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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輔佐人
徐金澤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訴訟代理人
林水泉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00609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彎管機配重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13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林愛珠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29日(99)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920947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0060991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1 至3 項,說明如下:

⒈證據2 之傳統彎管機與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在機型結構上有差異,兩者因結構之不同,故所需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且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基座30設配重元件33,配重元件33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30固設,並設蓄壓筒330,以配合動力元件32之運作」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

⒉證據3 之一般加工機械之主軸頭結構因與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之彎管裝置不同,故證據3 加工機械之動力驅動裝置與配重裝置之設置方式與結構皆與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不同,兩者所應用之技術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清楚界定「彎管裝置3 設基座30,基座30設鳩型軌槽(或軌道)31,鳩型軌槽(或軌道)31並與前述機台2之軌道(或軌槽)22對應設置,再基座30設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配重元件33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30固設,並設蓄壓筒330 ,以配合動力元件32之運作」等技術特徵,尤其是證據3 加工機械之主軸頭完全無「基座」元件之設置,故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 之「基座30」所設置之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等相對應之結構及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3 揭露,證據3 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又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中強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台』並無『水平延伸』之界定」。另彎管機之機台為水平延伸之機台,實為彎管機與一般加工械之基礎結構之差異,由於兩者基礎結構不同,在設置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時所遇到的問題亦不相同,因為彎管機之水平延伸機台是用以進行管件推送,故無法如證據3 之加工機械可於立柱11之任意位置設置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又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 之基座30設置動力元件32與配重元件33,以輔助動力元件32之昇降並解決動力元件32偏斜施力之問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彎管機於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明顯與證據3 之加工機械不相同。

⒊證據4 之一般加工機械之機械加工頭結構因與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之彎管裝置不同,故證據4 加工機械之動力驅動裝置與配重裝置之設置方式與結構皆與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不同,兩者所應用之技術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清楚界定「彎管裝置3 設基座30,基座30設鳩型軌槽(或軌道)31,鳩型軌槽(或軌道)31並與前述機台2 之軌道(或軌槽)22對應設置,再基座30設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配重元件33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30固設,並設蓄壓筒330 ,以配合動力元件32之運作」等技術特徵,尤其是證據4 加工機械之機械加工頭完全無「基座」元件之設置,故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 之「基座30」所設置之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等相對應之結構及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4 揭露,證據4 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又CNC 數值控制系統、通蕊驅動裝置及管件推送裝置之機台,水平延伸之機台、可將彎管裝置3 作垂直及水平方向移動,足以說明彎管機與證據4之一般加工械之基礎結構之差異,由於兩者基礎結構不同,因為彎管機之水平延伸機台是用以進行管件推送,故無法如證據4 之加工機械可於床台32之任意位置設置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在設置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時所遇到的問題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 之基座30設置動力元件32與配重元件33,以輔助動力元件32之昇降並解決動力元件32偏斜施力之問題,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彎管機於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明顯與證據3 之加工機械不相同。

⒋證據2 之傳統彎管機因其機型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彎管機所需解決「空間有限」及「動力元件偏斜出力」之問題,故無設置配重元件;證據3 和證據4 之一般加工機械不但無設置「基座30」元件,且其動力裝置和配重裝置皆係直接設置於主軸頭或機械加工頭中,與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 之基座30設置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所應用之技術完全不相同,且兩者之技術領域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但被告認為證據2 之傳統彎管機結構可與證據3 或證據4 之一般加工機械之動力裝置及配重裝置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足見原處分之違法欠當。且運用於機械之動力裝置及配重裝置,於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申請專利之前早已為應用於不同機械領域之先前技術,惟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前並無任何先前技術揭露彎管機設置有配重機構之技術特徵,若被告認為證據2 可與不同技術領域之證據3或證據4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 、證據4 、證據5 或所有其它應用動力裝置及配重裝置之機械,在被告之判斷標準下皆不具有可專利性,是以被告機關之判斷標準明顯與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規定有違。

㈡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5 、6 說明如下:由於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且證據2 至5 皆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手段,證據3 與證據4皆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手段,又證據3 至5 係為一般加工機械,與專業彎管機係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因此,即使將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或證據2 組合證據5 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㈢關於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實體事項第1 點,說明如下:

⒈原告除了引用國際專利分類來做為區別彎管機與一般加工機械之差異外,主要還是針對說明書所揭示的內容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業彎管機與證據3 至5 之一般加工機械其所屬技術領域之不同,且由參加人所提供參證9 號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所揭示之系爭專利之第2 、4 圖與證據3 之第1 、4 圖及證據4 之第4 圖之比較圖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彎管機在基礎結構上即與證據3 及4 之一般加工機械有很大的差異,且兩種機械之尺寸差異可達數倍之多,且兩者運用的技術完全不可相提並論,此為兩種機械在外觀上可一目了然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已清楚揭示彎管機所具有之基本結構,如一種包括設置於水平延伸機台上之管件推送裝置與CNC 數值控制系統之裝置之彎管機通蕊驅動裝置等,且最重要的結構在於彎管機之彎管裝置必需設置基座元件,利用基座元件才能使彎管裝置相對於機台作縱向及橫向之移動,以進行不同彎折角度之彎管操作,關於更細部的結構差異,請參考證據2 之說明書對於延伸機台2 (即系爭專利之彎管裝置3 )之說明;反觀證據3 和證據4 之加工機械,實際上沒有任何近似於專業彎管機之元件,兩者毫無相似性可言;因此,即使原告不引用國際專利分類來輔助說明彎管機與加工機械之差異,根據說明書內容之比對,證據3 和證據4 之一般加工機械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專業彎管機已明顯為兩種不同技術領域之機械,不可相提並論。

