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民國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克奈普公司(CONOPCO INC.)
- 代表人
- 娜蒂‧萼雪(Nadine Archer )(Trade MarksPractitioner 商標資深訴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子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7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以「頂好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類、魚肉、家禽肉及野味、濃縮肉汁、醃漬果蔬、乾製果蔬、烹調果蔬、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脂、花生醬」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6 日商標核駁第0336771 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7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9010114 號「頂好牌」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1 至2-9 所示)雖皆含有相同之中文「頂好」,惟據以核駁商標除中文外,另含有可資區別之外文「DINGHAO ACME」、Wellcome及/或設計圖樣所組成,其商標之外觀,簡繁有異,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相關消費者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為全球知名的日用消費品及食品、飲料之龍頭業者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之子公司,系爭商標為原告搭配其名下「SKIPPY」、「Best Foods」等品牌所使用之中文商標,以表彰其所產製之「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商品,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頗具盛名,而與「SKIPPY」商標共同使用之系爭商標,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以「頂好牌」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網站檢索共有16,900,000項結果,絕大多數為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而前100 筆搜尋結果皆無任何有關據以核駁商標之相關資料及報導。可證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主要藉以辨識及區別原告所產製之「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系爭商標「頂好牌」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於消費交易市場,實有區隔。
㈢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以「頂好Wellcome」使用於其所經營之超市,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消費者要無誤認該等商品均出於同一來源之可能。若原告將系爭商標縮減適用至「花生醬」商品,復搭配原告著名之「SKIPPY」商標,消費者更不致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雖於2000年及2001年起於其經營之「頂好Wellcome」超市販賣自有品牌,然該等自有品牌均一併標上「First Choice」及「No Frills 特惠牌」等字樣,據此,當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及銷售時,均附加已同為消費所熟悉而可區別之「SKIPPY」以及「First Choice」或「No Frills 特惠牌」等他商品或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當無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者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其中「牌」業經原告於申復意見時不主張商標權,是其主要識別部分為「頂好」2 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頂好」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以「頂好牌」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等商標間高度近似、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及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稱系爭商標於市場實際銷售時,皆搭配已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可資區別之「SKIPPY」、「Best Foods」及「FirstChoice」、「No Frills 特惠牌」品牌,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經整體觀察商標圖樣後如有一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且因語文之認知,國內消費者對於中文施予較多的注意程度,是二者商標雖各別多加有其他文字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仍是中文部分之「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頂好」。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就審查方面而言,係以申請註冊當時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多加有其他部分之實際使用態樣。
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請求減縮商品後僅保留「花生醬」一節,經查經減縮後之「花生醬」商品,仍與據以核駁商標5 至8 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況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頂好」2 字,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3 月8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單純中文印刷字體「頂好牌」所構成,雖「牌」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申請卷第27頁),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因「牌」字如位於語詞句尾,通常為商品品牌之意,是其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者為起始之「頂好」2 字。而據以核駁商標1 圖樣之「頂好好」、據以核駁商標2圖樣之「頂頂好」、據以核駁商標3 圖樣之「頂之好」、據以核駁商標4 至6 圖樣之「頂好Wellcome」、以及據以核駁商標7 至9 圖樣之「頂好Wellcome gourmet & device 」(如附圖2-1 至2-9 所示),雖均另有「DINGHAO ACME」、「Wellcome」、「Wellcome gourmet」等外文或設計圖,惟中文為我國國人普遍使用之文字,是其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頂好」均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頂好」2 字,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為高度近似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4 至9 係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簡繁有異,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相關消費者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然由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圖樣均有「頂好」之中文文字,自易與相關消費者有系列商標之寓目印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處分第2 頁最末行至第3 頁2 行稱:「......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頂好牌』,其中『牌』業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是其主要識別部分為『頂好』2 字,......」(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然系爭商標圖樣中「牌」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而「頂好」2 字之所以為其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者,係因「牌」位於語詞句尾,通常為商品品牌之意,而「頂好」為起始文字,故被告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魚肉、家禽肉及野味、濃縮肉汁、醃漬果蔬、乾製果蔬、烹調果蔬、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脂、花生醬」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所指定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4 、9 所指定之「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製飲料配料」商品,據以核駁商標5 、7 所指定之「肉、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非活體獵物、醃漬之水果和蔬菜、乾製棗子、果皮、水果凍、堅果仁、杏仁果、花生仁、葡萄乾、臘腸、沙丁魚、鮪魚、肉湯、魚湯、蔬菜湯、海鮮湯、速食肉湯調理包、速食海鮮湯調理包、速食蔬菜湯調理包、黃豆、蕃茄濃湯、果凍、果醬、蛋、乳、鮮奶油、奶油、人造奶油、乳酪、乳酸菌飲料、奶粉、獸乳、花生醬、奶油酪乳、煉乳、無糖煉乳、凝乳、鮮奶、保久乳、麥芽牛奶、發酵乳、酸乳酪、生菜沙拉、醃菜、食用油脂、油炸馬鈴薯片及油炸馬鈴薯脆片」商品,據以核駁商標6 、8 所指定之「穀製點心片、玉米片、早餐穀製點心片、穀製乾點棒、麵包、各式餅乾、蛋糕、蛋塔、酥皮糕點及糕餅、糖果、巧克力糖、餅乾、布丁、三明治、即食穀製乾點、披薩、爆米花、含葡萄糖之餅乾及含葡萄糖之糖果」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皆為各類飲料、食品、調味料相關產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高度近似、中度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圖樣中之「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頂好」均係任意性商標,據以核駁商標1 至3並有「DINGHAO ACME」外文,據以核駁商標4 至6 並有「Wellcome」外文及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7 至9 並有「Wellcome gourmet」外文及設計圖,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中「牌」並無識別力,復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頂好」亦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是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之識別性較強。