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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陳秉群(原名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第I311093 號「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95146475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引證1 之88年7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7208797號「套筒自動脫離結構㈡」新型專利案、引證2 之95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5201262號「套筒板手之手柄收納構造」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99年11月24日(99)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920847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引證2 所示名稱之對應元件並不相同,例如系爭專利之套件無法對應於引證2 之擱置臺,而系爭專利之轉接頭無法對應於引證1 之套筒接頭及引證2 之套筒等。又引證1 揭示套筒接頭之結合部與貫孔係相同之尺寸,例如引證1 之第3 圖與第9 圖之套筒接頭僅提供延伸長度之效果,而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變換兩種方頭尺寸而能夠驅動不同方孔規格套筒之功效,足見兩者之技術手段與功能不同。另引證2 之四個套筒適用在單一尺寸之方頭驅動端,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變換兩種方頭尺寸而能夠驅動不同方孔規格套筒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該套件設有一穿孔,於穿孔處設有一凹部,使該轉接頭穿設於該穿孔,該卡扣裝置卡設於該凹部」之技術特徵,無法自引證1及引證2 輕易或簡單之置換取得,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即有違誤。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名稱,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相類似之構件名稱作比對,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特徵及功能比對,亦未說明引證1 及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功效是否相同,且未說明引證1 及引證2何以能由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既已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自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係一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以中空握柄之開口端套設一個套件,使轉接頭之承接部能夠讓使用者握持而直接取下,不必拆下套件之技術手段,達到變換兩種方頭尺寸而能夠驅動不同方孔規格套筒之功效。而引證1 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係於諸多結構上增設可供使用者按壓之「按桿」及「推桿」,並藉此可使套筒自動與各套筒套接結構之結合部脫離,來達到提高更換套筒方便性之目的,足見引證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及功效,顯然不同。至引證2 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係利用套筒板手之手柄收納構造改變使若干不一尺寸之套筒集中,且收納在板手之手柄內部,達到不用攜帶工具箱之效果。又引證1 之技術內容及設計與引證2 係利用擱置臺將腔室填滿,以供容置最多量不一尺寸套筒之理念不同,足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合理之動機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引證2 係利用可抽取式之擱置臺上設有四個不一尺寸之槽座,並使擱置臺填滿腔室,然引證2 未教示將擱置臺固定在腔室內,在不拆卸擱置臺情況下取出套筒之技術,亦未教示讓轉接頭凸露在握柄開口端外,而易於供使用者取下之技術,足見其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同。系爭專利揭露及教示二種不同方孔規格套筒及便捷之收納技術,為引證1 及引證2 所無。又引證1 及引證2 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將「套件」設在握柄開口端而固定不取出之技術,更無「轉接頭」容納於套件時仍使承接部凸露於外而方便使用者在不拆卸套件情況下能取下轉接頭之收納技術。另引證1之方頭以鋼珠卡固在套筒方孔內之凹槽,最顯而易見之改變,應直接將握柄尾端開設方孔,並於握柄尾端之方孔內設凹槽,直接讓方頭以鋼珠固定之即可,此乃引證1 與引證2 所未教示,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引證1 之方頭以鋼珠卡固在套筒方孔內之凹槽技術等同系爭專利之轉接頭利用卡扣裝置與套件之凹部結合固定之技術,乃後見之明。再者,證據2 及引證2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係先天不相容,將引證1與引證2 之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特徵,並非明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揭露之轉接頭具有變換兩種方頭尺寸,能驅動不同方孔規格套筒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係一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以中空握柄之開口端套設一個套件,使轉接頭之承接部能夠讓使用者握持而直接取下,不必拆下套件之技術手段,達到變換兩種方頭尺寸而能夠驅動不同方孔規格套筒之功效。惟轉接頭之驅動部尺寸小於扳手之驅動頭尺寸,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況由引證1 之說明書所載「亦可在多種不同套筒套接結構相互套接使用」及引證2之說明書所載「而擱置檯包含有一半圓長條的座體及蓋部為一體式所構成,座體內部設有若干尺寸不一的槽座,可供不同尺寸的套筒依序嵌設定位」可知,套筒之基本功效在於轉接各種不同規格、不同形狀之驅動頭係為習知技術。