⒉參加人所引用參證5 號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和參證2 至4 號商標資料等文件,其內容所包含的類別族群係為該公司標章類別分類或商標類別分類概括分類,並不代表原告公司實際上所製造或販賣之物品,且所有公司在申請公司登記及商標註冊時,為了將來可能擴大營業之目的,通常都會附加選取多種本身並未生產或販賣,但未來有可能會考慮經營之商品,故該公司實際上是否了解熟悉該產品,並具有該產品之通常知識,於公司登記資料及商標註冊資料是無從得知的。因此,參加人引用原告設立時之基本資料及商標附加選擇之類似群組,而推論原告公司同時熟悉多種彎管機以外之機械領域之知識,實為參加人一廂情願之推論,毫無任何根據。原告成立於1976年,至今已逾20餘年,始終如一,為臺灣第一大專業生產CNC 彎管機和普通型彎管機的專業製造廠,且其彎管機可適用於各種規格之彎管,所販售的產品只有「NC單彎彎管機」、「雙彎彎管機」及「CNC 彎管機」3台,全部都是專業彎管機,並無任何彎管機之外的加工機械。原告如此大規模的公司只有製造販售彎管機,其對於彎管機領域之專業度已不可否認,參加人所過度誇大推測原告熟悉多種機械已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參加人明顯有誤導法院之虞。

㈣關於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實體事項第2 至4 點,說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第2點部分:

⑴系爭專利所稱之配重元件與習知配重塊為完全不相關的技術,且配重塊在使用上所具有之安全問題、佔空間問題、影響機體平衡問題及美觀問題等現象,皆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清楚說明,配重塊與配重元件兩者係為兩種不同之技術,不可相提並論,且系爭專利於申請日之前所有彎管機均無系爭專利所設置之配重元件本來就是不爭的事實,否則參加人和被告又何需組合與彎管機不相關之一般加工機械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之所以會有「偏斜出力」之問題,其主要原因就在於彎管機的結構中,機台與彎管裝置之間必需設置一「基座」元件,以進行縱向及橫向之移動,因此彎管機並無法如加工機械可隨意將動力元件設置於機械加工頭內部,而產生空間有限之問題,迫使動力元件必需設置於基座側邊(如系爭專利第1 、3 至6 圖所示),此即為系爭專利彎管機之動力元件偏斜出力之問題所在。而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解決動力元件偏斜施力的方法就是「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由基本的力學原理可知,當於一點支撐一物體時,該支撐點必需在物體重心的位置上才可使物體之支撐達到平衡,如前述之內容可知,由於動力元件是設置於基座上(即一線性方向),且動力元件因空間有限的問題,所以只能設置於基座之側邊,因此動力元件不可能設置在基座重心的位置上,但是若於基座同時設置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參系爭專利第3 至5 圖) ,由於並非單點施力,因此即可解決動力元件偏斜出力之問題,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已清楚界定解決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技術。證據3 至5 並未揭露可於「基座」設置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之技術特徵,此一結構上的差異即為證據3 至5 之一般加工機械之動力裝置及配重裝置無法易於思及的轉用在彎管機之結構中之問題所在,且系爭專利可解決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問題即為證據3 至5 所無法預期產生之效果。另證據3 第1 及6 圖及證據4 第6 圖,於圖中已清楚揭露證據3 及4 之動力裝置是設置於主軸頭中間位置,故該一般加工機械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動力元件設置空間有限」與「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問題。因此,證據2 並無法易於思及的與證據3 或證據4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彎管機結構主要包括機台2 與彎管裝置3 ,而彎管裝置3 設基座30,被告與參加人一再辯稱彎管機相似於加工機械,若如參加人所述證據3 之「立柱11」與證據4 之「床台32」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基座」,則證據3和證據4 相似於系爭專利「機台2 」之元件又在何處?且證據3 及證據4 在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機台2 之情況下又如何得以證明一般加工機械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又證據3 至5 之加工機械皆未於主軸頭或機械加工頭設置基座元件,且亦無需設置基座之理由,因此,參加人明顯是為了自圓其說而隨意指稱證據3 之「立柱11」與證據4 之「床台32」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基座」,明顯是不了解彎管機與加工機械之結構差異者所隨便做出之推測。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舉發理由書並無單獨以證據2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亦無單獨以證據2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證據2 延伸機台2 與床身1 側面間具有導板3 ,對應導板3 之導槽32於床身1 側面設有縱向軌條12,床身1 側面底端固置有昇降油壓缸33,油壓缸之活塞桿並與導板3 下端成固設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台設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基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並與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等構造特徵,併予指明。

㈡舉發理由書並無單獨以證據3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亦無單獨以證據3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台」並無「水平廷伸」之界定,證據3 馬達30傳動螺桿31乃得以驅動主軸頭20作上昇、下降之動作,缸體40以管路42連接至蓄壓筒50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配重元件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並設蓄壓筒,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等構造特徵。

