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
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姿青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呂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鴻月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圍巾、圍兜、肚圍、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24742 號「DOJOM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101 年3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374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80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以特殊設計之飛馬圖形及重疊半圓彩虹圖案之整體圖樣所構成,其飛馬之馬頭後方無延伸之辯子、翅膀呈實心狀、四肢馬腳重疊似踩半圓彩虹圖案,予人寓目印象為充滿陽光活潑可愛之模樣。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飛馬圖形及外文DOJOMA之整體圖樣所構成,其飛馬造型為馬頭後方有延伸之辯子、翅膀呈空心狀、馬腳下無重疊其他圖案,予人寓目印象為表情刻板木納,似預備跳躍之模樣。兩者在一般人之視覺感官作用所得之外觀造型印象及感受,明顯不同,構圖意匠迥然有別。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飛馬圖,含有重疊似踩著半圓形彩虹圖案所組合之圖形,並無中、英文字,整體圖樣極具創作力與識別力,足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單純飛馬圖區別。兩商標無論以整體圖樣或以主要部分之飛馬圖形比對,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在外觀、觀念及意匠上均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不構成近似。訴願決定僅以兩飛馬造型予以比對,非以商標圖形部分整體比對,且非以商標整體圖樣隔離通體觀察判斷,實有違誤。
二、十二生肖及貓、鹿、熊、鱷魚等動物等均為人所熟知,為自然界常見牲畜,以該等素材設計商標圖樣極為普遍,自不宜成為獨占專用之商標,否則將減少自然界有限之素材,影響市場自由競爭。本案兩商標固均以抽象化之飛馬造型,作為圖形主要部分,然不能有先入為主之意識,逕認為構圖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或有易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縱使圖形取材相同,然應以兩商標圖樣總設計之意匠及寓目印象予以判斷,並以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在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予以判斷,是否聯想至另一商標,致不能辨別或有混淆誤認之虞。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5 號、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及商標併存註冊之事例可證。
三、附有翅膀之飛馬外型,為馬快速奔跑之抽象意涵特徵,為習見之抽象圖形,已為多數人使用作為商標,應屬於弱勢圖樣,識別性較弱。況指定使用於與本案相同類別之衣服、鞋子、帽子等商品,並以一面向左側之飛馬圖為設計主軸之註冊商標,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01333219號「飛馬FLYING H-ORSE 及圖」、第1266607 號「GEONIUZ5及圖」、第1226229 號「飛馬圖」、第766253號「龍駒寶馬TALENTED YOUTH及圖」、第653471號「環馬及圖HUANMA」商標。上開商標之註冊日均在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即98年10月27日前,被告判斷申請在後之據以核駁商標與上述商標之飛馬圖不構成近似,而准予併存註冊。故此以面向左側飛馬圖為設計主軸態樣之飛馬圖形,非據以核駁商標之獨家創意,且任何人僅要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之飛馬圖形商標,難謂為近似商標。此作為商品之標識時,不論以寫實手法、抽象意涵或卡通技巧表現,僅需相關消費者在驟然一瞥間,可清楚區辨即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整體圖形,並非僅有飛馬圖,其包括有四肢馬腳重疊似踩著半圓彩虹圖案,且無另置中英文字,兩商標不論以整體圖樣或主要部分之飛馬圖形比對,均應不構成近似。故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純屬主觀意識之判斷,違悖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規定,實有違誤。況被告亦通過第三人申請polo相關之商標,其近似度更高,而動物基本元素相同,自不應以此認定兩圖樣構成近似。
四、原告於訴願時同意減縮「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商品,並得被告同意,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減縮後之指定商品為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圍巾、圍兜、肚兜、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固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然未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根據Yahoo 及Googlo網站搜尋結果,正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諺公司)所經營製造販賣之商品,僅有鞋子商品,並無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商品,正諺公司並非多角化經營者,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雖為衣服、鞋子、運動鞋、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然現實僅使用在鞋子商品,絕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被告未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以嚴苛之標準審查,不無違誤。
五、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10月27日申請,嗣於99年8 月16日註冊公告,其註冊人正諺公司於98年間始架設網站,迄今僅逾2年;且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飛馬圖」圖形為弱勢部份,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其本身在社會大眾無法單一聯想或有獨特性之印象;依常理判斷,被告先行核駁通知時,據以核駁商標尚未達相關消費者已熟悉,且不具相當知名度。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在鞋子商品,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有別,在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迥然不同,非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可能混淆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原告為兩造商標之企業得以各自正常發展,在訴願期間主動同意減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等商品,其表示系爭商標之申請屬善意。在兩商標圖樣非完全相同之情形下,亦表示無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嗣原告在申請系爭註冊申請商標前,已先取得註冊第1456898號及第1457072 號「PEPPER'Scube」商標,在實際使用時,係置於英文字「PEPPER'Scube」上面,以「橘色」標示在百貨公司專櫃門市正面牆或廣告宣傳雜誌,或相關文件明顯處,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正諺公司網站上,每一網頁左上方所呈現「墨色」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整體態樣外觀大相逕庭,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足以相區別。原告戮力自創品牌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設計新款美觀之圖形用以提昇競爭力,並自公開使用迄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喜愛,從未發生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或誤購之情形。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兩者均以一面向左側、前蹄躍起之飛馬圖為設計主軸,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參諸據以核駁商標由飛馬設計圖與外文「DOJOMA」所構成,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以極為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兩者均係人體穿戴所需之用品,其用途與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仍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多件以「飛馬圖」作為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且有多件其他商標核准併存之例。惟所舉案例之圖樣姿勢體態有別,或有無頭角之差異,或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文字,其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況原告另案第337428號申請圖樣因與據以核駁商標類似,亦經核駁在案。而申請是否准許,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所指定商品,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實際使用時,是否有附加英文或設色,均非本案所能審究者。