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3 月8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於83年1 月20日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4 於93年11月18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5 年3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5 、6 於93年11月18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5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7 至9 於同年10月13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1 至6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7 至9 之申請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原告搭配其名下「SKIPPY」、「BestFoods 」等品牌以表彰其所產製之「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商品,於我國相關消費者間頗具盛名,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主要藉以辨識及區別原告所產製之「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9於消費交易市場實有區隔云云。固然原告將系爭商標與下「SKIPPY」、「Best Foods」等配合使用於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商品(本院卷第19至26頁之原告產品型錄),然觀諸上開產品型錄載有簡體字,應非使用於我國花生醬、沙拉醬及調味醬等相關市場,無從證明原告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又原告所提Google搜尋網站檢索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除部分為簡體字網站資料外,前100 筆搜尋結果固有多筆與原告「頂好牌花生醬」之資訊,惟主要係因該商品可能受污染而在美國進行回收的新聞,難認系爭商標於我國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反之,原告自承:「『頂好Wellcome』現已成為全台規模最大之連鎖超市」(申請卷第28頁反面)、「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以『頂好Wellcome』使用於其所經營之超市,現為我國市場上頗具規模之販售日用品及雜貨食物等之超級市場」,且「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我國民生消費用品市場上頗具規模之超市」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之頂好企業及牛奶集團之公司簡介、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資料(即「頂好Wellcome」超市商品型錄及折價券)可證(申請卷第60至71頁,本院卷第38頁),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㈧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消費者要無誤認該等商品均出於同一來源之可能,且其自有品牌均一併標上「First Choice」及「No Frills 特惠牌」等字樣,據此,當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及銷售時,均附加已同為消費所熟悉而可區別之「SKIPPY」以及「First Choice」或「No Frills 特惠牌」等他商品或字樣云云。然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於其所經營之「頂好Wellcome」超市,銷售包含其自有品牌之眾多商品,並於其自有品牌商品上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頂好Wellcome」超市商品型錄及折價券可證(申請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8頁),則相關消費者仍有機會接觸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並據以判斷其商品來源。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與原告、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並無直接相關。縱使原告、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於實際銷售各該商品時,均併同使用系爭商標與「SKIPPY」、「BestFoods 」、據以核駁商標與「First Choice」、「No Frills 特惠牌」,然因我國消費者對於中文施予較多的注意程度,而如前所述,「頂好」、「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客觀上原告、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並用之情形,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以「頂好」、「頂好好」、「頂頂好」、「頂之好」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無足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之圖樣高度近似,與據以核駁商標4 至9 之圖樣中度近似,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圖樣之識別性較強,且據以核駁商標1 至6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7 至9 之申請均早於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9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㈩原告主張其願減縮商品為「花生醬」云云。惟查:
⒈按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固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商標申請後,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另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第1 項)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第2 項)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準用前項規定。」以上規定均未限定商標核駁案件中申請減縮商品之時點,嗣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時,考量申請人申請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促使商標申請案件早日確定,配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與陳述意見期間之放寬修正,已予申請人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機會,而於第31 條 第3 項明定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⒉原告係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時始向本院表明願減縮商品,並非向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減縮,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本院無從審酌其商品減縮申請。況即使減縮後之「花生醬」商品,仍與據以核駁商標5 、7所指定之「醃漬之水果和蔬菜、乾製棗子、果皮、水果凍、堅果仁、杏仁果、花生仁、葡萄乾、蔬菜湯、速食蔬菜湯調理包、黃豆、蕃茄濃湯、果凍、果醬、花生醬、生菜沙拉、醃菜、油炸馬鈴薯片及油炸馬鈴薯脆片」商品,據以核駁商標6 、8 所指定之「穀製點心片、玉米片、早餐穀製點心片、穀製乾點棒、麵包、各式餅乾、蛋糕、蛋塔、酥皮糕點及糕餅、糖果、巧克力糖、餅乾、布丁、三明治、即食穀製乾點、披薩、爆米花、含葡萄糖之餅乾及含葡萄糖之糖果」商品相同或類似,遑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頂好」2 字,客觀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原告縱嗣後減縮其指定使用商品為「花生醬」,仍無礙於系爭商標因高度、中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99年10月15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見申請卷第24頁),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提出申覆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卷第27至71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其理由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部分未洽(如前第四㈢⒊項所述),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