㈢舉發理由書並無單獨以證據4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亦無單獨以證據4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CNC 數值控制系統、通蕊驅動裝置及管件推送裝置之機台,水平廷伸之機台、可將彎管裝置3 作垂直及水平方向移動」等之界定,證據4 床台32上另設有馬達60驅動導螺桿62旋轉而拉動機械加工頭31移動,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蓄壓筒40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配重元件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並設蓄壓筒,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等構造特徵。

㈣證據2 延伸機台2 與床身1 側面間具有導板3 ,對應導板3之導槽32於床身1 側面設有縱向軌條12,床身1 側面底端固置有昇降油壓缸33,油壓缸之活塞桿並與導板3 下端成固設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台設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基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並與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等構造特徵。證據3 馬達30傳動螺桿31乃得以驅動主軸頭20作上昇、下降之動作,缸體40以管路42連接至蓄壓筒50,或證據4床台32上另設有馬達60驅動導螺桿62旋轉而拉動機械加工頭31移動,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蓄壓筒40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配重元件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並設蓄壓筒,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等構造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揭露氣壓缸4 、證據4 揭露氣壓缸20、證據5 自動補償式平衡系統,其圓桶12為無縫鋼管並儲裝氮氣20及液壓油30,液壓控制開關13下端設鋼管131 直入圓桶12內,受壓液壓油30之引導入口,液壓控制開關13上端以高壓油管14連接液壓缸16,液壓缸16內設活塞及活塞桿161 ,其尾部穿設過主軸頭11以螺帽164 螺固,昇降伺服馬達17配合滾珠導螺桿18穿設於主軸頭11,以控制其昇降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組合證據3、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或證據2 組合證據5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氣壓缸40的心軸41與主軸頭20為抵頂接觸,主軸頭20昇降時,心軸41亦同步昇降;證據4 氣壓缸20軸桿21頂持與機械加工頭31底面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之技術特徵,參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亦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國際專利分類並非研判專利相關技術之唯一基準,原告以證據2 至5 之國際分類不同為由主張舉發證據非相關技術,難謂與進步性判斷原則符合:證據3 至4 相對於證據2 確實都屬於加工機的一種,理應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第3-6 行之記載,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技術手段能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則其亦具有該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此外,該「專利審查基準」同頁第11行起亦記載:(d)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配重元件),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平衡配重)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因此,即使證據2 至5 在國際分類上並非完全相同,但國際分類並非用來研判技術領域是否相關的唯一依據,且證據3 至5 確實都是在改善加工機平衡配重的問題,故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確屬相關技術,原告前述主張不僅難謂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也和進步性判斷原則不符。

㈡被告認定「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係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審理,原告起訴狀第3 至11頁之主張並不可採:

⒈原告起訴理由只是一再的主張系爭專利之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不同於證據2 揭露的彎管機結構,以及證據3 至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彎管機基本結構,然而,舉發理由書並無單獨以證據2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原處分及原決定亦無單獨以證據2 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是彎管機,兩者基本型態雖略有不同,但兩者都是利用基座相對於機台做直線移動方式來進行加工,因此,對於加工機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兩者在執行元件相對運動的部分乃大同小異。況且,由系爭專利第一圖及說明書先前技術的說明亦可確定,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市售習知的彎管機即包含有機台及彎管裝置等設備,前述彎管裝置及機台間亦利用鳩型軌槽及軌道銜接(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由此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在市售習知彎管機上設置機台、彎管設備,並以鳩型軌槽及軌道銜接的技術確實已知技術。

⒉此外,進步性之判斷必需以請求項所載發明為對象。系爭專利之動力元件、配重元件的應用都已揭露於證據3 至5 中,故不具進步性。雖然,原告一再提到系爭專利中鳩形軌槽(或軌道)31的方向與證據3 、4 公開的技術不同,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前述鳩型軌槽(或軌道)31的設置方向,故該鳩型軌槽的設置方向是否相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原告前述主張顯係「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結構納入比對」,而與進步性判斷原則不符。

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可解決動力元件偏斜設置所造成出力不平衡的問題,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未對於如何解決「動力元件偏斜設置所造成出力不平衡的問題」加以界定,且既然系爭專利利用配重元件33即可解決上述問題,則證據3 至5 的配重結構當然也可達成相同的功效,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都可由「證據2 組合證3 」或「證據2 組合證4 」而輕易完成,也無特殊功效,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承上所述,並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的比對圖」(見參證9 號)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基台設有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基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與機台之軌道(會軌槽)對應設置」等結構特徵確為證據2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的設置,以及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與基座(機台)的配合應用,與證據3 馬達30傳動螺桿31乃得以驅動主軸頭20做上昇、下降之動作,缸體40以管路42連接至蓄壓筒50之技術手段相同,亦與證據4 床台32設有馬達60驅動導螺桿62而拉動機械加工頭31移動,氣壓缸20以管路連接蓄壓筒之技術手段相同,即系爭專利只是將中心加工機的配重機構一成不變地置換到彎管機,在運用後產生的功效也和證據3 、4 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為之置換不僅容易且屬等效結構設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特殊的功效。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組合證據3 」及「證據2 組合證據4 」不具進步性,係依法有據,原告起訴狀第17至18頁之主張並不可採: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並界定配重元件33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基台設有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基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與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等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的設置,以及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與基座(機台)的配合應用,也與證據3 、證據4相同,不再贅述。