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指定商品為類似,而據以核駁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9 月5 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1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審定之聲明。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適當,始可達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必要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100 年2 月21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圍巾、圍兜、肚圍、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1 年3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374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商標註冊爭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援用申請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外,並在本院追加附件9 至12,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前於100 年2 月2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其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大致相同。
四、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而未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商標圖樣本身無固有涵義,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功能,故具有識別性。因馬為自然界常見之動物,而附有翅膀之飛馬外型,亦為習見之抽象圖形,故馬類係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動物,以馬類型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商品,自與該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或品質無涉。準此,足認據以核駁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通用名稱商標,因其不具識別性,不受法律之保護。倘描述性商標產生第二意義,亦得申請商標註冊。故商標欲取得商標保護之要件,使用暗示性、隨意性及創造性之商標,較易取得商標註冊,因該等商標均屬具有固有識別性之商標。是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其印象即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則可能致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查:
⑴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圍巾、圍兜、肚圍、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商品。
⑵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類型可知,兩者均為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商品,屬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服飾。參諸本判決附圖1 、2 所示,可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為飛馬圖形,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飛馬圖形近似。準此,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情事,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比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可知,兩者均以一面向左側、前蹄躍起之飛馬圖為設計主軸,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時,主要所施顏色為橘色,並置於英文「PEPPER'Scube」上面,下方並置有七彩色塊,其實際營業領域是皮包商品云云。然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其重心厥在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基準,作為是否准予註冊之依據。故實際使用商標時,是否有附加英文或設色,均非所問。
2.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極相彷彿,其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徵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類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圍巾、圍兜、肚圍、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商品。準此,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社會大眾日常所穿戴之服飾。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型可知,兩商標指定在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型商品,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類型具有類似之關係,且類似程度高。縱使原告於訴願程序減縮其指定商品類型,僅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泳裝、T恤、童裝、孕婦裝、嬰兒服、女裝、男裝、圍巾、圍兜、肚兜、帽子、襪套、腰帶、圍裙等商品,不包含原先指定之女鞋、男鞋、嬰兒鞋、童鞋等商品。然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屬一般人體所需之穿戴物,其用途、功能、銷售管道或產製主體相當,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程度與期間。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3年7 月9 日申請指定使用於衣服、頭巾、圍巾、領結、冠帽、襪子等類型商品,迄今仍有效存在,其註冊期間逾8 年(見商標核駁卷第11頁)。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2 月21日申請迄今未滿10個月(見商標核駁卷第7 至9 頁)。參諸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期間遠逾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衡諸常情,據以核駁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職是,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被告就類似本案之案情,有准許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商標云云。惟查:
1.本案與他案註冊要件有異:本院審視原告所舉案例可知,他案飛馬圖樣姿勢體態有別,其有無頭角之差異,或者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文字,抑是組合附加圖形,均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見商標核駁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準此,他案准予註冊要件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申請商標註冊要件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查原告之另案第337428號申請圖樣因與據以核駁商標類似,前經核駁在案。被告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時期,亦於101 年3 月29日以商標核駁第0337428 號審定書駁回與本案類似情事之申請商標註冊案(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準此,被告審查申請商標註冊案,倘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益徵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核駁商標有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