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㈤末按專利權之授與,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因此確認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圍,係維持專利制度的首要之務。故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雖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仍必須以文字表現,因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項均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依據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而所謂發明之單一性,係指原則上每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應各別提出申請,此係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責審查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行政上之便利,故原則上一發明一申請。而依據專利法第32條第2 項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2 項,只有在例外情形即兩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因此,既然每一項次,均係一獨立之權利,就該項次所為是否具備可專利之審查,包括核准之申請及審定後之舉發,均應逐項判斷其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同理,對於是否侵權之判斷,亦應逐項為之。被告於93年7 月頒布公告之現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又上開審查基準第2-3-20頁復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此即專利審查上之逐項審查原則。既然逐項審查,則應逐項為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判斷,此與行政便宜措施上是否要求一發明一申請無涉,更與行政管理上年費是否依項次之收取無關。經查舉發證據一、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但惟漏未審酌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亦未說明原告於舉發時是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且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一、二比對逐項進行判斷,則原審定機關即被告所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證據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未及審酌證據三,宜由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惟因被告漏未審酌證據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三(即原證一)之參加人2007至2008年產品型錄與證據二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尚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其結果如何,亦屬未知,為兼顧參加人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及可申請更正減縮專利範圍詳細說明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達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