⒉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及第5 圖已揭示該氣壓平衡配重裝置亦可藉由氣、油轉換器70配合油壓缸71,達同時具氣壓之優點及油壓壓力更大之優點,因此,系爭專利之配重元件以油壓缸取代氣壓缸並無創新之處,所能達成的目的、功效皆與證據3 相同。又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的比對圖」(見參證9 號)可知,證據4 第5 圖亦顯示以油壓缸作為配重元件,因此,系爭專利之配重元件以油壓缸取代氣壓缸並無創新之處,所能達成的目的、功效與證據4 相同。

⒊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起及第一圖揭示以液壓缸16作為配重元件,因此,系爭專利利用油壓缸作為配重元件早已為公知且被普遍應用的技術,所能達成的目的、功效與證據5 相同,故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法意說明,組合證據2、3 或組合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5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被告亦在原處分書第5至6 頁詳細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心證理由,故原告於起訴狀第17至18頁的各項主張亦與法不符。

㈣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2 組合證據3 」及「證據2 組合證據4 」不具進步性,係依法行政,原告起訴狀第18至19 頁之主張不可採: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並界定配重元件33之缸軸可以與基座30為抵頂接觸狀,又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基台設有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機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與機台之軌道(會軌槽)對應設置」等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的設置,以及動力元件32、配重元件33與基座(機台)的配合應用,也與證據3 、證據4 相同。

⒉證據3 說明書第四、五圖揭示該氣壓缸40或油壓缸71的心軸41 、72 與主軸頭20為抵頂接觸狀。證據4 說明書第四圖亦揭示其氣壓缸20之軸桿21亦與機械加工頭30抵頂接觸,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 、3 及證據2 、4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 月12日、專利公告日係98年6月21日,以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彎管機配重機構,包含:彎管裝置,彎管裝置可對管件進行彎管加工,及此彎管裝置並設置於前述機台之一側,且該彎管裝置並設基座,基座並與機台間以鳩型軌道結合,及基座並設動力元件,利用該動力元件可以帶動基座及整體彎管裝置升、降,基座並設配重元件,利用配重元件之設置,具有令前述動力元件可以順暢且省力的帶動彎管裝置之升、降,確保彎管裝置移動更順暢且快速,再提昇彎管機之品質。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即系爭專利第2、4圖分別為其立體圖、實施例一之部份視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彎管機配重機構,包含:機台(2) ,機台設軌道20(或軌槽);彎管裝置(3),彎管裝置設基座(30),基座設鳩型軌槽31(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再基座設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配重元件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並設蓄壓筒(330),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彎管機配重機構,其中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彎管機配重機構,其中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82年9 月11日公告第82205983號「可自動更換彎轉模具之CNC 彎管機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可自動更換彎轉模具之CNC 彎管機結構,其延伸機台(2) 底部設有動力馬達(8) ,並配合一減速齒輪組(81),供以轉動轉軸(71),另延伸機台(2) 與床身(1) 側面間具兩側有導槽(31 、32) 之一導板(3) ,且對應導板(3) 之導槽(31 、32) 於延伸機台(2) 端面與床身(1) 側面分別設有橫向軌條(21)及縱向軌條(12),同時在床身(1) 側面底端固置有一油壓缸(33),油壓缸之活塞桿並與導板(3) 下端成固設,而導板(3) 上並設有活塞桿與延伸機台(2) 成固設之一油壓缸(34),且鎖合於轉軸(71)上之彎轉模具(7) 係為多付疊置之設立,而位於導模座(41)前端之導模(4) 、以及靠模座(61)前端之靠模(6) 對應彎轉模具(7) 亦為多付疊置設立。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即證據2 第1 、2 圖分別為其前視圖、上視圖。

⒉證據3 為90年1 月1 日公告第88118541號「氣壓平衡配重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2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氣壓平衡配重裝置,於其加工機械(10)之立柱11上裝設有主軸頭(20),馬達裝設於立柱(11)上方,馬達(30)傳動螺桿(31)乃得以驅動主軸頭(20)作上昇、下降之動作,主軸頭(20)底側邊裝設有氣壓缸(40)之心軸(41),而缸體(40)則以倒置方式固定於加工機立柱(11)上,缸體(40)並以管路(42)連接至蓄壓筒(50),該蓄壓筒(50)並以管路(51)連接至空氣壓縮機(60),使蓄壓筒(50)保持一壓力;當加工機械(10)主軸頭(20)下降同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下降而壓縮空氣回流蓄壓筒(50),而使主軸頭(20)下降速度受緩衝,其緩衝之力量並隨主軸頭(20)位置越低而加大,達動態平衡之輔助緩衝效果,使主軸頭(20)下降動作穩定順暢;當馬達(30)帶動螺桿欲驅動主軸頭(20)上昇時,因氣壓缸(40)與蓄壓筒(50)已蓄積氣壓缸(40)因空間變化而被壓縮之高壓氣體,致使高壓氣體能產生一反推之力,輔助頂推主軸頭(20)上昇,而減少馬達(30)之負荷,其推力並因氣壓缸(40)心軸(41)同步與主軸頭(20)上昇而降低,達動態平衡之輔助推昇效果,使馬達(30)負荷減輕,而使電力消耗減少、馬達體積亦得以減小;第5 圖氣壓平衡配重裝置亦可藉由氣、油轉換器70配合油壓缸71。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即.證據3 第3 圖為其剖示圖。