另由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頭部可對應引證1 (即證據2 )之套筒扳手之頭部及引證2 (即證據3 )之頭端部、系爭專利之握柄可對應引證1 之套筒扳手握柄及引證2 之柄部、系爭專利之驅動頭可對應引證1 之結合部、系爭專利之卡扣裝置可對應引證1 之卡制珠、系爭專利之開口端可對應引證2 之腔室、系爭專利之套件可對應引證2 之擱置檯、系爭專利之轉接頭可對應引證1 之套筒接頭及證據3 之套筒、系爭專利之承接部可對應引證1 之貫孔、系爭專利之驅動部可對應引證1 之結合部、系爭專利之卡部可對應引證1 之貫孔之卡部、系爭專利之卡扣裝置可對應引證1 之卡制珠,足見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引證1 與引證2 組合之技術所揭露,故引證1 和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示「該套件設有一穿孔,於穿孔處設有一凹部,使該轉接頭穿設於該穿孔,該卡扣裝置卡設於該凹部」之技術特徵,為引證1 及引證2 所無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 教示之技術手段係利用可抽取式之擱置臺上設有四個不一尺寸之槽座,並使擱置臺填滿腔室,然未教示將擱置臺固定在腔室內,在不拆卸擱置臺情況下取出套筒之技術,亦未教導讓轉接頭凸露在握柄開口端外,而易於供使用者取下之技術,且引證1 及引證2 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係先天不相容,故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而得到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特徵,並非明顯。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第3 圖、第8 圖、第9 圖之套筒、貫孔、凹部,且引證2 已揭露蓋部凸露在握柄開口端外,而易於供使用者取下之技術特徵,是由引證1 所揭示之套筒及結合部之定位結構及引證2 所揭示擱置檯蓋部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2 均為一個彈性件,惟引證2 需二個零件及可收納,而系爭專利需三個零件始可收納,且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元件,故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5年12月12日以「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95146475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9 3號專利證書。經查,原告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係為了改善習知套筒扳手僅有單一尺寸之驅動頭,僅能驅動相同承接孔之套筒,無法適用於多種套筒,而另一種雙頭驅動頭又因該驅動頭係以無法拆卸之方式設計,使該套筒扳手二面皆突設,而造成收納困難,若二面皆設置驅動頭將造成二面皆須有換向開關而造成加工困難且成本增加,為改良上開缺失,系爭專利之設計係採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包含有一頭部與一握柄,其中該頭部設有一驅動頭,該驅動頭設有一卡扣裝置;一轉接頭,可承接於該驅動頭,亦可收納於該握柄,該轉接頭形成一承接部與一驅動部,該承接部恰可與該驅動頭凹凸配合,該承接部內形成一卡部,恰可卡設於該驅動頭之卡扣裝置,該驅動部並設有一卡扣裝置;藉由該驅動部與該驅動頭之規格不同而具有承接不同規格之功效(參附件圖示P-1 、P-2 、P-3 所示)。就上開所述創作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0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為:

⒈一種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包含有:一頭部與一握柄,其中該頭部設有一驅動頭,該驅動頭設有一卡扣裝置,該握柄一端為開口端,該握柄之開口端套設一套件;一轉接頭,可承接於該驅動頭,亦可收納於該套件,該轉接頭形成一承接部與一驅動部,該承接部恰可與該驅動頭凹凸配合,該承接部內形成一卡部,恰可卡設於該驅動頭之卡扣裝置,該驅動部並設有一卡扣裝置;藉由該驅動部與該驅動頭之規格不同而具有承接不同規格之功效。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轉接頭之卡部係呈凹狀。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驅動頭與該驅動部皆呈方頭,該承接部係呈方孔。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套件設有二相對應之彈片,該彈片使該套件穩固的穿設於該握柄,同時穩固的夾持該轉接頭。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彈片設有一勾部,該握柄設有一扣部,令該套件穿設於該握柄,使該勾部勾設於該扣部。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套件設有一穿孔,於穿孔處設有一凹部,使該轉接頭穿設於該穿孔,該卡扣裝置卡設於該凹部。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穿孔之每一壁面皆設有凹部。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套件設有一擋緣,使該套件穿設於該握柄時,擋緣擋設於該握柄。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承接部之每一壁面皆設有卡部。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其中該頭部設有一換向裝置。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引證1 之88年7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7208797號「套筒自動脫離結構㈡」新型專利案、引證2 之95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5201262號「套筒板手之手柄收納構造」新型專利案為證。