⒊證據4 為90年6 月7 日公告第87219637號「蓄壓式平衡配重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蓄壓式平衡配重結構包含有:氣壓缸(20)設於機械加工頭(31)之底側,軸桿(21)頂持與機械加工頭(31)底面,而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蓄壓筒(40);蓄壓筒(40)一端與空氣壓縮機(50)以管路(41)連接,另端則與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加工機械(30),床台(32)設鳩尾座(33)得與機械加工頭(31)之鳩尾槽(34)組設;床台(32)上另設有馬達(60)得帶動齒輪(61)驅動導螺桿(62)旋轉,而拉動機械加工頭(31)移動。其代表圖式如附四所示,即證據4第4圖為其剖示圖。

⒋證據5 為89年10月11日公告第87207399號「自動補償式平衡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2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一種自動補償式平衡系統,其圓桶(12)為無縫鋼管並儲裝氮氣(20)及液壓油(30),液壓控制開關(13)下端設鋼管(131) 直入圓桶(12)內,受壓液壓油(30)之引導入口,液壓控制開關(13)上端以高壓油管(14)連接液壓缸(16),液壓缸(16)內設活塞及活塞桿(161) ,其尾部穿設過主軸頭(11)以螺帽(164) 螺固,昇降伺服馬達(17)配合滾珠導螺桿(18)穿設於主軸頭(11),以控制其昇降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所示,即.證據5第1圖為其狀態圖。

㈣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於起訴理由第13頁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至5 之專利國際分類不同,故兩者之技術領域不同,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云云。惟按參酌現行審查基準,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決定:①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②技術領域;③組合之動機。由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領域同為加工機械,故該等舉發證據並無不得組合之理由。復按專利國際分類係為專利檢索及爾後專利資訊之應用,尚不至於因為分類不同即可據以認定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又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構不同,但仍屬相關之加工機械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不同,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彎管機,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為解決習知彎管機吊掛配重塊問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3 所揭露之配重裝置,故證據2 、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⑵證據2 係一種可自動更換彎轉模具之CNC 彎管機結構,其延伸機台(2) 底部設有動力馬達(8) ,並配合一減速齒輪組(81),供以轉動轉軸(71),另延伸機台(2) 與床身(1)側面間具兩側有導槽(31 、32) 之一導板(3) ,且對應導板(3) 之導槽(31 、32) 於延伸機台(2) 端面與床身(1)側面分別設有橫向軌條(21) 及縱向軌條(12),同時在床身(1) 側面底端固置有一油壓缸(33),油壓缸之活塞桿並與導板(3) 下端成固設,而導板(3)上並設有活塞桿與延伸機台(2) 成固設之一油壓缸(34),且鎖合於轉軸(71)上之彎轉模具(7) 係為多付疊置之設立,而位於導模座(41)前端之導模(4) 、以及靠模座(61)前端之靠模(6) 對應彎轉模具(7) 亦為多付疊置設立,此有證據2 第1 、2 圖(即附圖二)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足參。

⑶證據3 係一種氣壓平衡配重裝置,於其加工機械(10)之立柱(11)上裝設有主軸頭(20),馬達裝設於立柱(11)上方,馬達(30)傳動螺桿(31)乃得以驅動主軸頭(20)作上昇、下降之動作,主軸頭(20)底側邊裝設有氣壓缸(40)之心軸(41),而缸體(40) 則以倒置方式固定於加工機立柱(11)上,缸體(40)並以管路(42)連接至蓄壓筒(50),該蓄壓筒(50)並以管路(51)連接至空氣壓縮機(60),使蓄壓筒(50)保持一壓力;當加工機械(10) 主軸頭(20)下降同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下降而壓縮空氣回流蓄壓筒(50),而使主軸頭(20)下降速度受緩衝,其緩衝之力量並隨主軸頭(20)位置越低而加大,達動態平衡之輔助緩衝效果,使主軸頭(20)下降動作穩定順暢;當馬達(30)帶動螺桿欲驅動主軸頭(20)上昇時,因氣壓缸(40)與蓄壓筒(50)已蓄積氣壓缸40因空間變化而被壓縮之高壓氣體,致使高壓氣體能產生一反推之力,輔助頂推主軸頭(20)上昇,而減少馬達(30)之負荷,其推力並因氣壓缸(40)心軸(41)同步與主軸頭(20)上昇而降低,達動態平衡之輔助推昇效果,此有證據3 第3 圖(即附圖三)及其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可憑。

⑷將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台(2) (對應證據2 床身(1) )、機台設軌道(20)(對應證據2 縱向軌條(12))、彎管裝置(3) (對應證據2 延伸機台(2) 等)、彎管裝置設基座(30)(對應證據2導板(3))、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 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 縱向軌條(12)及導槽(32))、基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證據2 油壓缸(33)或證據3 馬達(30))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據3 氣壓缸(40))、配重元件設氣壓缸(對應證據3 氣壓缸(40)),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對應證據3 主軸頭(20)底側邊裝設有氣壓缸(40)之心軸(41)),並設蓄壓筒(330) (對應證據3 蓄壓筒(50)),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證據3 主軸頭(20)下降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下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之特點,包含:⒈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係於彎管裝置之基座適當位置設置配重元件,該配重元件可以配合基座之動力元件而運作,具備平衡動力元件驅動彎管裝置力量之優點,使得彎管裝置之升降順暢平滑且更省力。⒉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該配重元件可設氣壓缸或油壓缸,並配合蓄壓筒,再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而證據3 已揭露加工機械(10)主軸頭(20)下降同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下降而壓縮空氣回流蓄壓筒(5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當配重機構(如證據3 氣壓缸(40))與動力元件(如證據3 馬達(30)或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時自可具動作穩定順暢效果,又蓄壓筒(如證據3 蓄壓筒(50))亦具輔助推昇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3 所建議之技術即氣壓缸(40)與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 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氣壓缸(40)與證據2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導板(3) ,是以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且與蓄壓筒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之功效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起訴狀第14頁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設置亦需解決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該功效為證據3 所無法預期云云。惟查前述已說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可知習知彎管機動力元件(13)因空間有限而呈現偏側狀態,而習知彎管機為解決前述偏側問題而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應為配重塊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該等解決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所產生,況前述功效係因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二者之連接關係如配置彼此平行且呈同步連動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之連接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⑹原告起訴狀第16頁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設置亦需解決彎管機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證據3 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而無法轉用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彎管裝置設置方式必須配合彎管需求,以將前述動力元件與基座10結合,問題是空間有限,只好將動力元件(13)呈現偏側狀態之設置,偏側設置動力元件(13) 之結果,就是造成動力元件(13)驅動彎管裝置升降時之偏斜出力,而此偏斜出力將造成前述軌道與軌槽之快速磨損,且動力元件亦會產生較大之損耗並無法順暢驅動運作。由此目前習知者均會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配重塊之設置缺點為無法與彎管裝置形成一體視覺,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點,無法真正解決彎管裝置升降時之配重問題,影響彎管機之品質。」等語,可知習知彎管機動力元件(13)因空間有限而呈現偏側狀態(參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而習知彎管機為解決前述偏側問題而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是以偏斜出力問題係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所解決之問題,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應為配重塊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且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即習知彎管機與系爭專利第4 圖即實施例一之對照可知,系爭專利之機台(2) 設軌道(20)、彎管裝置(3) 設基座(30)、基座設鳩型軌槽(31)、鳩型軌槽並與機台之軌道對應設置、基座設動力元件(32)皆為習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係以配重元件如氣壓缸或油壓缸取代吊掛配重塊,而以配重元件如氣壓缸取代吊掛配重塊即為證據3 所改良者,見證據3 說明書第4、5 頁記載「習用之加工機械,參閱第1 、2 圖所示,其主軸頭之傳動方式係於鑄鐵材質之立柱(1) 上設馬達(2),而以螺桿(3) 傳動主軸頭(4) ,而主軸頭(4) 並以鏈條(5) 結合一與主軸頭重量相同之配重塊(6) ,…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消除上述各缺點,而提供一種兼具速度快、耗電量少之氣壓平衡配重裝置,其氣壓缸乃以心軸裝設於主軸頭上…」等語,故將證據3 配重機構(如證據3氣壓缸(40))替代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彎管機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即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證據3 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而無法轉用,惟轉用發明係將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如認不同技術領域即無法轉用,則已不符轉用發明之定義,且轉用發明仍需論究其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附此敘明。

⒉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復查,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9 頁已揭露「參閱第5 圖所示,該氣壓平衡配重裝置亦可藉由氣、油轉換器(70) 配合油壓缸(71),達同時具氣壓之優點及油壓壓力更大之優點,其中,油壓缸(71)之心軸(72)亦裝設於加工機械(10)之主軸頭(20),氣、油轉換器(70)之氣壓缸(73)側乃以管路(74)接至蓄壓筒(75)…」之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氣、油轉換器係為兼具氣壓及油壓之優點,縱使省略氣、油轉換器而單以油壓缸替代,雖喪失其兼具氣壓及油壓優點之效果,仍可達配重元件順暢驅動之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配重元件之氣壓缸以油壓缸替代具何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配重元件為油壓缸已為前述證據3 所揭露,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證據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又查,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已揭露「…然其主軸頭(20) 下降同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下降而壓縮空氣回流蓄壓筒(50),被壓縮之空氣依其壓縮比乃產生相對之抗力反向頂推主軸頭(20),…主軸頭(20)上昇時,因氣壓缸(40)與蓄壓筒(50)已蓄積氣壓缸(40)因空間變化而被壓縮之高壓氣體,致使高壓氣體能產生一反推之力,輔助頂推主軸頭(20)上昇…」之技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配重機構如證據3 氣壓缸(40)與動力元件如證據3 馬達(30)呈同步連動而頂推主軸頭(20),再組合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氣壓缸(40)與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導板(3) ,即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已為前述證據3 氣壓缸(40)、證據2 導板(3) 所揭露,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證據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於起訴理由第13頁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至5 之專利國際分類不同,故兩者之技術領域不同,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云云。惟按參酌現行審查基準,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決定:①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②技術領域;③組合之動機。由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領域同為加工機械,故該等舉發證據並無不得組合之理由。復按專利國際分類係為專利檢索及爾後專利資訊之應用,尚不至於因為分類不同即可據以認定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又證據2 及證據4 之結構不同,但仍屬相關之加工機械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不同,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彎管機,系爭專利與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為解決習知彎管機吊掛配重塊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4 所揭露之配重裝置,故證據2 、4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⑵證據2 所揭露者已如前述,而證據4 係一種蓄壓式平衡配重結構包含有:氣壓缸(20)設於機械加工頭(31)之底側,軸桿(21)頂持與機械加工頭(31)底面,而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蓄壓筒(40);蓄壓筒(40)一端與空氣壓縮機(50) 以管路(41)連接,另端則與氣壓缸(20)以管路(22)連接;加工機械(30),床台(32)設鳩尾座(33)得與機械加工頭(31)之鳩尾槽(34)組設;床台(32)上另設有馬達(60)得帶動齒輪(61)驅動導螺桿(62)旋轉,而拉動機械加工頭(31)移動;機械加工頭(31)欲下降時,乃以馬達(60)帶動齒輪(61)傳動導螺桿(62)旋轉,使機械加工頭(31)連同螺座(63)即因而下降,但因其機械加工頭(31)尚為軸桿(21)推力頂持,得以令機械加工頭(31)下降之速度受緩衝,而不會有重力加速致產生重墜落情形,軸桿(21) 受壓使氣壓缸(20)內高壓氣體回存蓄壓筒(40) 並同時以動態平衡關係產生較大推力頂持機械加工頭(31),並使蓄壓筒(40)內壓力上昇至預定值;待其機械加工頭(31)欲上昇時,馬達(60)反向帶動齒輪(61)傳動導螺桿(62)旋轉,使機械加工頭(31)連同螺座(63)上昇之同時,氣壓缸(20)配合蓄壓筒(40)以最大推力頂推,使軸桿(21)得輕易輔助推行機械加工頭(31),減輕馬達(60)負荷者;蓄壓筒(40)內並得以充填液壓油(70)與氣體(71)混合使用,兼具液壓之功效,此有證據4 第4 圖(即附圖四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第6至8頁可參。