經查,引證1(即舉發證據2)為我國申請第87208797號「套筒自動脫離結構㈡」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8年7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2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應無庸疑,查引證1 專利案主要係於套筒套接結構所設置之推桿頭部與按桿上相對設置有凹部與推頂凸部,並於按桿一端形成有一按推端,藉此當按壓按桿之按推端時,可藉由其推頂凸部來推動推桿凹部,讓推桿向下移動而使其容槽與卡制珠相對,藉此可讓卡制珠相對縮回套筒套接結構之結合部中,使套筒快速、自動脫離,而能藉此達到提高套筒套接結構使用方便性之效果者(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而引證2 ( 即舉發證據3)乃為我國申請第95201262號「套筒板手之手柄收納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5年8 月1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2日,故引證2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殆無庸疑,查引證2 乃指一種具有手柄往覆行程板動及定點旋動雙重輸出扭力作用之套筒板手,而其特徵在於:手柄與旋動桿為金屬一體成型,使旋動桿直接植設在手柄前端環狀閃槽底面中央,而能增進手柄與旋動桿間之強度功能,且能使手柄內部形成有容納作用的腔室,該腔室壁面靠末端處設有具彈性片的扣孔;一擱置檯,包含有一半圓長條狀座體及蓋部所構成,該座體分設有若干尺寸不一之槽座,每一槽座壁面皆設有卡掣塊;該蓋部對應位置設有具彈性片之扣塊;當若干尺寸不一之套筒依序置設在擱置檯座體之槽座內,槽座壁面所具卡掣塊可緊夾嵌持套筒於其內定位,而擱置檯以座體端推入手柄腔室內,蓋部所設扣塊則能卡合位在腔室壁面所設扣孔內停滯,便能構成為一種可將若干套筒集中穩定收藏在手柄腔室內部之收納構造者(參附件圖示2-1、2-2、2-3所示)。

㈣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主要係援引上開證據,主張原告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舉發理由所示情形,而不具進步性,爰分別就其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頭部、握柄、驅動頭設有一卡扣裝置、握柄一端為開口端、握柄之開口端套設一套件等,上開部分已揭露於引證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行之套筒板手、第7頁倒數第2行之手柄(30)、第7頁倒數第1行之頭端部(10)、第1圖定位珠(24)下方之驅動頭設有一卡扣裝置、第8 頁第13至14行之手柄(30)內部形成有容納作用之腔室(33)、第8 頁倒數第7 行之擱置檯(6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將引證2第1 圖所示之將一般習知之套筒(36)收納於擱置檯(60),簡單改為將一般習知之轉接頭收納於套件,此不同構件收納之些微變化可由引證2 輕易完成,故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 與引證2 均屬於套筒板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以,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套件(30)、轉接頭(40)無法對應引證2 之擱置檯(60 )、引證1 之套筒接頭(10)與引證2 之套筒(3) ,蓋系爭專利之套件(30)係套設在握柄(20)之開口端(21)之後,並未封閉開口端(21),轉接頭(40)之驅動部(44)與扳手之驅動頭(11)之規格不同,引證2 之擱置檯(60) 係以座體(61)端插設置入手柄(30)之腔室(33)內部,以蓋部(62)封閉腔室(33)之開口端,套筒(36)共有4 個,適用在單一尺寸之方頭驅動端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握柄之開口端套設一套件、轉接頭可收納於套件,並未載明是否封閉開口端(21),引證2 之擱置檯(60)同樣亦為套設於手柄(30 )之腔室(33),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更進一步描述套件之構造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套件與引證2 之擱置檯(60)在技術特徵、功效上並無不同。又引證2 擱置檯(60)雖為收納套筒(36),惟就一般扳手使用者極容易用來收納扳手之其他配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輕易改收納轉接頭,純粹為一般扳手使用者依使用情況調整收納不同配件,與引證2 收納套筒(36)在功效上並無不同,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原告又稱引證1、2個別結構不同,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亦異,且彼此間並無必然之組合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合理之基礎或動機,可將引證1 、2 加以組合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引證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同樣屬於套筒板手相同技術領域之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在其他國家申請發明專利都經過類似前案,如US0000000 、US0000000 ,並經中國大陸(CZ000000000000.8)、美國(US0000000B2)、加拿大(CA0000000C)等國准許專利在案云云。惟查,US0000000 專利案(Lockingswivel wrench)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不同,US0000000 專利案(Handle collecting structure for socket wrench)雖為引證2 之外國案,惟公告日(Date of Patent)為2007年2月6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美國核准案(US0000000B2) 之申請日(22 Filed)2007年1 月11日、優先權日(30 ForeignApplication Priority Data)2006年12月12日,美國專利商標局顯然僅能將引證2 之US0000000 外國專利案作為新穎性之審查,與被告作為進步性比對判斷之基礎不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不同,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完全相同,是原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作為我國應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自非有據。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轉接頭之卡部係呈凹狀」,然此僅為一般習知之轉接頭既有結構而未產生功效之增進。而引證2 或引證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既有結構而未產生功效之增進,是引證2 或引證1 、2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驅動頭與該驅動部皆呈方頭,該承接部係呈方孔」,然上開特徵僅為一般習知之板手、轉接頭既有結構,並未產生功效之增進。