⑶經將證據2 、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證據2 、4 之組合已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台(2) (對應證據2 床身(1) )、機台設軌道(20)(對應證據2 縱向軌條(12))、彎管裝置(3 )(對應證據2 延伸機台(2) 等)、彎管裝置設基座(30)(對應證據2 導板(3) )、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 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 縱向軌條(12)及導槽(32))、基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證據2 油壓缸(33)或證據4 馬達(60))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據4 氣壓缸(20))、配重元件設氣壓缸(對應證據4 氣壓缸(20))、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對應證據4 軸桿(21)頂持與機械加工頭(31)底面), 並設蓄壓筒(330) (對應證據4 蓄壓筒(40)), 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證據4 機械加工頭(31)升降時軸桿(21)亦同步升降),故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4 之組合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之特點,包含:1 、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係於彎管裝置之基座適當位置設置配重元件,該配重元件可以配合基座之動力元件而運作,具備平衡動力元件驅動彎管裝置力量之優點,使得彎管裝置之升降順暢平滑且更省力。2 、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該配重元件可設氣壓缸或油壓缸,並配合蓄壓筒,再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而證據4 已揭露機械加工頭(31)升降時軸桿(21)亦同步升降而壓縮空氣回流蓄壓筒(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當配重機構(如證據4 氣壓缸(20))與動力元件(如證據4 馬達(60)或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時自可具動作穩定順暢效果,又蓄壓筒( 如證據4 蓄壓筒(40 ) )亦具輔助推昇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4 所建議之技術即氣壓缸(20)與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 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氣壓缸(2 0) 與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證據2 導板(3) ,是以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且與蓄壓筒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之功效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起訴狀第14頁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設置亦需解決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該功效為證據4 所無法預期云云。惟查,前述已說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可知習知彎管機動力元件(13)因空間有限而呈現偏側狀態,而習知彎管機為解決前述偏側問題而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應為配重塊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該等解決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所產生,況前述功效係因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二者之連接關係如配置彼此平行且呈同步連動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之連接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起訴狀第16頁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設置亦需解決彎管機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證據4 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而無法轉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彎管裝置設置方式必須配合彎管需求,以將前述動力元件與基座(10)結合,問題是空間有限,只好將動力元件13) 呈現偏側狀態之設置,偏側設置動力元件(13)之結果,就是造成動力元件13驅動彎管裝置升降時之偏斜出力,而此偏斜出力將造成前述軌道與軌槽之快速磨損,且動力元件亦會產生較大之損耗並無法順暢驅動運作。由此目前習知者均會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配重塊之設置缺點為無法與彎管裝置形成一體視覺,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點,無法真正解決彎管裝置升降時之配重問題,影響彎管機之品質。」等語,可知習知彎管機動力元件(13)因空間有限而呈現偏側狀態(見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而習知彎管機為解決前述偏側問題而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是以偏斜出力問題係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所解決之問題,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應為配重塊造成極大之突兀感,且又成為工作安全之問題,再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即習知彎管機與系爭專利第4 圖即實施例一之對照可知,系爭專利之機台(2)設軌道(20) 、彎管裝置(3) 設基座(30)、基座設鳩型軌槽(31)、鳩型軌槽並與機台之軌道對應設置、基座設動力元件(32)皆為習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係以配重元件如氣壓缸或油壓缸取代吊掛配重塊,而以配重元件如氣壓缸取代吊掛配重塊即為證據4 所改良者,見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2 、4 頁記載「習用之加工機械依床台(1) 位置設機械加工頭(2) ,床台(1)上設有鳩尾座、導螺桿,而機械加工頭(2) 上設鳩尾座、螺座,據以床台(1) 上方馬達(3)帶動齒輪而使導螺桿旋轉時,乃得以帶動機械加工頭(2)上昇或下降,因機械加工頭(2) 相當笨重,得另於床台(1) 內加設配重塊(4)(即習用重錘式)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消除上述各缺點,而提供一種蓄壓式平衡配重結構改良,其中該配重結構僅為一般之蓄壓筒、空氣壓縮機及汽壓缸之組合…」等語,故將證據4 配重機構(如證據4 氣壓缸(20))替代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彎管機在基座一側吊掛配重塊即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證據4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而無法轉用,惟轉用發明係將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如認不同技術領域即無法轉用,則已不符轉用發明之定義,且轉用發明仍需論究其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附此敘明。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又查,證據4 雖未明確揭露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常知識者可知以油壓缸替代氣壓缸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此可由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記載之參考文獻TW566246(亦為原告所擁有之專利)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記載「…可自動換模之彎管機彎管裝置,其中該第二驅動構件為氣壓缸、…可自動換模之彎管機彎管裝置,其中該第二驅動構件為油壓缸」自明,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配重元件之氣壓缸以油壓缸替代具何種功效,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請具進步性。