而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既有結構而未產生功效之增進,故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套件設有二相對應之彈片,該彈片使該套件穩固的穿設於該握柄,同時穩固的夾持該轉接頭」,然上開技術特徵乃係引證2 圖1 彈性片(65)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而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2 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未增進功效,故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之直接附屬項,為第1項之間接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彈片設有一勾部,該握柄設有一扣部,令該套件穿設於該握柄,使該勾部勾設於該扣部」,此部分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2 圖1所揭示之彈性片(65)設有扣塊(66)、手柄(30)設有扣孔(35)等特徵,而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2或引證1、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套件設有一穿孔,於穿孔處設有一凹部,使該轉接頭穿設於該穿孔,該卡扣裝置卡設於該凹部」,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驅動頭之卡扣裝置與驅動部之卡扣裝置,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該卡扣裝置應予確認係設於驅動頭之卡扣裝置、或驅動部之卡扣裝置。經查,該卡扣裝置卡設於凹部,凹部係設於套件之穿孔,供轉接頭卡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技術特徵所揭示之該卡扣裝置,應係指設於轉接頭之驅動部。相較引證2 套筒(36)僅為單純收納於擱置檯(6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套件更具有方便從扳手握柄中卡扣及取出轉接頭之功效增進。再與引證1 比較,引證1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轉接頭從扳手握柄套件中卡扣及取出之結構與功效,故引證1 、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於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技術特徵之套件、穿孔、凹部等,均已揭露於證據2(引證1)之第3 圖、第8 圖、第9 圖之套筒、貫孔、凹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套件並無套筒之結構特徵,被告機關以證據2(引證1)之套筒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套件,所為論就比對之基礎明顯違誤,是以,被告基於上開錯誤之比對基礎,認為依附於證據2(引證1)套筒之貫孔、凹部,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穿孔、凹部,自非可採。

⒎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第6 項之直接附屬項、第1項之間接附屬項,而引證1 、2 之組合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2之組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套件設有一擋緣,使該套件穿設於該握柄時,擋緣擋設於該握柄」,經與引證2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顯然已經引證2 (即證據3 )之擱置檯(60)設有蓋部(62),擱置檯(60)穿設於手柄(30)時,蓋部(62)擋設於手柄(30)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而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2 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承接部之每一壁面皆設有卡部」,然上開技術特徵實為一般習知之轉接頭既有結構,並未增進功效。而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揭露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既有之結構,而未增進功效,故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頭部設有一換向裝置」,然此部分技術特徵業經引證2 圖1 之扭旋頭(20)所揭露。而引證2 或引證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2 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2 或引證1 、2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惟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固非無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套件並無套筒之結構特徵,被告以證據2(引證1)之套筒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套件,所為論就比對之基礎明顯違誤,是以,被告基於上開錯誤之比對基礎,認為依附於證據2(引證1)套筒之貫孔、凹部,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之穿孔、凹部,而為系爭專利全部均已經引證1 、2 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自非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意欲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因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除上開經比對確實不具進步性部分之外,其他經被告認為亦不具進步性而經本院為不同認定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以及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更正,尚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其結果如何,亦屬未知,為兼顧原告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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