⒊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復查,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已揭露「…機械加工頭(31)欲下降時,乃以馬達(60)帶動齒輪(61)傳動導螺桿(62)旋轉,使機械加工頭(31)連同螺座(63)即因而下降,但因其機械加工頭(31)尚為軸桿(21)推力頂持,得以令機械加工頭(31)下降之速度受緩衝,而不會有重力加速致產生重墜落情形,軸桿(21)受壓使氣壓缸(20)內高壓氣體回存蓄壓筒(40)並同時以動態平衡關係產生較大推力頂持機械加工頭(31) ,並使蓄壓筒(40)內壓力上昇至預定值;待其機械加工頭(31)欲上昇時,馬達(60)反向帶動齒輪(61)傳動導螺桿(62)旋轉,使機械加工頭(31)連同螺座(63)上昇之同時,氣壓缸(20)配合蓄壓筒(40)以最大推力頂推,使軸桿(21)得輕易輔助推行機械加工頭(31),減輕馬達(60)負荷者…」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配重機構如證據4 氣壓缸(20)與動力元件如證據4 馬達(60)呈同步連動而頂推機械加工頭(31),再組合證據2 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氣壓缸(20)與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導板(3),即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已為前述證據4 氣壓缸(20)、證據2 導板(3 )所揭露,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第13頁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至5 之專利國際分類不同,故兩者之技術領域不同,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云云。惟按參酌現行審查基準,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決定:①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②技術領域;③組合之動機。由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領域同為加工機械,故該等舉發證據並無不得組合之理由。復按專利國際分類係為專利檢索及爾後專利資訊之應用,尚不至於因為分類不同即可據以認定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又證據2 及證據5 之結構不同,但仍屬相關之加工機械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不同,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彎管機,系爭專利與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為解決習知彎管機吊掛配重塊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5 所揭露之配重裝置及平衡系統,故證據2 、5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⒉證據2 所揭露者已如前述,而證據5係一種自動補償式平衡系統,其圓桶(12)為無縫鋼管並儲裝氮氣(20)及液壓油(30),液壓控制開關(13)下端設鋼管(131)直入圓桶(12)內,受壓液壓油(30)之引導入口,液壓控制開關(13)上端以高壓油管(14)連接液壓缸(16),液壓缸(16)內設活塞及活塞桿(161) ,其尾部穿設過主軸頭(11)以螺帽(164) 螺固,昇降伺服馬達(17)配合滾珠導螺桿(18)穿設於主軸頭(11),以控制其昇降者,可參證據5 第1 圖(如附圖五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經將證據2 、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可知證據2 、5 之組合已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機台(2)(對應證據2 床身(1) )、機台設軌道(20)( 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 、彎管裝置(3) (對應證據2 延伸機台(2)等)、彎管裝置設基座(30)(對應證據2 導板(3) )、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 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 縱向軌條(12)及導槽(32)),再基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證據2 油壓缸(33)或證據5 昇降伺服馬達(17))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據5 液壓缸(16)), 配重元件設氣壓缸(對應證據5 液壓缸(16)),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對應證據5 活塞桿(161) ,其尾部穿設過主軸頭(11)),並設蓄壓筒(330),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證據5 主軸頭(11)升降時活塞桿(161) 亦同步升降),雖證據5 未明確揭露蓄壓筒,惟蓄壓筒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證據3 、4 之蓄壓筒(40 、50) 所示。又查,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以油壓缸替代氣壓缸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此可由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記載之參考文獻TW566246(亦為原告所擁有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記載「…可自動換模之彎管機彎管裝置,其中該第二驅動構件為氣壓缸、…可自動換模之彎管機彎管裝置,其中該第二驅動構件為油壓缸」自明,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配重元件之氣壓缸以油壓缸替代具何種功效,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之特點,包含:1 、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係於彎管裝置之基座適當位置設置配重元件,該配重元件可以配合基座之動力元件而運作,具備平衡動力元件驅動彎管裝置力量之優點,使得彎管裝置之升降順暢平滑且更省力。2 、本發明之彎管機配重機構,該配重元件可設氣壓缸或油壓缸,並配合蓄壓筒,再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之技術特徵,而證據5 已揭露主軸頭(11)升降時活塞桿(161) 亦同步升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當配重機構( 如證據5 液壓缸(16)) 與動力元件( 如證據5 昇降伺服馬達(17)或證據2 油壓缸(33) )呈同步連動時自可具動作穩定順暢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5 所建議之技術即液壓缸(16) 與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 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液壓缸(16)與證據2 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證據2 導板(3) ,故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之功效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末查,證據2 、5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惟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以證據2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4 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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